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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长和与王晓红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长和与王晓红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和,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红,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于长和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长和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李雪君,被上诉人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聂慧凌、张居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晓红原审诉称:原、被告母亲李秀英于2012年2月15日死亡。李秀英于2011年9月13日订立遗嘱,其坐落于宽城区基隆家园小区22栋5单元510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该医嘱有两名以上见某某人见某某。现上述房屋由被告占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李秀英坐落于宽城区基隆家园小区22栋5单元510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于长和原审辩称:争议房屋源自长春市第一面粉厂分配给于长和的主房屋附属的小棚子,该小棚子系于长和改建后由李秀英居住。该小棚子被拆迁后回迁分配了争议房屋,因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于于长和。李秀英所立遗嘱处分了于长和所有的房屋,该遗嘱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诉争房屋归于长和所有。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母亲李秀英(生前身份证号×××)于2012年2月15日死亡。李秀英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长女王晓红、长子王喜田、次子于长和、三子张谊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喜田、张谊林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王喜田、张谊林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2011年7月7日,李秀英取得座落于宽城区基隆家园小区22栋5单元510号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房屋分配证(0005960号)。现该房屋被于长和出租。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011年9月13日遗嘱立遗嘱人签某某处写为“季某(秀字上面没有一撇)英”,但综合分析被继承人李秀英订立遗嘱时年龄较大,“秀”字上面的一撇应系写在了“李”字上面,为笔误。该遗嘱记载有李秀英身份证号,并有四名见某某人签某某,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于长和不申请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故应当该遗嘱有效。争议房屋系经过拆迁安置取得。依据2011年7月7日房屋分配证(0005960号),足以认定被拆迁人系被继承人李秀英,被拆迁房屋系李秀英私有房屋。虽然被告于长和提供的《房屋协议》和证人证言均证实房屋分配证记载的被拆迁房屋系长春市第一面粉厂分配给于长和,但《房屋协议》已经被李秀英后订立的遗嘱否定,故争议房屋应归原告王晓红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宽城区基隆家园小区22栋5单元510号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房屋分配证号0005960)归原告王晓红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晓红自行承担。

宣判后,于长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晓红的诉讼请求,判决诉争房屋归于长和所有,诉讼费由王晓红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李秀英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0年期间长春市第一面粉厂分配给在职职工于长和房屋,房屋由主房屋、附属设施小棚子及院子构成。当时于长和父亲已经去世,李秀英已经退休没有分房资格。2011年此房拆迁,于长和为使小棚子也能因拆迁获得一处房屋而借用其母亲李秀英的户口,拆迁所有手续、费用都有于长和办理及交纳,且此房一直由于长和管理使用。另外,李秀英于2011年7月7日出具《房屋协议》承认因小棚子取得的回迁房(分配证:005960)是于长和所有,只是借用其户口。于长和是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原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错误。遗嘱上李秀英签字书写有问题,李字多一撇,秀字上没有一撇,没有正确的签署自己的名字。且该遗嘱也处分了于长和的财产,应属于无效。

被上诉人王晓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王晓红所提供的遗嘱,上有李秀英的签字和捺印。虽然李秀英本人的签字存在书写错误的情况,但对于该签字和捺印情况,经原审法院释明,于长和并未申请进行文检鉴定。该遗嘱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的遗嘱。依据该遗嘱内容,诉争房屋由王晓红继承系李秀英的真实意愿。对于诉争房屋尚未能办理产权,该房屋系因回迁所得,分配证上系李秀英的名字,故应推定为李秀英所有的财产。于长和所提供的《房屋协议》内容虽然也是李秀英对于诉争房产的处分,但发生于遗嘱之前;于长和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结合以上情况,原审判决诉争房屋由王晓红继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长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于长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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