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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1、尹某2等与尹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尹某1、尹某2等与尹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6)民初第3114号

原告:尹某1,女,汉族,1957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尹某2,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尹某3,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尹某4,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尹某1、尹某2诉被告尹某3、尹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亭和被告尹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林、被告尹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1、尹某2诉称:诉讼请求:原、被告父亲尹明礼、母亲郭太英的遗产珠海市××单元××房产由原告尹某1、原告尹某2及被告尹某4、被告尹某3共同继承,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原被告四人各占四分之一。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对母亲郭太英其他遗产如银行存款、死亡抚恤金、丧葬费补偿以及社保卡中余额大约有人民币8万元左右,原告方要求分得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亲尹明礼、母亲郭太英共生育原、被告四名子女。原、被告父母相继去世遗留珠海市××单元××房一套,该房登记在母亲郭太英名下。因父母并未留遗嘱,故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对被告尹某3在母亲病危前四个月予以照顾的事实予以确认,正是如此,原告对母亲郭太英其他遗产如银行存款、死亡抚恤金、丧葬费补偿以及社保卡中余额均未进行分割,但被告尹某3在答辩状中主张房产由其一人全部继承,所以原告要求把上述母亲的其他遗产在本案中共同分割。

被告尹某3辩称,郭太英在死前多次与好友、同事说过,死后房屋由尹某3继承。郭太英因身体有多种疾病,一直由尹某3照顾,而两原告及尹某4从未照顾,且两原告承诺过尹某3照顾母亲,则放弃继承涉案房屋。尹某3为照顾母亲辞去了工作,仅享受政府低保待遇,且多年社保无钱缴纳,经济损失巨大。涉案房屋为郭太英个人所有,是郭太英个人遗产,非尹明礼和郭太英二人共同遗产。原被告的母亲死亡时,所有费用都是由尹某3垫资的,并没有剩余的存款。母亲住院的时候,其他兄弟都没有陪过她。母亲郭太英银行存款、死亡抚恤金、丧葬费补偿以及社保卡中余额这些钱拿出来分割也可以,但是尹某3垫付的费用要扣除。

被告尹某4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要求对父母的遗产进行平均分割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尹明礼与郭太英共生育了尹某1、尹某3、尹某2和尹某4四名子女。尹明礼于1995年10月17日去世,郭太英于2015年9月22日去世。原、被告陈述其祖父母均于1953年去世,外祖父母在母亲郭太英去世前早已去世。尹明礼和郭太英生前均未立遗嘱。

郭太英名下有珠海市××单元××房一套。该房是以尹明礼作为申请人于1992年5月29日向珠海市机电总厂申请购买的职工房改房,并于1992年9月10日支付了购房款13400.69元。根据房改政策,住户需按1992年成本价补交房价及利息后,才对该房改房拥有全部产权。因尹明礼已故,1998年9月21日由郭太英作为申请人申请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补差,并于1999年5月27日支付了按当年成本价补交房价款及利息13118元后,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

另外,郭太英名下珠海华润银行香山支行存折(账号:11×××01),记录显示至2014年11月28日余额为7236.4元。郭太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南香支行借记卡(卡号:62×××82),根据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记录显示,2015年9月28日取款24900元,2015年9月30日社保存入2877.07元,2015年10月28日社保存入28484.93元,2015年11月5日取款31443.93元,至2015年12月21日余额为4.25元。上述存折和银行借记卡均由被告尹某3保管。

