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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3、杨某4等与王某、杨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3、杨某4等与王某、杨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7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兼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76年10月14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4,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

杨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杨某4之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5,女,1927年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6,女,1948年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李某2、李某3、周某、杨某4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5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李某2、李某3、周某、杨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一审法院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分割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未确定房屋的前提下直接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将杨某7遗产范围查清,杨某5、王某、杨某6主张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某村某1号宅院(以下简称某1号宅院)为杨某7遗产,但并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杨某7仅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某村中区某2号宅院(以下简称某2号宅院)房屋内遗留北房5间,某1号院内并无被继承人杨某7之财产。本案为继承纠纷,并非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法院以居住情况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杨某5、王某、杨某6的主张已超过继承的诉讼时效。

杨某5、王某、杨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某5、王某、杨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杨某5、王某、杨某6继承杨某7遗留的某2号宅院北房5间。事实和理由:杨某7(已去世)为杨某8(已去世)、杨某9之父。杨某5为杨某8之妻,杨某6、王某为杨某8之女。杨某7去世后遗留两处宅院,一处是某2号宅院,另一处是某1号宅院。杨某81926年出生,2005年9月去世,杨某8一直居住在某2号宅院,并于1962年至1963年进行整体修缮。杨某91951年出生,其从出生就居住在某1号宅院之中,至2005年9月杨某8去世长达54年的时间里,杨某9从未在某2号宅院居住,亦未对某2号宅院房屋和杨某8的整体修缮行为提出任何异议。杨某5、王某、杨某6认为,虽然杨某9、杨某8未能就杨某7的遗产达成书面的分家协议,但是长达54年的时间里,双方并未对对方居住的院落提出任何主张,说明双方对于杨某7之遗产原本不存在争议。2005年9月杨某8去世后,杨某9趁杨某8继承人不在家中居住,强行占有了某2号宅院。杨某5、王某、杨某6曾于2015年3月起诉至延庆区法院要求确认某2号和某1号宅院的房屋所有权,但法院认为应当先提起继承之诉,在房屋继承问题得到解决后再提出物权确认和物权保护诉求。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某2号宅院为祖产,内有北房5间为杨某7所建和遗留属实,但不同意对方的要求。杨某9于2016年12月1日去世了,杨某9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3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杨某3、次子杨某1、长女杨某2。杨某8是杨某7和他第一个老伴生的孩子,他们还有一个女儿杨某10(也叫杨某11)。杨某7的第一个老伴去世的早,后来杨某7就和杨高氏结婚了,生育儿子杨某9和两个女孩,分别是长女杨某12(也叫杨某10)、次女杨某4(也叫杨某13)。杨某7去世3天后,杨高氏也就去世了。现在某2号宅院北房5间为杨某7遗留,我们对诉争房屋也享有继承权,所以房屋不应当全部归对方所有,李某1、杨某1、杨某2应继承的房屋份额都赠与杨某3。关于对方所说的某1号宅院,是杨某12买的,后来给了杨某9,现在该宅院已由杨某3和杨某1建了新房子,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某5、王某、杨某6所说某1号宅院亦是杨某7所遗留不属实。

李某2、李某3、周某、杨某4在一审法院未出庭,但答辩称某2号宅院房屋若自己有继承遗产的份额,则属于他们享有的部分份额都愿意赠与给杨某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5、王某、杨某6称杨某8和杨某9为杨某7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杨某7除了这2个儿子外,还有杨某14、杨某132个女儿;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称杨某7和他第一个老伴生育两个孩子,分别是男孩杨某8、女孩杨某10(小名杨某11)。因杨某7的第一个老伴去世的早,后来杨某7就和杨高氏结婚,生育三个孩子,分别是男孩杨某9和两个女孩杨某12(小名杨某14)、杨某4(小名杨某13)。周某出示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某1村民委员会关系证明,证明其父母分别是周某1和杨某11(曾用名杨某10),杨某11系杨某7之女。周某自述其母亲杨某11在杨某7之后去世,父亲在母亲之后去世,父母共生育4个孩子,但其他子女均在出生后即被抱养,一直没有联系,目前通过派出所也无法查询其他兄弟姐妹信息,故村委会才开了家庭关系证明。李某2自述其父母分别是李某4和杨某12,父母共生育3个孩子,分别是哥哥李某5,自己和妹妹李某3,其母亲小名也叫杨某14,在杨某7之后去世,哥哥和父亲均先于母亲去世,哥哥去世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并出示了户口薄和妹妹李某3的说明书。杨某4出示个人情况说明,表示自己小名叫杨某13。另杨某5、王某、杨某6出示1982年5月25日延庆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延林权永字第某号林权证一份,予以证明争议的某2号宅院房屋为杨某8所有。该证载明:“经永宁公社划定,区人民政府确认本证所列树木属持证人所有,所列宜林地(包括上级划给的自留山、荒滩、和宅基地等)长期归持证人植树造林使用,所列林木永远归持证人所有,允许继承,受法律保护。特发此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该证上还载明:“姓名杨某8,林地类别宅基地,坐落村中,四至东杨、西孙、南道、北杨,面积长25.1米、宽13.5米,市亩0.508”。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认为该林权证上所载四至及面积与某2号宅院四至及面积基本一致,但均对林权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对林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某5、王某、杨某6出示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争议的某2号宅院房屋为杨某8所有,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均认为村委会是依据林权证开的,对村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某5、王某、杨某6出示中华民国三十年察哈尔省的土地执照一份,予以证明某1号宅院亦为杨某7所遗留,该存根载明:户主姓名杨某7,全家人口四口,住址永宁区某村,共有人杨某7、杨高氏、杨某14、杨某13。瓦房捌间、东至吴、北南西至道,东西长贰丈、南北横陆丈,土房五间、东至吴、北南西至道,东西长玖丈、南北横拾贰丈五。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均认为该土地执照上房屋为杨某7所有,但土地执照为某2号宅院,并不是某1号宅院。法院对中华民国三十年察哈尔省的土地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杨某8、杨某9均无其他住宅,目前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某村中区某1号宅院于1995年办理了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均载明家庭人口:5人,其中某集建(95)字第302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杨某1,四至东至杨某3、西至道、南至道、北至孙某;某集建(95)字第301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杨某3,四至东至吴某、西至杨某1、南至道、北至孙某。

