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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毛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与毛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21民初2911号

原告:林某,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毛某,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张某,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林某诉被告毛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萃于2017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毛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在继承张孙里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毛某与张孙里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系张孙里的儿子。2014年10月15日,张孙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按照1%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张孙里因病过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偿还,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毛某辩称,对夫妻事实及张孙里去世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不知情,原告未出具款项的交付凭证,且借条不能确定是否系张孙里本人出具,对借款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书面答辩称,放弃对张孙里全部遗产的继承,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张孙里的父母均已过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原件、沙门镇乌岩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孙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张孙里向原告借款,有所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毛某对本案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及借条是否系张孙里真实出具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毛某对借条并非张孙里所出具应承担举证责任,比如申请对生前字迹进行鉴定比对,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另外借条系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主要凭证,张孙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了张孙里出具的借条,即已完成了证明张孙里向原告借款的举证责任。现张孙里已死亡,被告毛某、张某系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张孙里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审理中,被告张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张某对张孙里的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此笔债务发生在毛某与张孙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毛某与张孙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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