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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太风与郭云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太风与郭云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5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太风,男,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华,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董太风与被上诉人郭云华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太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中兴、被上诉人郭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太风上诉请求:一、请求认定董云起与郭云华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侵害国家、集体征用土地利益的合同无效;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云华的诉讼请求;三、全部诉讼费用由郭云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永宁镇政府决定对盐场村居民总体动迁,征用其承包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2013年3月10日,庄河市户籍的郭云华为利用董云起家庭成员妻子邹淑清、次女董貌华、母亲董周氏2.5人口份被征用承包地,以四六分成地上附着物动迁补偿款,与董云起恶意串通,诱使董云起利用被征用土地签订201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9日的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侵害了集体和征用单位的利益,属于违法行为,自始无效。该合同并未告知董太风,未经土地征用单位知情和同意,相关动迁补偿款于2014年2月19日全部支付给邹淑清个人账户。2014年5月7日,邹淑清因煤气中毒去世,同年5月16日董云起去世,相关抢救、丧葬费用全部由邹淑清领取的动迁补偿款支付,现已超支,二人无可供继承的财产。董太风领取的378020元系受托领取的董周氏房产动迁补偿款,并当场分给了继承人,该款与案涉地上附着物补偿没有法律关系,董云起无承包土地份额,不享有该部分动迁补偿款。本案一审案由最开始为不当得利纠纷,后因董太风提出管辖异议回避申请而变更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后又变更为土地承包权出租合同纠纷,存在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郭云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侵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董太风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董太风已经领取了董云起的遗产,继承了邹淑清的遗产,也没有证据证明领取的款项分配给其两姊妹,上诉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其父母对外所欠债务。

郭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太风返还郭云华补偿款32184元,诉讼费由董太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1998年1月1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的父亲董云起代表家庭承包了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其中有位于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大西山屯关道南、北山顶的两块土地。当时,董云起家庭的农业户籍成员有董云起的妻子邹淑清、女儿董貌华、母亲董周氏。2013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董云起(甲方)订立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的有关内容如下:甲方将位于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大西山屯关道南和北山顶共计5.4亩的土地与乙方共同经营;如遇动迁,则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甲乙双方按四、六的比例分成;土地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19日;如遇动迁合同终止;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达成后,双方签订了《合同书》。此《合同书》一式四份。《合同书》中出租地的面积原先标明为2.7亩,后来改为5.4亩。在《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在该承租地上栽植葡萄树。2013年3月,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开始对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总体动迁。该政府委托的评估部门大连永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测定关道南董云起名下的土地面积为2.2425亩,按动迁文件测算被普查果树应占地面积为2.2184亩,应补偿葡萄树945棵,补偿单价为30元/棵,合计补偿金额为28350元。大连永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测定北山顶董云起名下的土地面积为2.0520亩,按动迁文件测算被普查果树应占地面积为2.0315亩,应补偿葡萄树902棵,补偿单价为30元/棵,合计补偿金额为27060元。2013年12月25日,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与董云起就董云起名下的房屋、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事宜订立了一份补偿协议,就董云起名下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事宜订立了一份土地补偿及安置协议。2014年2月19日,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将包括上述葡萄树补偿款在内的董云起名下的房屋、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合计448656元转入邹淑清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内。1998年,董周氏去世。董周氏在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大西山屯遗留一处五间的平房。董周氏共生育8个子女。2014年1月14日以前,董周氏的长女韩董氏、次女王董氏、三女冯董氏、长子董宝泉已去世。2014年1月14日,董云起、董周氏三子董云飞、董宝泉长子董太政、韩董氏儿子韩家卫、王董氏儿子王全礼、冯董氏儿子冯文强及董周氏的女儿董桂芳、董桂荣达成如下书面协议:董周氏遗留的五间平房由董云起继承,本次动迁所有补偿款由董云起全权办理领取。2014年1月14日,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与董云起就董周氏名下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事宜订立了一份土地补偿及安置协议。2014年1月15日,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与董云起就董周氏名下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事宜订立了一份补偿协议。2014年5月7日邹淑清去世。2014年5月16日,董云起去世。2014年7月28日,被告与董云起、邹淑清的女儿董艳华、董貌华达成如下书面协议:董周氏房屋补偿款由董太风领取。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董云起继承人的身份从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统计在董云起名下的上述五间房屋及该房的构筑物、董周氏名下的土地及附作物的补偿款合计378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人员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原告与董云起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大连永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董云起在关道南的葡萄树价值的一份《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大西山屯动迁树木补偿评估明细表》复印件、关于董云起在北山顶的葡萄树、铁丝网价值的一份《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大西山屯动迁树木补偿评估明细表》复印件、鞍山市双山医院出具的关于董云起死亡的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大港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可以发放董云起名下的房屋、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378020元的一份审核材料、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动迁补偿收款收据》复印件、原告的证人续某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与董云起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的陈述、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瓦房店市永宁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动迁人为董云起的一份《动迁档案》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太风提出的关于董太风没有取得郭云华所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没有任何签字的主张及董太风曾经领取过董太风奶奶遗留房屋动迁补偿款37802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因此,对董太风的该两项主张,本院应予认定。