对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杨某7有祖宅一处,为某2号宅院,内有北房五间,为杨某7所建。关于本案继承人情况:双方说法不一,但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继承人情况,因该案涉及继承人年代久远,结合双方陈述情况及现有证据,法院认定杨某7先后结过两次婚,杨某7与前妻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男孩杨某8、女孩杨某10(小名杨某11);杨某7与杨高氏再婚,生育三个孩子,分别是男孩杨某9和两个女孩杨某12(小名杨某14)、杨某4(小名杨某13)。杨某7约于1975年死亡,杨某7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杨某8、杨某10、杨某9、杨某12、杨某4。现杨某8于2005年死亡、杨某10于1975年之后死亡、杨某9于2016死亡、杨某12于2012年死亡,故杨某8、杨某10、杨某9、杨某12的相应继承人杨某5、杨某6、王某、周某、李某1、杨某3、杨某1、杨某2、李某3、李某2均成为转继承人,故法院认定杨某5、王某、杨某6、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李某2、李某3、周某、杨某4均为本案杨某7的继承人。2、关于某1号宅院情况,杨某5、王某、杨某6陈述某2号和某1号宅院均为杨某7所遗留,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辩称某1号宅院系杨某12购买取得,不认可为杨某7所遗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中华民国三十年察哈尔省的土地执照、林权证与某集建(95)字第302号和301号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考虑上述三个权属证明的四至情况,法院认定某1号宅院为杨某7于民国三十年取得,即中华民国三十年察哈尔省的土地执照与某集建(95)字第302号和301号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为目前某1号宅院不同时期的权属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2号宅院北房5间归谁所有。对此法院考虑以下因素:1、某2号和某1号宅院最初均为杨某7所遗留,约1975年杨某7死亡,则在杨某7死亡后上述宅院的房屋即均开始发生继承。2、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应同时尊重历史。中华民国三十年察哈尔省的土地执照、林权证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为不同时期的权属证明,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辩称林权证及村委会证明均不是房屋权属证明,法院认为杨某7死亡后,杨某8一直居住在某2号宅院直至死亡,某2号宅院于1982年5月25日办理了林权证,林地类别为宅基地,姓名为杨某8;此期间杨某9一直居住在某1号宅院,某1号宅院于1995年办理了某集建(95)字第302号和301号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宅基地登记卡载明:家庭人口5,土地使用者分别登记为杨某1、杨某3。考虑特定时期农村的风俗习惯及杨某8、杨某9亦无其他住宅,上述情况表明各方在杨某7去世长达20年的时间内均未对对方居住情况提出异议,且各方的办证行为更是以实际行动表明对杨某7遗留的某2号和某1号宅院的遗产进行了处理,故法院应认定某2号宅院由杨某8继承、某1号宅院由杨某9继承。3、现杨某8已去世,杨某5、王某、杨某6均作为杨某8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故其要求的继承杨某7遗留的某2号宅院北房5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当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某村中区某2号宅院北房五间由杨某5、王某、杨某6继承。二、驳回杨某5、王某、杨某6和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李某2、李某3、周某、杨某4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延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京01民终388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有生效裁定书认定林权证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及宅基地归属问题;某村委会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该村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为无效证明,并不能反映某2号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杨某5、王某、杨某6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5、王某、杨某6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是: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李某2、李某3、周某、杨某4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的某2号及某1号宅院均为杨某7所遗留的遗产;杨某8一直居住使用某2号宅院,且某2号宅院于1982年5月25日办理了林权证,林地类别为宅基地,姓名为杨某8;杨某9一直居住使用某1号宅院,且某1号宅院于1995年办理了某集建(95)字第302号和301号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在杨某9之子杨某1、杨某3名下。考虑特定时期该地区农村的风俗习惯,且杨某8、杨某9亦无其他住宅,根据杨某8、杨某9对某2号宅院和某1号宅院的居住使用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诉争院落进行了处理,故应认定某2号宅院由杨某8继承、某1号宅院由杨某9继承。杨某5、王某、杨某6作为杨某8的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使用某2号宅院的房屋。综上,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李某2、李某3、周某、杨某4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1、杨某1、杨某3、杨某2、李某2、李某3、周某、杨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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