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单某1与崔某3、单某2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单某1与崔某3、单某2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6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1,女,1935年6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男,1987年7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2,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3,女,1959年4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单某1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1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某村一区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系崔某4父母的祖宅,翻建房屋系在崔某4的主持下翻建,崔某1和单某2、崔某3虽然都有一定贡献,但其贡献并不意味着他们成为房屋所有权人,拆迁前的房屋系崔某4、单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崔某4去世后,单某1理应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一审法院没有明确上诉人单某1系某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杨某对翻建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所有权,根本没有资格成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对于宅基地安置利益的补偿享有八分之七的份额,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有安置房租金的四分之一份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各方在安置房租金中所占的份额,应以各方对于安置房所占份额为前提,而一审判决并没有明确各方对于安置房的所占份额,也是对本案重要事实的回避。对于四套安置房,上诉人享有安置房权益的绝大部分即八分之七的份额,崔某1应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同时,这也是确定安置房租金如何分配的前提,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但是一审判决却对于本案如此重要的事实却采取回避的态度。一审判决拒绝分割安置房及宅基地面积补偿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公租房合同期限一共五年,迄今为止已经履行期限过半,对于承租人的权利保护,法律上有“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对用于公租房的两套房屋以及宅基地面积补偿款进行分割,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一审判决简单一句一并处理为宜,严重侵犯单某1作为八旬老人的合法权益,忽视了其合法权益,且导致社会矛盾长期不能得到解决。一审判决对安置房及宅基地补偿款不予分割,导致应属上诉人的财产继续遭遇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占。一审判决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严重损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杨某、崔某1、崔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某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杨某,建房申请表中有杨某作为家庭成员的记载,另外,在宅基地腾退时,根据实施细则相关文件,被腾退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依据建房审批表等资料经审核认定。在某号院修建房屋当时只有杨某一人户口在该处,经审核杨某为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另外,宅基地是不能继承的。根据建房审批表的人员只有崔某4和杨某,崔某4去世后,宅基地应该由杨某所使用,这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杨某所有。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很清楚,审核确定杨某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及被腾退人,上诉人不享有宅基地安置利益补偿的八分之七份额。根据某村拆迁安置补偿细则,四套安置房是由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院落进行置换而来的,也就是说上诉人不享有八分之七宅基地权益的份额,一审法院已经对已交付两套房的租金进行了分配处理,上诉人也享有了四分之一的租金份额,在其他案中,上诉人也已经享有6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的补偿;一审法院没有对拆迁安置房进行分割和没有对宅基地面积补偿款进行处理是正确的。虽然两套安置房已经交付,但现在属于公租状态,没有办理房产证,物权属于未确定状态,因此,现在不宜分割。由于腾退某号院落,置换了四套房屋,四套房屋是整体进行分割,但是现在只是交付了两套,另外两套还没有交付,我们认为还是等另外两套房屋交付并办理房产证之后一并处理为宜。对方的拆迁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安置房的权益也没有受到侵害。单某1关于所谓应当照顾老年人等主张,该主张在一审中也多次强调过。单某1的户口问题,是在2003年崔某4夫妇是以投靠子女来北京,从山东迁入某号院落户的。

崔某3提交书面意见称,某号院落是其父母的,单某1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崔某3应继承的份额赠给其母亲单某1。

单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水岸温泉小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及水岸温泉小区某2号楼某2单元某2号两套安置房,判令坐落于水岸温泉小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及水岸温泉小区某2号楼某2单元某2号两套安置房全部权益归单某1所有,杨某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事宜;杨某返还应归属于单某1的周转补助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从2013年8月2日计算到2014年4月1日为9600元;杨某返还单某1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款80850元(按照宅基地面积补偿款92400元的八分之七计算);坐落于水岸温泉小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及水岸温泉小区某2号楼某2单元某2号两套安置房的房产租金共439866.72元,其中384883.38元归单某1所有,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7年7月,共36个月。事实和理由:单某1与崔某4于1955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单某2、次女崔某3,子崔某1。崔某1与杨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崔某2。某号院原系崔某4之父母名下院落。1990年,崔某4父亲逝世后,此院落由崔某4夫妇继承。1991年,崔某4向温泉乡政府提交建房审批表,在得到批准后,崔某4拆除某号院落原房屋,翻建成现浇平顶钢筋混凝土北房及西房。2002年,崔某4因病住院。2002年7月21日,崔某4病故。此后,单某1与崔某1、单某2、崔某3出于家庭和睦考虑,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故上述院落变为单某1与崔某1、单某2、崔某3四人共有财产,其中与单某1占八分之五,崔某1、单某2、崔某3各占八分之一。2011年某村腾退搬迁。2011年12月2日,杨某未经单某1与单某2、崔某3同意,谎称自己为某号院落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擅自与海淀区温泉镇某村村委会就某号院落签订了《温泉镇某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日,杨某以上述协议为依据,与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温泉镇安置房置换合同》。至此,杨某将某号院落全部腾退安置利益据为己有,其中补偿款1230726.6元(包含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作价款305602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7000元、特殊奖励费150000元、空地补助费68364元、搬家补助费11016元、装修补助费89532元、周转费96000元、剩余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款92400元以及空调、有限电话、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2155元,并扣除了补交购房款151342.4元)、安置房四套。某号院落现已拆除,相关院落和房屋的权利已转化为腾退安置利益。因杨某将所有腾退安置利益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应归属于单某1的腾退安置利益,2014年11月19日,单某1向贵院起诉,请求分割补偿款1

