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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季某、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陵城区。

上诉人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鲁140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在该案审理中为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获取利益,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公证方式放弃了遗产继承权,目的就是为了在离婚案件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使上诉人丧失合法利益。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属恶意行为,其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放弃继承权是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已经(2017)德德正证民字第8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偿1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将被告继承父母遗产进行分割。因原告无法确认遗产数额。为此于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从被告继承的遗产中给原告10万元。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公证书一份,注明被告父母拆迁房两套,通过公证被告放弃对该财产的继承。庭审中被告明确放弃对其父母所有财产的继承。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规避其对配偶应尽的法律义务,就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与配偶无关。配偶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因此在法律上配偶也不享有对此财产的请求权。本案女方放弃遗产继承,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共同财产,虽放弃行为的后果会影响到男方离婚时可能少分得财产,但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女方的放弃权利。本案中被告已明确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因此被告并没有继承到其父母的遗产。被告以其姐照顾父母多,有权放弃继承。原告以被告滥用权利、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放弃继承权无效的主张,予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被告未继承到遗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给予其10万元的补偿,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以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案由应为继承权纠纷,一审认定的共有物确认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张某放弃继承权的效力问题。针对焦点问题,继承权具有人身依附性,系继承人所有的专有权利。继承权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行使,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的放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基于继承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以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继承的继承人张某在未实际取得继承财产,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具有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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