被继承人郭太英去世前与被告尹某3同住在珠海市××单元××房。郭太英曾于2010年10月14日因突发头晕半天伴恶心,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鞍区占位病变,高血压I级(高危),双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郭太英还因反复吞咽困难20余天上腹胀痛10余天加重1周,于2015年6月28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糜烂性胃炎、直肠、乙状结肠炎、高血压I级(高危组)等。被告尹某3还提供了部分郭太英2014年12月至2015年的门诊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尹某3称与郭太英同住期间均由其一人照顾郭太英,为郭太英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原告尹某1、尹某2承认郭太英去世前四个月由被告尹某3照顾,但称平时郭太英生活能自理,且当时尹某3与郭太英一起居住并非因照顾母亲生活需要,而是因尹某3需要一个依据,当时四姐弟商议谁与母亲一起居住,由谁多照顾母亲一些。被告尹某4则称,1995年至2004年期间由其与母亲同住并照顾母亲,尹某3是因离婚后于2001年或2002年搬来与他们一起住的,2004年因考虑居住不便,其与妻子及孩子才搬去其妻子的房屋居住。两原告和被告尹某4均承认在母亲住院及去世后没有支付过相关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尹某3申请的证人赵某陈述:其与郭太英是好友,原居住同一小区,郭太英曾表示房子要分给尹某3,尹某3多一点,尹某4少一些,尹某2说他有好几套房子,不要母亲的房子了,郭太英还说尹玉兰(即尹某1)不孝顺,从来不来看她。2014年时郭太英的腿已不行了,下楼也不方便。证人周某陈述:其与郭太英是好友,郭太英曾向她说过,她跟尹某3住,尹某3照顾她,她生病的时候也是尹某3照顾,她走之后房子给尹某3,她说其他子女不要的,谁照顾她就给谁,其他子女没有照顾她。没病之前她的腿很好。证人潘某陈述:其与郭太英是工友,郭太英去世前跟其说过是尹某3照顾她,她打算把房子给尹某3。郭太英有退休金和医保,但退休金不多,她靠退休金生活,没有向其提过她的子女有无向她支付过赡养费。证人尹某5陈述:之前在微信上看到如果郭太英去世后,尹某1、尹某2说过不要这个房产。两原告称,当初四兄弟姐妹共同商议,由尹某3主要照顾母亲,如果尹某3有事,可以随时叫尹某4照顾,因为尹某4平时要上班,其是一名大巴司机,如果都忙不过来可以请护工照顾,也基于尹某3在母亲去世前四个月照顾母亲的事实,原告曾经提出遗产分配方案为:母亲遗留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大约8万元由尹某3获得,房产由尹某4和尹某3平均分配,尹某4与尹某3必须和睦相处,在此前提下,原告两人同意放弃对父母房产的继承。但是该方案提出后,尹某4和尹某3并不认同,双方关系恶化,原被告四人也未就父母的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房产和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根据郭太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南香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记录显示,从2014年5月至其去世前社保每月存入2632.45元至2877.0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郭太英享有退休医保。被告尹某3从2005年1月起至今属低保户,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另外,被告尹某3还提供了如下书证:一份是尹某4于1995年10月21日出具的“现机电工程公司积资款5000元(伍仟圆)名字是尹某4的,现改为妈妈的”;一份是尹某4于同一天出具的《借条》:现借爸爸10000元;一份是尹某1于1995年10月21日出具的“尹某1还余下4000元,已(以)后还妈妈”。被告尹某3称,上述书证证明两原告及尹某4借父母的钱未还,应从继承的遗产中扣除。原告尹某1和被告尹某4对上述书证均予确认,并称当时父亲刚去世,父亲的遗愿是将骨灰搬回河南老家安葬,故上述款项已用于父亲的丧葬事宜,母亲完全清楚,其在世时亦未向其二人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尹明礼和郭太英先后去世,原、被告均确认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立下遗嘱。被告尹某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证明母亲郭太英生前曾向友人表示过要将涉案房屋分给被告尹某3,但郭太英的上述行为仅是向好友表达有此想法,并不是立口头遗嘱的行为,其最终并未以遗嘱的形式将遗愿确定下来,故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涉案的珠海市××单元××房虽登记在郭太英名下,但该房屋是由1992年尹明礼和郭太英向单位参加房改购买所得,当时除支付一定数额的购房款外,还以两人工龄折算所得的优惠折抵了部分房款。后来根据房改政策需要按当年成本价补交房价及利息后,住户才对该房改房拥有全部产权。因尹明礼已于1995年去世,故由郭太英于1999年补差后,该房屋产权办到郭太英名下。据此,上述房产为尹明礼和郭太英夫妻共同购买所得,是该二人的共同财产。由被告尹某3保管的郭太英名下的珠海华润银行香山支行存折(账号:11×××01)和中国工商银行南香支行借记卡(卡号:62×××82)内的存款属郭太英的遗产(包括在郭太英去世后,被尹某3取出的款项)。

被继承人尹明礼和郭太英的父母均已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原告尹某1、尹某2和被告尹某3、尹某4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对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上述原、被告继承。被告尹某3申请的证人尹某5作证称两原告曾在微信中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首先证人尹某5仅是从微信中得知上述信息,其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就遗产继承的商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商议过程及内容并不了解;其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最后,两原告称,在母亲去世后原告曾提出母亲遗留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由尹某3取得,房产由尹某4和尹某3平均分配,尹某4与尹某3必须和睦相处,在此前提根下,两原告放弃继承,但因尹某4和尹某3并不认同,双方关系恶化,原被告四人未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根据被告尹某3的答辩意见,其主张由其一人继承涉案房屋,确与两原告提出的协商意见不一致。因此,原告放弃继承仅是他们提出的遗产分配方案中的一部分,现原、被告未就该方案达成一致,故不能以此确定原告已表示放弃继承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由于被告尹某3与被继承人郭太英共同生活,并在郭太英生病住院时照顾郭太英,且考虑被告尹某3是低保户,生活困难,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尹某3保管的郭太英名下的珠海华润银行香山支行存折(账号:11×××01)和中国工商银行南香支行借记卡(卡号:62×××82)内的存款,由被告尹某3继承所有。珠海市××单元××房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各占25%的产权份额。至于被告尹某3主张的两原告及被告尹某4借父母的钱未还,因已事隔近二十年,且郭太英生前亦未主张,两原告及被告尹某4又辩称已在父亲的丧葬费用中抵偿了上述款项,故对被告尹某3要求从他们继承的遗产中予以相应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3保管的郭太英名下的珠海华润银行香山支行存折(账号:11×××01)和中国工商银行南香支行借记卡(卡号:62×××82)内的存款,由被告尹某3继承所有;

二、郭太英名下的珠海市香洲香溪路5号16栋1单元601房由原告尹某1、尹某2、被告尹某3、尹某4四人各继承25%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30元,由原告尹某1、尹某2、被告尹某3、尹某4各负担1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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