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与被告赵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02民初1132号
原告:张某,女,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
原告:赵某1,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赵某2,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赵某3,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赵某4,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赵某5,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与被告赵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周某,被告赵某5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继承人赵某6、孙某1夫妇的财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并依法对共同共有的遗产予以分割(财产总额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6与妻子孙某1一生生育了七个孩子,妻子去世较早,2005年5月赵某6去世,享年93岁。夫妇二人一生中最大的财富是七个子女,除此仅有位于梨树县郭家店镇原十委八组一间半正房和一间半附属房,房屋建设时间约1980年左右。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同在一院居住的被告赵某5使用、管理,一直未予分割。2013年9、10月份,继承人赵武田、赵武斌(妻子孙淑明明确表示放弃)相继去世。2017年3月,因政府行为征用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依法继承分割房屋事宜,被告拒绝认为该房屋与其他弟妹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分割。此时,原告方知被告已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变更其名下。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赵某5辩称,本案是继承案件,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要继承的财产并不是遗产。被继承人是2005年去世,其妻子早已去世,在1994年3月28日和1994年5月20日,被告对所盖的房产已经取得产权证书,受物权法保护,也就是在老人没有去世前,该房被告已经取得所有权,所以原告所诉的财产不是遗产,是被告自己的财产,是被告通过申请政府机关给颁发的房照,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变更名下,事实上是通过合法途径原始取得,也不是继受取得。院里的仓房被告是在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地方所盖,与原告没有一点关系,当时被告是通过自己的劳动盖起的房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及理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张某不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不符合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也不是代位继承人及转继承人。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张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持有国家颁发的产权证书说明得到政府的认可,本案没有遗产可以分割,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某6、孙某1共生育七名子女,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武田(已去世,妻子张某)、赵增斌(已去世、妻子孙淑明),1971年被继承人孙某1去世,2005年被继承人赵某6去世。在赵某6、赵某3、赵武斌、赵某5共同居住的院内,有一登记号为10-06-012的36平方米砖瓦房屋及其附属仓房,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认为系被继承人赵某6、孙某1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经查,该36平方米房屋已经在1994年3月28日由梨树县人民政府为赵某5颁发吉房执梨乡房执10字第06-012号房产执照,并于2014年12月16日为赵某5换发梨房权证梨树县字第2014120254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属仓房无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由继承人按继承顺序、继承份额进行继承。房屋的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房产归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所有。因此,继承人依法取得的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者是依法可以继承的其它合法财产权益,只有被继承人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才能被继承。在本案中,双方所争讼的房屋,在被继承人赵某6去世前,赵某5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产权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赵某5在1994年3月28日经依法登记,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该产权证是证明不动产权属的最重要的证明文件,赵某5持有与自己姓名相同的房产证,就证明持证是该房产的所有人。赵某6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执照,即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故该房屋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提出的赵某5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变更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所提供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产权登记。
综上所述,对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张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