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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民终1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1,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中国人民银行退休职工,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1,男,汉族,1948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2,女,汉族,1944年11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北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3,女,汉族,1951年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2,女,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程某1、李某2、李某3、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黔27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关于程兆麟在遗嘱中处分的门面是拆迁前的门面房屋,应为无效遗嘱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兆麟所立遗嘱应为有效遗嘱,因程兆麟处分的是其名下门面的份额,并不是针对拆迁前的门面进行处分。

第二、一审法院对程兆麟名下门面份额认定错误。程兆麟名下门面的份额应为:原门面一半42.326㎡+增加的门面16.268㎡+继承丈夫李远周门面的1/6(面积7.054㎡)共计65.648㎡。其中除了遗嘱处分的门面42.33㎡以外,其余部分才能按法定继承分割。

第三、程兆麟去世后,李某1继承的门面42.33㎡获取的租金收入95,633元应李某1久所有,因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李某1久所有的租金95,633元纳入程兆麟的遗产范围进行分割错误。

程某1、李某2、李某3、程某2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主要理由:

第一、遗嘱处分的标的物是旧门面的42.33平方米,而非新门面的42.33平方米。因为母亲程兆麟在遗嘱中明确记载其所有的房屋××于瓮安县××号(房产证号为翁房权证雍阳镇字××号)房产证下的84.652平方米门面的一半即42.33平方米,旧门面早就已经灭失,旧房产证已被注销,新门面已经交付使用并出租32个月。新门面109.898平方米是母亲与五个子女共同共有,没有标明各自份额。故遗嘱的标的物是旧门面而非新门面,旧门面已经灭失,遗嘱当然无效。

第二、被告提交的这份遗嘱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上诉人提供的这份遗嘱,从字迹上看像是母亲程兆麟的笔迹,但仔细分析文字结构、逻辑关系及内容,显然是上诉人安排证人杨某写好后让93岁高龄的母亲机械照抄的,不是程兆麟老人按照自已的意愿书写的遗嘱,遗嘱内容不是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新门面在2012年9月5日就已经存在法定共有关系。本案涉及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备案登记表》没有约定新门面份额,在法律上就是母亲程兆麟及五个子女共同共有新门面和新住房。《物权法》规定,未经与其他共有人商量,共有人无权处分新门面,如果处分了也是无效处分。

程某2、李某3、李某2、程某1一审起诉请求:1、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即:(1)位于瓮安县××广场社区××路××—1—3门面一间(面积32.87㎡,现价值1577760元,合同编号2012002620);(2)位于瓮安县××广场社区××路××—1—4门面一间(面积36.53㎡,现价值1753440元,合同编号2012002619);(3)位于瓮安县××广场社区××路××—1—35门面一间(面积31.52㎡,现价值1512960元,合同编号2012002622);(4)位于瓮安县××广场社区××路××—××—××住房××套(面积132.17㎡,现价值793020元,合同编号2012002623);(5)银行存款27万元;(6)债权30万元(程兆麟生前分别借给李珊、周婧婧各15万元);(7)办理丧事后余款7万元;(8)收取门面从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租金22.8万元;以上合计6505180元,四原告应分得80%计5204144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五人共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兆麟系双方当事人的母亲,李远周系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双方父母共生育原告程某1、李某2、李某3、程某2及被告李某1五个子女。李远周于1993年因病去世,程兆麟于2016年5月12日因病去世。李远周与程兆麟原有的房屋位于瓮安县××××号(房产证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号)住房一栋。2012年,该房屋被拆迁,开发商“拆一还一、结构陈新不补差”的原则进行安置补偿。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声明,明确李远周和程兆麟共有的房屋被拆迁安置,父母共有的房屋程兆麟有一半产权,剩余一半产权由程兆麟和原、被告五人共有。2012年9月4日,程兆麟与原、被告共同签署遗产继承申请,明确李远周和程兆麟共有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因李远周病故,由程兆麟和五个子女自然继承李远周的遗产。2012年9月5日,程兆麟及原、被告与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程兆麟及原、被告向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瓮安县××广场社区××路××—1—4门面(面积36.53㎡)、第5栋1—1—3门面(面积32.87㎡)、第5栋1—1—35门面(面积31.52㎡)、第1栋7—7—3住房(面积132.17㎡),上述房屋实际系拆迁安置回还房,合同中买受人均为程兆麟,原、被告均为共有人,共有份额未明确。2012年9月6日,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事后,拆迁安置住房及门面交付使用,程兆麟补足了房屋差价,缴纳了契税,产权证在办理中。2015年5月12日,程兆麟立下自书遗嘱,其主要内容为:因旧房改造,程兆麟和李远周共有坐落于瓮安县雍阳镇××住房××栋(住房面积109.898㎡,门面面积84.652㎡)被拆迁,李远周因病去世,程兆麟与子女五人应继承李远周的一半门面面积42.33㎡,住房面积54.99㎡,剩余的一半门面、住房由程兆麟所有。由于程兆麟担心去世后子女为遗产继承发生争执,故立下遗嘱,将所有的门面(程兆麟与李远周共有的门面84.652㎡的一半)42.33㎡,在程兆麟去世后由李某1继承。同时,杨某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程兆麟于2016年5月12日因病去世后,2016年5月17日,在程某2、李某2、李某3、李某1在场下,打开了程兆麟的保险柜清理出如下财产:现金17100元,中国信合储蓄存单二张(一张金额6万元整,一张金额200600.67元),办理程兆麟丧事后余款7万元,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门面租金22.8万元,上述款项全部由程某2保管。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属于程兆麟的合法遗产有哪些。2、被告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3、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少分或者不分的法定情形。

