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1与沈某某、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7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1,男,201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韦某2,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韦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7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韦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回函存在程序违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沈某某、赵某不同意韦某1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
韦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韦某1享有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普陀区各六分之一的继承权,并判决将上海市房屋归韦某1继承,其他房屋按照上述继承份额折算成金钱由沈某某、赵某支付给韦某1;2、请求依法判决韦某1对被继承人赵明清的其他财产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并判决沈某某、赵某将其他财产的金额支付给韦某1;3、本案诉讼费由沈某某、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庭审中,韦某1申请通过对赵明清治疗疾病期间的生理切片与韦某1进行DNA鉴定,以确定韦某1与赵明清的关系。对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答复:肿瘤组织的DNA存在变异,病理切片不但DNA含量有限而且经历了福尔马林固定、石蜡包埋等一系列处理过程会使DNA发生降解。各种因素叠加不但会导致鉴定中无法获得足够的基因座信息并且难以判断被检父亲是否符合提供孩子等位基因的遗传条件。目前,我国尚无此类检材用于亲缘关系鉴定的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该中心也未开展此类检材用于亲缘关系鉴定的鉴定业务。此外,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存在的是生物学半同胞关系,目前我国尚无此类亲缘关系鉴定的鉴定业务,鉴定中心也未开展此类亲缘关系鉴定的鉴定业务。
韦某1为证明其与赵明清之间的亲子关系,提供证据如下:1、柳江县公安局流山派出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在监护人一栏写了父亲赵明清;2、户口簿三页,分别为户主韦启元、女韦某2、外孙子韦某1;3、韦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一栏未填;4、上海市嘉定区妇幼保健院新生儿出生记录,父姓名一栏为赵明清;5、上海市嘉定区妇幼保健院产前检查记录单,父亲情况一栏登记姓名赵明清;6、疫苗接种信息,父亲姓名一栏填写赵明清;7、照片两张;8、柳江县公安局流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韦某2到该所为其儿子韦某1办理新生儿入户登记,该所核查韦某1的入户资料后,手续齐全并为其办理出生入户登记;9、柳江县公安局流山派出所民警所作询问笔录,韦某2自述韦某1父亲名叫赵明清,生韦某1时他出差了,不在身边,现在自己和赵明清生活在一起;10、广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韦某2生育一子韦某1,今前往相关部门办理孩儿户口事宜,望上级有关部门予以办理;11、2013年12月2日韦某2致柳江县流山派出所的申请书,称2008年6月29日与男友相识,2011年怀孕,2013年7月16日生下一名男婴,愿做单亲妈妈,申请办理韦某1的落户手续;12、出生医学证明副页;13、计划生育证明。韦某1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中,被继承人赵明清本人未留下任何笔迹。
沈某某、赵某认为,韦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韦某1是赵明清的儿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20日,赵明清频繁住院化疗和往来医院治疗直至死亡,不可能与韦某1和韦某2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5日赵明清胃癌晚期肝转移第六次住院,12月2日仍住院化疗,当天不可能到广西为韦某1报户口。上海市嘉定区妇幼保健院产前检查记录单上显示赵明清只有45岁,不是本案的赵明清,或者就是随意写的,不是真实的反映。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鉴定部门无法对韦某1与赵明清之间是否存在亲缘关系进行鉴定,而韦某1提供的产检、出生、申报户口的相关材料中既无赵明清本人的签名,也无法证明赵明清本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依据韦某1提供的证据,目前无法证明韦某1是赵明清的继承人,故对于韦某1要求继承赵明清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对韦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韦某1提供赵明清生前与韦某2的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以证明韦某1系赵明清的亲生子。被上诉人沈某某、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以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中的短信内容系赵明清所发,即使是也无法证明韦某1系赵明清的亲生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韦某1系赵明清的亲生子,原审法院对于韦某1要求继承赵明清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韦某1今后若有证据,可以再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韦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上诉人韦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