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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曲某1与李某、曲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2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1968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1,女,1997年6月28日出生,加拿大多伦多大学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2,男,1941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44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4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于某、曲某1因与被上诉人曲某2、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曲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曲某2、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曲某2、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拆迁房屋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其次,此案件中不应直接确定于某所占有安置房的份额,应待另案进行分家析产后,确定于某所占有的份额,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必要当事人;再次,应待确定了于某所占的201号安置房屋份额后,再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才能确定曲某3的遗产份额,然后再进行继承;最后,201号房屋的售房款,用于曲某1出国读书,曲某2、李某应向曲某1主张权益,于某并没有使用该售房款。2.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根据,且程序错误,侵犯了其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改判或者重新审理。
曲某2、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曲某2、李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曲某2、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曲某3的遗产,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号楼×层×单元201号的房屋。诉讼过程中,曲某2、李某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号楼×层×单元201号房屋出售所得款项中属于被继承人曲某3的遗产231万元;2.依法分割于某名下车牌号为×××本田飞渡牌小客车50%的份额,曲某2、李某不主张车辆所有权,要求于某向曲某2、李某给付相应的车辆补偿款;3.依法分割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的生存金7500元及退保金8292.81元;4.依法分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的死亡赔付保险金11万元及死亡还本36960元;5.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曲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存款3204.16元、卡号为×××的存款5830.8元;6.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曲某3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存款826.70元;7.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曲某3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存款35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某2、李某系曲某3之父母,于某系曲某3之妻,曲某1系于某与曲某3之独生女。2012年5月26日,曲某3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现曲某2、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以下财产: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号楼×层×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的售房款。
经查,201号房屋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村404号院(以下简称404号院)的房屋拆迁后安置取得,相应的《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系于某(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腾退人)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实际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于某、曲某1、于增义、赵学红、马海征;腾退安置各项补偿款合计532167元;该安置协议仅安置2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房款369900元,在上述补偿款中直接扣除。2005年11月12日,于某(乙方)与北京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6.85平方米,房屋价款369900元。2006年3月16日,201号房屋登记至于某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3年9月5日,于某(出卖人)与庞礴(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于某将201号房屋以4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庞礴,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曲某2、李某认为,201号房屋系曲某3与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将售房款的一半,即231万元,作为曲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于某对此提出异议,称40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其父亲于增义,该院内房屋均系于某的父母出资所建,且该院拆迁后仅安置了201号房屋一套,故全部被安置人对201号房屋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201号房屋仅有20%的份额属于于某和曲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应的售房款为46.2万元,曲某2、李某仅应取得其中的23.1万元。在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于某曾作出如下陈述:“于某给了除曲某1之外的其他被安置人每人10万元,被安置房(即201号房屋)就归于某和曲某1共同所有,并登记在于某名下”;“涉案房屋(即201号房屋)的售房款已经用于曲某3和于某的女儿(即曲某1)出国读书花销完了”。本案庭审结束后,于某又提交书面意见,称201号房屋没有在全部被安置人中进行过分家析产,拆迁补偿款约16万元,在5名被安置人中平均分割,该笔款项并非于某给其他人的补偿,于某也没有给过其他被安置人补偿款。关于于某改变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未提交证据佐证。
2.车牌号为×××的本田飞渡小客车一辆。
曲某2、李某称该车系曲某3和于某于2010年10月购买,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曲某2、李某认为该车在曲某3去世时价值4.5万元。于某不认可上述车辆系其与曲某3的共同财产,并表示该车系其在曲某3去世后从案外人王某处购买取得。于某提交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对此予以佐证。其中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诉争车辆于2013年10月30日由王某变更登记至于某名下,发票金额为5万元。曲某2、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曲某2、李某称诉争车辆实际购买于2010年10月,当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后于某在2013年10月取得车辆牌照后就将该车变更至自己名下,该车在本质上仍是曲某3和于某的共同财产。对此,曲某2、李某未提交证据佐证。
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号为×××保险合同的生存金7500元、退保金8292.81元。
经查,该份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1995年9月21日,缴费至2012年9月21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曲某3,现金价值为9173元,退保金8292.81元,生存金7500元(已领取)。经询,于某同意分割退保金8292.81元,并表示其未曾领取上述生存金7500元。另查,于某与曲某3于199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单号为×××保险合同的死亡赔付保险金11万元、死亡还本36960元。
经查,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于某,被保险人为曲某3,受益人为于某(受益份额10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曲某2、李某主张的死亡赔付保险金11万元和死亡还本36960元已由于某领取。于某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曲某3的遗产,其作为该份保险合同受益份额100%的受益人,有权取得上述理赔款。
