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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1029民初421号
原告:陈某1,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告:陈某2,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2立即支付房屋分配款102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及代写诉状费用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妹关系(共5兄弟姐妹),按约定XX男、陈某2各优先分配20000元,其余款额按五人均分,每人应分得102000元,该分配方案由五个兄弟姐妹签订了分配协议,该分配款项汇入陈静账户,由陈静负责按约定分配(每人五分之一),并由被告写下担保书,对原告的份额做了担保,现在,上列款项已到了被告账户,但被告无故拖延,拒不支付给原告,这让原告无法接受,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2答辩称:一、该拆迁费不属于父亲的遗产,实际购买人为本人及XX男,不能作为遗产来分配;二、答辩人五兄弟姐妹签订的分配协议是被迫的,陈某2给陈某1签写的担保书也是万般无奈情况下被迫签下的,因为不签下担保书陈某1就不签分配协议,而不签分配协议拆迁办就不办理领取拆迁款手续,答辩人为了支持政府拆迁工作才不得不签了分配协议;三、原告赡养父亲完全是为了得到付清的财产和工作,母亲病危不去探望,天天打骂父亲,从来没有尽到孝心;四、党校的房子是本人与XX男买下来的,原告完全知情,以前都不来争,现在房子涨价了才来反目成仇。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主体正确;2、提供分配协议、担保书、党校给的答复意见书、养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父亲陈实华生前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达成分配协议。
被告陈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分配协议、担保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被迫签订的,是无效的;对养老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涉及到本案拆迁的房产,这套房屋父亲知道是我们姐妹俩买下来的。
被告陈某2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徐晨阳的证人证言;2、陈和平的证人证言;3、李森林的证人证言,证明房屋是被告陈某2以及XX男以父亲党校职工的名义购买以及实际出资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按协议操作,不应当给钱全交给陈某2,陈某2无权领取全部补偿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系,不能认定为被告正当的责任免除事由。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根据>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陈实华与吴样菊结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陈某1、陈某1、XX男、陈某2、陈静。吴样菊、陈实华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2016年2月3日去世,生前在东乡县委党校院内的留下遗产房屋一套,按拆迁补偿规定应分得545695.64元,且拆迁款只能汇入其中一人的账户内。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兄妹五人经协商达成了一份《东乡县委党校陈实华房屋拆迁费分配协议》。该协议主要规定:“房屋拆迁费汇入陈静的账户上(身份证号)”,账号62×××54,并由陈某2负责现金分给陈某1、陈某1、XX男、陈某2、陈静各五分之一拆迁费。除去XX男、陈某2的四万元外,5人每人分得101139.13元。2017年3月27日,东乡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拆迁款545695.64元汇入被告陈静的账户,2017年2月24日陈某2给陈某1担保,其内容:东乡党校房屋拆迁费5人平均分,陈某1的一份由陈某2担保,如有事陈某2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3月29日,被告陈静将补偿款其中445695.64元支付给陈某2,原告未按照协议及担保书约定,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应得拆迁款的份额101139.12元。由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只能具文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因没有遗嘱,就根据>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陈某1、陈某1、XX男、陈某2、陈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对父母的遗产达成协议,被告陈某2与原告陈某1双方达成的房屋拆迁费分配协议及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某2欠原告应得分配款项101139.12元是事实,且被告没有按照分配协议及担保书的约定履行分配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应分得的补偿款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现在原告陈某1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拆迁款的份额101139.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律师费500元,依法律无据,且多起诉的金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2辩称,以该拆迁费不属于父亲的遗产,实际购买人为本人及XX男,不能作为遗产来分配;二、答辩人五兄弟姐妹签订的分配协议是被迫的,陈某2给陈某1签写的担保书也是万般无奈情况下被迫签下的,因为不签下担保书陈某1就不签分配协议,而不签分配协议拆迁办就不办理领取拆迁款手续,答辩人为了支持政府拆迁工作才不得不签了分配协议;根据>第二十条规定,房屋以登记为标准,现在无证据证实是被告购买的房屋,原、被告等五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被告陈某2辩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2向原告陈某1支付应分得房屋拆迁款的份额101139.12元人民币,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陈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