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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等与张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等与张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9民初2663号

原告张某1,男,1956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张某2,女,1942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张某3,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张某4,女,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张某5,女,1946年7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5、张某3、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5、张某3、张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诉称,我们二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张文善与其母亲王顺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原、被告五个子女。张文善于1988年因病去世,王顺月于1995年因病去世,张文善与王顺月婚姻存续期间在延庆区沈家营镇某村某区某号建设了北房三间,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沈家营乡集建(后)字第45号。张文善与王顺月生前未留下任何口头和书面遗嘱,该房屋至今未进行继承和分配,现被告张某3未经我们同意,要占用上述房产及院落,原、被告双方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们认为我们均有权继承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份额依法平均分割位于延庆区沈家营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内的北房三间。

被告张某5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4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3辩称,我们兄弟姐妹诉争的是我母亲的三间老房。先说我大姐张某2。我认为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大通过了继承法,主要是针对80后独生子女的,男女都能继承父母遗产。1985年4月10日以前出嫁结婚都遵从风序良俗,谁给父母养老送终遗产就归谁继承。我父母都是我养老送终的,我母亲去世前就把老房照给了我(有我母亲去世后骨灰收据、法院出具的由我赡养我母亲的发票为证)。况且要分家也是我们哥仨分,也没原告张某2的份额。再说五间老房都是我一个人盖的,我二姐夫帮的忙,我在1972年当兵回家休假40多天盖的。我父亲一个老农民,养活一大家吃饭都成问题,哪有条件盖房,是我靠部队津贴和每天1元八角五分的出车伙食补助一点一点攒起来的三百元钱盖了五间房。后来我回部队,房屋后期由我二弟进行内装修。

再说原告张某1。因我母亲与我前妻有矛盾,1990年11月13日司法所对我家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有,我母亲由张某1尽赡养义务,等她去世后由张某1发送,三间老房由张某1继承,如果我母亲与张某1关系一旦破裂就由我一个人接过来赡养,张某1也就没有三间房屋的继承权了。1996年5月21日,张某1采取欺骗手段,说乡里给困难补助,因我母亲不识字,他让我母亲在卖房公证书上按了手印,把我母亲三间房以四千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刘根柱。张某1拿到卖房款后不赡养我母亲,后经法院判决我母亲又收回了三间房屋。1996年11月27日我母亲去世,张某1不来。我盖房张某1没出过一分钱。故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张文善与母亲王顺月生前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包括原告张某1、张某2和被告张某5、张某3、张某4以及张来富,张来富于1983年去世。张文善于1988年去世,王顺月于1995年去世。张文善和王顺月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张文善、王顺月生前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内留有三间北房,该三间北房现由被告张某3占有使用。张文善与王顺月生前未留下遗嘱,现原、被告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3月21日二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平均分割该三间北房。诉讼中,被告张某5、张某4表示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3则称三间北房是其出资所建,且自己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由其继承较大的份额,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张来富系被继承人张文善和王顺月次子,已于1983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子赵章奇。经询问,赵章奇表示因其父亲张来富很早去世,其一直与母亲一起生活,与父亲那边亲属早已失去联系,故其不会参与此次诉讼,并表示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的代位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王顺月名下,并且是在张文善与王顺月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诉争房屋属于二人遗产,因张文善与王顺月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张某1、张某2和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4以及张来富均为二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张来富先于张文善和王顺月二被继承人死亡,故应由张来富之子赵章奇代位继承张来富应继承份额,经询问,赵章奇明确表示放弃其代为继承权,故诉争房屋应由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4继承。被告张某3所称诉争房屋主要由其出资所建,其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沈家营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内的三间北房由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4分别继承五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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