5.曲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包含于某、曲某1主张分割的部分)。
经查询,截至2012年5月26日,被继承人曲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3276.31元(曲某2、李某主张分割的金额为3204.16元)、在帐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130.80元(2012年5月29日该账户因跨行转账,收入一笔金额为5700元的款项;曲某2、李某主张分割的金额为5830.80元)、在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26.75元、在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39.92元;曲某3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838.28元(曲某2、李某主张分割的金额为826.70元);曲某3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404.59元(曲某2、李某主张分割的金额为351.39元)。另,于某表示,曲某3名下的所有银行卡其均不知道密码。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继承人曲某3于2012年5月26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曲某2、李某与于某、曲某1,依法继承分割。
关于曲某2、李某要求分割的201号房屋的售房款,201号房屋虽系因拆迁安置取得,被安置人除于某、曲某1外尚有三名案外人,但根据于某在庭审中的自认,其已向上述三名案外人各给付补偿款10万元,201号房屋归于某、曲某1所有。于某虽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欲推翻上述自认,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于于某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201号房屋归于某、曲某1所有,于某享有该房屋80%的份额,曲某1享有20%的份额。因201号房屋系在于某与曲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于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曲某3已经去世,201号房屋中属于曲某3的份额,即40%,依法发生继承。201号房屋的售房款系201号房屋财产形态的转化,故曲某2、李某有权主张分割售房款中的40%,即184.8万元,其中曲某2、李某应分得92.4万元。
关于曲某2、李某要求分割的车牌号为×××的本田飞渡小客车,现有证据显示该车系于某在曲某3去世后的2013年10月30日购买,故不属于于某与曲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不包含曲某3的遗产份额,曲某2、李某无权要求分割。
关于曲某2、李某要求分割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号为×××保险合同的生存金7500元、退保金8292.81元,因生存金7500元已经领取,且曲某2、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由何人在何时领取,故法院无法予以分割。退保金8292.81元,属于于某与曲某3的共同财产,包含曲某3的遗产,曲某2、李某有权要求分割。其中曲某2、李某应分得2073.20元,曲某1应分得1036.60元,其余5183.01元,应归于某所有。
关于曲某2、李某要求分割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单号为×××保险合同的死亡赔付保险金11万元、死亡还本36960元,因该份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于某一人,保险合同出险后相应赔付款项应归于某所有,不属于曲某3的遗产,曲某2、李某无权要求分割。
关于曲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曲某2、李某主张分割的各银行存款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其中曲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的账户在曲某3去世后第三日的2012年5月29日因跨行转账收入一笔金额为5700元的款项,因于某称其不知道曲某3名下银行卡密码,故该笔款项仍应认定为支付给曲某3,曲某2、李某要求分割该5830.80元,亦未超出合理范围),但由于曲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均系于某与曲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应归于某所有,其余50%作为曲某3的遗产在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曲某2、李某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号楼×层×单元201号房屋所得价款中的924000元;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号为×××的保险合同退保金8292.81元,其中2073.20元归曲某2、李某共同所有,1036.60元归曲某1所有,5183.01元归于某所有;三、曲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额3204.16元,其中801.04元归曲某2、李某共同所有,400.52元归曲某1所有,2002.60元归于某所有;四、曲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额5830.80元,其中1457.70元归曲某2、李某共同所有,728.85元归曲某1所有,3644.25元归于某所有;五、曲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额26.75元,其中6.69元归曲某2、李某共同所有,3.34元归曲某1所有,16.72元归于某所有;六、曲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额39.92元,其中9.98元归曲某2、李某共同所有,4.99元归曲某1所有,24.95元归于某所有;七、曲某3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额826.70元,其中206.68元归曲某2、李某共同所有,103.34元归曲某1所有,516.68元归于某所有;八、曲某3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额351.39元,其中87.85元归曲某2、李某共同所有,43.92元归曲某1所有,219.62元归于某所有;九、驳回曲某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于某、曲某1提交了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贷款当期/延期/逾期还款表,证明于某在曲某3去世之后偿还了银行贷款83393.79元和2003年购买另一辆车的借款,该辆车已经售出,售车款为两人共有;第二组证据:借条、《2013朝民初字01410号民事判决书》、王亮出具的收条,证明于某个人归还了曲某3生前欠王亮的两万元借款;第三组证据:《2015朝民初字第04763号民事判决书》曲某3向周戎借款的欠条,证明曲某3生前还有借周戎的45000元债务未偿还;第四组证据:于某在装修涉案201号房屋时向杨建筑借款20万元的借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某主张上述债务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针对上述四组证据,曲某2、李某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应该追究于某、曲某1逾期提交证据的责任。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于增义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于某、曲某1,要求依法分割201号房屋的售房款,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中,201号房屋系于某家庭的房屋拆迁后安置取得,相应的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载明的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于某、曲某1、于增义、赵学红、马海征,于增义已就201号房屋的分割争议将于某、曲某1诉至法院,该案目前尚未审结。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于某、曲某1已就20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与其他拆迁安置人解决完毕。故在此情况下,201号房屋的售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曲某3的遗产范围尚不明确,现曲某2、李某主张就201号房屋的售房款中曲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法院不宜处理。曲某2、李某可待201号房屋的售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曲某3的遗产范围明确后另行起诉。
对于于某二审中要求对曲某3生前的债务予以清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法定继承纠纷的受理范围,应通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另行解决。故对于某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出现的新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部分调整。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8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826号民事判决第一、九项;
三、驳回曲某2、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曲某2、李某负担678元(已交纳35元,其余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于某、曲某1负担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于某、曲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6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