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1与梅某2、梅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7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1,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2,男,193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3,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4,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梅某1因与被上诉人梅某2、梅某3、梅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崇明区向华镇南江村闸西1123号一楼一间、三楼二间归梅某1,其余归梅某2、梅某3、梅某4所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行镇东街村积安生产队三层楼房应该按照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要求得到其中一间房屋。事实和理由:梅某1对梅某2与被继承人沈秀珍婚姻关系存在异议,一审按当地风俗来判决梅某2与沈秀珍是事实婚姻关系系认定错误。系争房屋中,梅某1的婚房、嫁妆等有全村村民证明及签字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可,也没有按照当地风俗来判梅某1对婚房享有继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梅某2,梅某4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梅某3未作答辩。
梅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梅某2、梅某1、梅某3、梅某4各析产、继承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南江村闸西1123号三层楼房中的四分之一;判令由梅某2析产、继承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积安生产队三层楼房中的八分之五,由梅某1、梅某3、梅某4各析产、继承八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某2系再婚与被继承人沈秀珍于1965年未经结婚登记,即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梅某2与被继承人沈秀珍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即梅某3、梅某1、梅某4。梅某2与前妻生育女儿梅5,但未与梅某2和被继承人沈秀珍形成抚养关系。被继承人沈秀珍于2003年5月30日故世。生前未立遗嘱。1986年11月21日,梅某2、被继承人沈秀珍、梅某3、梅某1、梅某4作为共同立基人,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南江村闸西1123号宅基地占地面积100平米的三层楼房1幢,1992年经确权为建筑占地面积为102.80平米,故共计308.40平米。1995年梅某2、被继承人沈秀珍作为共同立基人,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积安生产队宅基地占地面积58平米的三层楼房1幢,1995年经确权为建筑占地面积为58平米,故共计174平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南江村闸西1123号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102.80平米的三层楼房1幢,应先由共同立基人梅某2、被继承人沈秀珍、梅某3、梅某1、梅某4析产各得五分之一。被继承人沈秀珍的五分之一遗产份额,由法定继承人梅某2、梅某3、梅某1、梅某4各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即二十分之一,因此,梅某2、梅某3、梅某1、梅某4经析产和继承各得该讼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关于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积安生产队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58平米的三层楼房1幢,应先由共同立基人梅某2、被继承人沈秀珍析产各得二分之一。被继承人沈秀珍的二分之一遗产份额,由法定继承人梅某2、梅某3、梅某1、梅某4各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即八分之一,因此,梅某2经析产和继承得该讼争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梅某3、梅某1、梅某4经析产和继承各得该讼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沈秀珍在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南江村闸西1123号三层楼房(主建筑占地面积102.80平米)中的五分之一遗产份额,由梅某2、梅某3、梅某1、梅某4各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继承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南江村闸西1123号三层楼房由梅某2、梅某3、梅某1、梅某4各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沈秀珍在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积安生产队三层楼房[主建筑占地面积58平米,证号:宝农(杨行)字第054475号]中的二分之一遗产份额,由梅某2、梅某3、梅某1、梅某4各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继承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积安生产队三层楼房,由梅某2占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梅某3、梅某1、梅某4各占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沈秀珍与梅某2系事实婚姻,当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梅某1上诉称沈秀珍与梅某2婚姻关系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沈秀珍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名下相关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梅某2、梅某3、梅某1、梅某4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予以继承。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系争两套房屋的遗产范围和继承份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梅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梅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6元,由上诉人梅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