关于程兆麟的合法遗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拆迁回还的三间门面和一套住房,虽然四份购房合同中仅明确程兆麟为买受人,原、被告为共有人,对各自共有的份额并未明确,但是结合程兆麟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日和9月4日签署的声明和遗产继承申请,明确程兆麟与李远周共有的房屋,程兆麟享有一半产权,剩余的一半产权由程兆麟和五个子女继承共有,故对于拆迁回还的三间门面和一套住房,由程兆麟先享有二分之一后,剩余的二分之一由程兆麟和五个子女每人各享有六分之一,即全部房屋总体由程兆麟享有十二分之七,原、被告每人各享有十二分之一;2、对于银行存款及现金,经被告举证证实银行存款加现金为277,700.67元,应予确认;3、对于办理丧事后余款7万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4、对于收取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门面租金22.8万元,双方对租金总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该笔租金产生于门面房屋的出租,故该笔租金同样由程兆麟享有十二分之七,原、被告每人各享有十二分之一;5、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30万元,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真实存在,故不予确认。综上,属于程兆麟的遗产有:门面和住房产权的十二分之七、银行存款加现金277700.67元、办理丧事后余款7万元、门面租金22.8万元中的十二分之七;剩余房屋和门面租金由原、被告每人各享有十二分之一。

关于程兆麟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问题。因程兆麟与李远周位于瓮安县××××房屋于2012年被拆迁,程兆麟在2015年5月12日立遗嘱时,被拆迁的房屋已经回还为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兴隆路的门面和住房,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位置和面积具体明确,而程兆麟的遗嘱中仍然处分的是拆迁前的门面房屋,该门面房屋实际已经不存在,且遗嘱中的门面面积与回还面积也不相符,故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对于程兆麟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三,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少分或者不分的法定情形。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存在少分或者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形。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程兆麟的遗产均等享有份额,门面和住房由原、被告每人各自享有五分之一即20%的产权;现金、银行存款、办理丧事后余款、门面租金,共计575,700.67元,亦由原、被告每人各自享有五分之一即115,14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判决:一、位于瓮安县××广场社区××路××—1—4门面房、第5栋1—1—3门面房、第5栋1—1—35门面房、第1栋7—7—3住房,上述全部房产中由原告程某1、李某2、李某3、程某2、被告李某1每人各享有20%的产权;二、现金、银行存款、办理丧事后余款、门面租金,共计575,700.67元,由原告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支付原告程某1、李某2、李某3、被告李某1每人各115,140.13元;三、驳回原告程某1、李某2、李某3、程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程兆麟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列举了七类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房屋。经查,本案程兆麟于2015年5月12日立遗嘱处分的门面在2012年已被拆迁,房产证已经注销,遗嘱处分的财产已经灭失,遗嘱自然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程兆麟所立遗嘱无效正确。上诉人李某1关于程兆麟所立遗嘱处分的是其名下门面的份额,已转换为回迁的新门面相应份额的主张,因回迁的新门面位置、面积与原门面不同,且共有人已经从原门面由遗嘱人夫妇两人共有变更为由遗嘱人和五个子女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无权擅自作出处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9元由上诉人李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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