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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陈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4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53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赵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敏,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陈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以共有财产50万元及孳息先行清偿赵某、陈某借款50万元,余款再行依法分割;二、确认36550.36元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为赵多勇遗产并依法分割,由胡某支付赵某、陈某24366.90元;三、胡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赵某、陈某出借50万元给赵多勇的事实应予认定并先行清偿。一审判决对借款问题的认定和评判完全错误。首先,赵某、陈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借人取款凭条、借款人夫妇的取款凭条及购房收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借款事实;其次,胡某与赵多勇夫妻有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第三、50万元购房款如何处置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才能继承。赵某、陈某既是继承人,又是债权人,在一审中提出先清偿债务的观点正确,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就不能对借款事实及诉讼时效加以评判分析乃至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赵多勇自谋职业补偿金36550.36元用于丧葬,不予再行分配缺乏依据。赵某、陈某至本次诉讼才得知赵多勇自谋职业补偿金36550.36元被胡某领取。赵多勇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支付丧葬费用,无需用退伍安置费用支付。鉴于该款已由胡某领取,应由胡某支付给赵某、陈某24366.90元。
胡某辩称,一、关于赵某、陈某上诉所称50万元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赵某、陈某已就该笔借款另行起诉,现二审中仍然要求进行认定,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一审不予审理符合一诉一审的原则。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胡某持否定态度,当时胡某夫妻完全有经济能力购买房产。二、自谋职业补偿金的凭证都在赵某、陈某手里,当时是胡某与赵某一起去领取,只是胡某签字。此事在十年前双方没有争议,现赵某、陈某称起诉时才知道此事,完全不符合常理。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50万元及其孳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胡某与赵某、陈某之子赵多勇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赵多勇与案外人方某某共同购买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街道××社区××西九龙综合楼101房产。2007年6月28日,赵多勇意外死亡。2008年7月23日,胡某、赵某、陈某三人共同在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签订“放弃共有权声明书”,主要内容为:赵多勇于2007年6月28日死亡,留有遗产为:坐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街道××社区××西九龙综合楼101的房产一处(赵多勇占10%);胡某、赵某、陈某三人是其法定继承人,现自愿声明在继承后放弃上述房产中的共有权份额,同意将房产证办理到方某某名下。同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该“放弃共有权声明书”出具公证文书。2008年8月4日,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方某某名下。2016年12月13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方某某与赵多勇原按份共有房屋一处;据方某某称,其出资50万元从赵多勇、胡某夫妻处已购买10%的产权份额;因赵多勇已死亡,方某某在征求胡某、赵某、陈某三人意见后于2008年9月22日将50万元购房款存于淮南市正诚公证处账户内;因胡某、赵某、陈某三人至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购房款一直存放于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另查明:赵多勇死亡前系退伍军人,其死亡后,由胡某领取了36550.36元的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赵多勇生前与案外人方某某于2006年共同购得淮南市田家庵区××街道××社区××西九龙综合楼101的房产一处,为该房产的共有人。购房前,赵多勇已于××××年与胡某结婚,因此,该房产在赵多勇名下的份额属于赵多勇与胡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赵多勇因故死亡后,该房产属于赵多勇的部分应当由胡某、赵某、陈某依法继承。2008年7月23日,胡某、赵某、陈某三人共同在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声明放弃赵多勇所占10%的份额。虽然,胡某、赵某、陈某均未提供房屋转让合同证实方某某出资数额多少购得该10%,但通过公证处出具的汇款单、情况说明,证实了胡某、赵某、陈某在签订“放弃共有权声明书”后,因对分配方案协商不成,方某某向公证处汇出50万元。因此,该50万元及产生的孳息,扣除胡某与赵多勇婚后共同财产部分,应当由胡某、赵某、陈某三人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50万元系赵多勇与胡某婚后共同财产,继承开始前,应当先行扣除属于胡某的一半,即25万元(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将该25万元不属于继承范围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剩余25万元,胡某、赵某、陈某三人平均分割,每人可分得83333元。关于孳息部分,胡某、赵某、陈某均无证据证实孳息数额,三人在领取该款时,可按上述分配比例各自领取。关于赵某、陈某提出,该50万元系赵多勇向其父借款购房,应当返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如赵多勇与赵某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有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2006年的借款,至今已10余年,诉讼时效也已超过。本案中,赵某、陈某仅出示银行取款凭证一张,所取款项的去向、用途等,均无其他证据印证。另外,本案审理的系继承纠纷,如赵某认为与赵多勇之间有借款关系,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于赵某、陈某的该部分辩解,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赵多勇所占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本案所处理的系赵多勇所占房屋共有份额的10%,胡某、赵某、陈某对此均无异议。而赵某、陈某提出赵多勇所占涉案房屋共有份额的25%,并不影响胡某、赵某、陈某对本案中涉案房屋共有权10%的处分权,赵某、陈某如认为房屋尚有部分比例,可另案诉讼。关于胡某领取的赵多勇名下3万余元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偿金,胡某当庭陈述,该款用于赵多勇的安葬。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由政府发放,属于赵多勇的合法财产,赵多勇死亡后,属于继承的范围,但胡某当庭表述该款项用于赵多勇的安葬,结合胡某与赵多勇夫妻的身份关系,该陈述亦符合我国民风民俗,故该3万余元款项不予再行继承分配。判决:一、原告胡某对存放在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50万元,享有2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二、原告胡某对存放在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50万元,享有83333元的继承权。三、被告赵某、陈某对存放在淮南市正诚公证处50万元,各自享有83333元的继承权。四、对于该50万元产生的孳息,确定数额后,原、被告三方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胡某负担2926元,赵某、陈某负担14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陈某二审中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和一审法院(2017)皖0403民初538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遗产分配问题涉及到民间借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然后再进行遗产分割,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胡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1、赵某、陈某此次起诉的理由是针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赵某、陈某用同一事实起诉并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法院长期坚持的是一案一诉,不应把很复杂的问题合并到一个案件中审理。因此,赵某、陈某上诉称应当认定借款没有道理,其已通过实际行动另行起诉,应当认定为其服从本案一审判决。本院认证意见:胡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陈某已就其主张的50万元借款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赵某、陈某以胡某为被告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偿还借款50万元。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赵某、陈某主张的50万元借款应否在本案中进行审查认定。二、一审判决对自谋职业补偿金的处理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赵某、陈某主张的50万元借款应否在本案中进行审查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经审查,赵某、陈某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及在一审法院另行起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起诉理由,均是认为借款50万元系赵多勇与胡某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而非赵多勇的个人债务。故赵某、陈某认为应先清偿50万元借款后再行继承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一审法院对赵某、陈某另行起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立案受理,本案不审理其主张的50万元借款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因此,赵某、陈某认为其出借50万元给赵多勇的事实应予认定并先行清偿及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陈某主张的50万元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赵某、陈某主张的50万元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认为该50万元借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同时,对5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诉讼时效问题加以评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自谋职业补偿金的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胡某领取赵多勇自谋职业补偿金的时间是2007年7月30日,至今已逾十年。结合赵多勇的士官退出现役证及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补偿金名单等材料系赵某、陈某向法院提交的事实,可以认定相关材料系由赵某、陈某保管,赵某、陈某对自谋职业补偿金的领取及已经处分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赵某、陈某上诉提出至本次诉讼才知道自谋职业补偿金被胡某领取,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自谋职业补偿金已用于赵多勇的安葬事宜,不予再行分配并无不当。赵某、陈某认为应对自谋职业补偿金进行分配,由胡某支付其24366.9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赵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赵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