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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与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王某1因与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原被告均认可存款剩余66300元的表述错误,系调解时王某1所做的让步。后调解不成,王某1要求王某2举证,王某2未举证,二审应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关于涉案房屋,系双方母亲闫晶茹购买辛某的。因王某2及辛某都是喀喇沁法院职工,闫晶茹就委托王某2代为办理将房款交给辛某,并不是王某2购买也不是王某2出资,房屋未过户,始终由闫晶茹居住,水电费也由闫晶茹缴纳,辛某证言也称王某2系给其母亲买房子,原审仅凭证言就认定房屋属于王某2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错误。

王某2答辩称:关于存款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是通过协商确定的。关于房屋是王某2个人财产,不是闫晶茹的遗产,要求维持原判。

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某2给付王某1依法应继承其母闫晶茹遗产份额的一半。事实与理由:王某1、王某2父亲于1961年去世,母亲闫晶茹于2016年6月8日去世,父母亲生育王某1、王某2二人,无其他姐妹,母亲闫晶茹留下遗产在喀喇沁旗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0000元及利息4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喀喇沁旗支行工资卡存款918元;中国工商银行喀喇沁旗支行卡内存款5657元;医保卡应报销的医疗费3612元;丧葬费19290元;补发工资1708元;另王某2支取其母存款100000元应依法进行分割,以上款项及卡均由王某2持有,另有位于××旗房一处,价值约15万元,房产证及购房协议由王某2持有,其母亲闫晶茹去世后,要求进行分割,王某2推脱拒绝分割遗产,故起诉至法院。

王某2一审时辩称:位于××旗房属王某2个人财产,不属于母亲闫晶茹遗产范围,其余母亲闫晶茹名下的所有遗产均同意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王某2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父亲于1961年去世,母亲闫晶茹于2016年6月8日去世。闫晶茹生前在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200000元及利息45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喀喇沁旗支行有存款918.5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喀喇沁旗支行有存款5657.34元,在医保卡内有3612元,喀喇沁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的丧葬费19290元及月养老金4828.50元,喀喇沁旗妇幼保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补发工资1708.32元,以上合计为240514.67元。另查明,王某2支取其母存款100000元,王某1、王某2均认可其中33700元用于办理母亲闫晶茹丧葬事宜,余款66300元在王某2处。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闫晶茹去世并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王某1、王某2的母亲闫晶茹的丈夫早于闫晶茹去世,王某1、王某2作为闫晶茹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闫晶茹的遗产。对于闫晶茹的遗产范围,闫晶茹生前存入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0000元及利息4500元,工商银行活期牡丹卡内存款为5657.34元,农业银行卡内的存款为918.51元,医保卡内的医疗费3612元,喀喇沁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丧葬费19290元及月养老金4828.5元,喀喇沁旗妇幼保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补发工资1708.32元,应依法进行分割。另王某2支取其母存款100000元,王某1、王某2均认可除花费部分还剩余66300元,对剩余的部分,应依法进行分割。因此,王某1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2主张其母亲闫晶茹祭日时的各项支出,因只提交了个人书写的支出单据,未能得到王某1的认可,王某2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1、王某2母亲闫晶茹住院期间交付的押金6000元,因其母闫晶茹生病住院期间已将此款治疗花费,王某1主张应依法进行分割,此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1主张登记在案外人辛某名下的的位××旗房应遗产范围,应当继承予以分割,因该房屋登记在案外人辛某名下,王某1未能举证证明属闫晶茹的遗产,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1继承其母亲闫晶茹遗产的份额计153407.33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为查清涉案房产是否为闫晶茹的遗产,本院依职权到喀喇沁旗房管局调查该房屋的所有权情况,喀旗房管局为本院出具了查询回执及证明共计三枚,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辛某名下,其中80%的产权归个人,20%的产权归房产所。对此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王某1同时认可将辛某名下的份额即房屋的80%份额作为遗产分割。

上诉人王某1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单据19枚,总计16878元。还有四个没有单据,但我认可的支出总计2400元(请专家、装老衣服、请阴阳仙、火化工小费);还有支付医药费5596.67元。这三项总计24874.67元,证明上诉人认可支出为24874.67元,剩余的应该为75000元。2、录音资料,王某1妻子与闫晶茹妹妹的通话录音一份;王某1妻子与闫晶茹妹妹二儿子韩国军通话录音一份;王某1妻子与双方当事人二姐王淑芬通话录音一份。这些录音材料证明此房子是闫晶茹的,由闫晶茹居住,且王某2承认过这个房子系闫晶茹的,后因双方发生纠纷,王某2即反悔了。3、水费收缴凭证两枚,有线电视费单据四枚,电费单据三枚,证明水费等费用都是更改在闫晶茹名下。4、辛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房屋系闫晶茹出资。

王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这些发票与单据只是支出的其中一部分,现在的花销远远超于33700元。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出10万元,后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提起的有10万元存款,后经过双方协商,经过计算,双方认可花销33700元。现在如果上诉人不认可花销为33700元,那么我方也不认可支取了这10万元存款,需上诉人另案主张。对于证据2、对是否系被录音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是上诉人所说的本人,录音中是否有胁迫都有异议。另外此三份录音不能证明房屋系闫晶茹遗产。对于证据3、这些证据证明不了这个房子属于闫晶茹。对于证据4、这个证据只能证明购房款是王某2缴纳的,并且辛某将房产证交给了王某2,至于买卖原因与本案没有关系。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关于房管局出具的回执及证明,因该证据系房屋主管部门出具,且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王某1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因王某2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要证明的剩余款项为75000元因与一审庭审笔录(原审卷宗52页)所记载的王某1陈述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被上诉人否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且王某1妻子与王某1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因被上诉人认可闫晶茹生前在该房屋内生活居住,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仅体现房屋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所有权归属,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房屋系由闫晶茹出资购买,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辛某名下,其中80%的产权归个人,20%的产权归房产所。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1主张办理闫晶茹丧事花费24874.67元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照双方确认的事实据以分割10万元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主张该陈述系为双方调解所作出的让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主张涉案房屋应作为其母亲闫晶茹的遗产予以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某1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闫晶茹的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及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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