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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戴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戴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7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刘某无须向戴某支付钱款,诉讼费用由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戴新华与其女戴某有20多年没有往来,显然没有让戴某继承财产的意图。戴新华在遗嘱中除了确定上海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清涧路房屋”)由刘某继承外,还明确其他财产权利亦归刘某继承。2、戴新华与刘某系再婚,结婚时刘某40岁已工作了20余年,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万元的婚前个人财产合情合理。戴新华退休早,收入低,长期患病,无任何积蓄,其去世时刘某名下只有87,692.94元。虽然刘某在戴新华去世前进行了投资理财,但投资有风险,切实到账后才可称之为收益,故在戴新华去世后到账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戴某辩称,1、戴新华在该遗嘱明确“上述房屋中”,故其仅对清涧路房屋及该房屋中的财产权利进行了处分,上诉人将财产的范围扩大无法律依据。2、戴新华虽然生病,但不能排除无其他收入,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婚前财产的存在。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戴新华遗产的二分之一,约合24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被继承人戴新华与前妻生育一女戴某,刘某与戴新华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戴新华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戴新华父母均先于戴新华死亡。

二、2014年8月12日,戴新华委托上海市沪法律师事务所王溪煜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戴新华……我原住白玉路顺义村,后该址动迁取得8万余元动迁款,购置了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贷款5万元,总价13万余元。由我与刘某共同归还贷款。2012年将该房以人民币120万元出卖,又购置了现在居住的房屋,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系我与刘某二人。无贷款。现今我还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利群医院消化科69床),为避免今后家庭纠纷,趁我头脑清醒之际,特聘请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王溪煜律师代书遗嘱如下:一、我系坐落在上海市普陀区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沪房地普字(2013)第003206号房屋产权人之一,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其他财产权利均归我妻子刘某继承。……”该份遗嘱下方分别有立遗嘱人戴新华、代书人王溪煜、见证人潘丹的签名。

三、2014年7月12日,刘某以总价283,000元购买了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新港公路XXX号港城物流科技苑商务综合楼X#XXXX室商业用房(房地号为XXXXXXXXXXXX),刘某并以买受人身份与出卖人太仓港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刘某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手续费及物业管理费。2014年11月,上述房屋被批准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房屋坐落地址变更为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东路XXX号X#XXXX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总价值为283,000元取得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

四、根据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明细记载2014年10月31日,该账户内存款余额为87,692.94元,同年11月12日该账户发生基金赎回金额41,123.10元,同年11月13日该账户发生基金赎回金额20,980.33元,2015年1月14日该账户发生理财到期金额505,609.59元。

五、戴新华死亡后,刘某从戴新华单位领取了丧葬费16,072元,养老金余额12,582.40元。戴新华的丧葬事宜均由刘某出资操办。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戴新华生前曾设立代书遗嘱一份,在遗嘱中,被继承人对清涧路房屋来源进行全面阐述后,确立遗嘱第一条内容为“我系坐落在上海市普陀区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沪房地普字(2013)第003206号房屋产权人之一,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其他财产权利归我妻子刘某继承。”根据该份遗嘱所表述的背景及最后对财产处分的条款内容,表明被继承人在代书遗嘱中仅对清涧路房屋中其财产权益进行了处分,并未提及及处分属于其所有的其他财产,故刘某辩称戴新华在代书遗嘱中确定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归刘某所有,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由于戴新华生前对其名下的其他财产的处分未留有遗嘱,因此,其死亡时遗留的名下其他合法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戴某、刘某作为戴新华的子女、配偶,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现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东路XXX号X#X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中二分之一属戴新华遗产,由戴某、刘某依法继承。考虑到刘某在该财产中占有较大份额的权益,系争房屋归刘某所有为宜,由刘某根据双方确认的系争房屋价值支付戴某房屋继承折价款。被继承人死亡时,刘某名下留有存款余额为655,405.96元,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戴新华遗产,由戴某、刘某依法继承。刘某辩称其名下的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仅投资盈利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鉴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丧葬事宜均由刘某操办出资,故刘某从戴新华单位领取丧葬费等应归刘某所有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其购置太仓房产同时,支付了该房屋物业管理费,该部分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从遗产中予以抵扣。法院认为,该费用在被继承人生前已支付,庭审中,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钱款系向他人借款支付,故对戴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予采信。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刘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的份额上,法院将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东路XXX号X#XXXX室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二、现在刘某处被继承人戴新华遗产存款327,702.98元归刘某所有;三、现在刘某处被继承人戴新华的丧葬费16,072元,养老金余额12,582.40元归刘某所有;四、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某18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处分了清涧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其他财产权利,并未涉及清涧路房屋之外的其他财产,故上诉人认为应由其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虽认为其名下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但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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