董云起系邹淑清的丈夫、董貌华的父亲,邹淑清、董貌华对董云起出租土地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董云起出租土地经邹淑清、董貌华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董云起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邹淑清、董貌华与原告郭云华订立出租土地合同。因此,对被告董太风提出的关于董云起没有权利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董云起订立土地出租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在承租的土地上栽植葡萄树的合同义务。因此,在承租土地动迁后,原告有权请求董云起按照约定的分成比例支付动迁补偿款。董云起与邹淑清系夫妻,并且邹淑清领取了该款。因此,邹淑清对董云起向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负有共同支付义务。在董云起、邹淑清去世后,原告有权请求继承董云起、邹淑清财产的继承人在所继承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支付约定的动迁补偿款。根据2014年1月14日董云起、董云飞、董太政等八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可以确认自2014年1月14日董云起、董云飞、董太政等八人达成的书面协议以后,董云起、邹淑清是董周氏遗留五间平房的所有权人。根据2014年7月28日,被告董太风与董艳华、董貌华达成的书面协议,可以认定被告董太风是董云起、邹淑清五间房屋动迁补偿款的合法继承人。现在,被告董太风已经以董云起、邹淑清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董云起、邹淑清五间房屋动迁补偿款,并且被告董太风应继承的数额远远高出原告应分得补偿款的数额。因此,被告董太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动迁补偿款。被告董太风提出的关于这些钱由被告经手领取分给了董周氏其他继承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董太风在领取该款后是否将该款分给了董周氏其他继承人,这是被告自行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不影响被告按照土地出租合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因此,即使被告在领取该款后将该款分给了董周氏的其他继承人,也不能免除被告按照土地出租合同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动迁补偿款的义务。被告董太风手里持有董云起遗留的一份《合同书》。如果被告手里《合同书》中标明的亩数与原告手里持有的《合同书》中标明的亩数不一致,那么被告可以向法庭提交其持有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手里持有的《合同书》标明的亩数系原告擅自修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自己手里的《合同书》。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手里持有的《合同书》中标明的出租地亩数”5.4”双方合意后修改形成的。按动迁文件测算被普查果树应占地面积是4.2499亩(关道南2.2184亩+北山顶2.0315亩),因此,原告只能对4.2499亩土地上的葡萄树动迁补偿款享有60%的请求权。原告自愿放弃32184元之外的动迁补偿款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董云起订立的合同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被告不是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原告与董云起订立的合同应归类于土地承包权出租合同之中。合同中约定的董云起将获得的40%土地动迁补偿款就是董云起出租土地的租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土地承包权出租合同纠纷的上位案由。在有下位案由时,不取上位案由。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关于本案案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太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云华支付关道南、北山顶土地上的葡萄树动迁补偿款合计32184元33246元[55410元(关道南葡萄树动迁补偿款28350元+北山顶葡萄树动迁补偿款27060元)×60%],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限。如不履行判决,则被告董太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郭云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董太风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郭云华因与上诉人父亲董云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履行争议而诉请上诉人返还土地动迁补偿款,在董云起死亡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为被继承人董云起因合同之债未履行产生的债务清偿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法院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董太风在一审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其超出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不合适并不予准许其回避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太风主张郭云华与董云起订立的《合同书》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而无效的上诉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董太风需要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提举相应证据并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现董太风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董太风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云华与董云起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因动迁,依据《合同书》约定,郭云华有权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的60%款项。一审法院根据董云起与邹淑清系夫妻关系,并且邹淑清领取了该部分补偿款,认为邹淑清对董云起向被上诉人郭云华支付动迁补偿款负有共同支付义务正确。一审法院认为董云起、邹淑清去世后,郭云华有权请求继承董云起、邹淑清财产的继承人在所继承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支付约定的动迁补偿款,合法有据。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年1月14日《遗产继承证明》,可以确认董云起、邹淑清是上诉人祖母董周氏遗留五间平房的所有权人;同时根据2014年7月28日,董太风与其姊妹董艳华、董貌华签字的证明材料,又可以认定董太风继承了董云起、邹淑清五间平房动迁补偿款378020元,且该款项数额远远高于被上诉人本案诉请32184元的补偿款数额。另外邹淑清领取了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动迁补偿款448656元,上诉人董太风对此款项亦未放弃继承,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董太风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远远超过案涉债务数额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领取的378020元款项系受托领取的董周氏房产动迁补偿款,并当场分给了其他继承人,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该主张与《遗产继承证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邹淑清领取的动迁补偿款已经因邹淑清、董云起去世前后所发生的抢救、丧葬费用全部由支付完毕且已超支的上诉理由,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郭云华诉请上诉人承担案涉债务,至于上诉人董太风在继承的遗产中清偿案涉债务后,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就案涉债务的分担问题,可由继承人内部之间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太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董太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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