230726.6元。贵院受理该案后,作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602号民事判决,就上述款项中的大部分进行了分割,但认为“剩余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款92

400元与安置房均属于宅基地利益的补偿,一并处理为宜,本案不予处理。”因上次诉讼没有处理,因此单某1在本案中主张分割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款92400元。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6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3和单某2分别向贵院提交了书面声明,“自愿将依法属于自己的遗产份额,交由母亲单某1全权分配处置。”故就某号院落及某号院落转化的腾退安置利益,单某1应享有八分之七份额。因四套安置房中有两套安置房尚未交付使用,故单某1现仅就已交付的水岸温泉小区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及水岸温泉小区某2号楼某2单元某2号两套房产主张权利。对于尚未交付两套安置房,单某1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因单某1应享有绝大部分安置房权益,安置房屋共有四套,且目前交付的为其中的两套一居室,另有两套二居室尚未交付,单某1主张上述已经交付的两套一居室房屋全部归单某1,以解决单某1年事已高,没有住房的困难状况,至于杨某、崔某1及崔某2的相关权益,单某1主张在剩余两套两居室房屋交付后再综合本案中两套房屋的分割情况合理分割。《温泉镇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规定“周转补助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20个月周转补助费,期满后未交付安置房的按季度继续发放周转补助费,发放截止日以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日为基准,同时加发两个月装修期的周转补助费。”2011年12月2日杨某假冒某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海淀区温泉镇某村村委会签订《温泉镇某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当时发放20个月的周转补助费,发放至2013年8月1日,但因当时安置房尚未交付,所以单某1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周转补助费。综上所述,杨某非法将某号院落宅基地利益转化的四套安置房及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款92400元全部据为己有,导致单某1无固定住所,只能暂住两个女儿家,而杨某、崔某1、崔某2名下却均有住房,杨某及崔某1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单某1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杨某、崔某1、崔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单某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拆迁安置一共分得四套房屋,已经交付了2套,另外2套还没有交付,已经交付的2套房屋杨某已经出租了,从2014年6月5日开始出租,用于公租,前三年每套房租月租金是2809.26元,两套房建筑面积都是一样的,租金从7月份开始收取,每月先给付租金,两套房子到现在都是公租状态,这四套房是拆迁安置房,是按照宅基地一比一面积置换的,安置人口是4个人,安置房屋4套房,已经用于公租的这两套房应归杨某所有。关于未交的两套房,因为还没有建设,所以我们认为对于这四套安置房的权利一并处理较好,所以不同意单某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同意给付。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单某1的该诉请,实际测量是266.9平方米,因我是伤残军人,给与我照顾,多分给了我8.5平方米,也就是确认的实际面积是275.4平米,在合同中没有体现。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现有租金是已交房的房屋租金,另两套房屋的归属没有确定,我认为应等确定了所有的房屋之后再进行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4与单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分别是单某2、崔某3、崔某1。崔某1与杨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崔某2。崔某4于2002年7月21日去世。双方另认可崔某4仅有一妹崔某5。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某村一区某号(以下简称某号)原系崔某4父母名下院落。崔某4之母去世后,崔某1、杨某结婚并在该院中与崔某4之父共同居住。后崔某4、单某1先后回到北京并居住于某号。1990年崔某4之父去世后,某号拆除原有房屋,垫高地面,翻建成现浇平顶钢筋混凝土北房(含大小卧室、走廊、方庭等,面积共计137.06平方米)及西房(厨房、卫生间,面积共计24.4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由崔某4夫妻、单某1之母及崔某1一家三口共同居住。1994年、1995年,崔某1一家三口搬离某号。崔某4去世后,单某1及其母亲搬至女儿处居住。2011年某村腾退搬迁。涉案房屋估价材料草图中标注测量院落为“东一区某号崔某4”。同年12月2日,杨某作为被腾退人与海淀区温泉镇某村村委会就某号签订温泉镇某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该院安置人口4人,户主杨某,共居人为单某1、崔某2、崔某1;置换购买安置房4套,获得腾退补偿款1

382069元(包括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作价款305602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7000元、特殊奖励费150000元、空地补助费68364元、搬家补助费11016元、装修补助费89532元、周转费96000元、剩余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款92400元以及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2155元),另补交购房款151342.4元,合计获得补偿款1230726.6元。同日,杨某与北京兴泉置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温泉镇安置房置换合同》。某号被搬迁腾退后,补偿款1230726.6元由杨某领取,安置房建成交付2套,由杨某、崔某1控制。2015年1月8日,单某1将杨某、崔某1、崔某2、单某2、崔某3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某号安置补偿利益,该案审理中,崔某5明确表示其父母仅育有其与崔某4兄妹两人,其不对某号主张权利,崔某3、单某2明确表示二人份额赠与单某1,杨某、崔某1明确表示二人份额不要求析清,共同承担权利义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4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崔某1给付单某1腾退补偿款共计605544.70元、给付崔某215029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另查,4套安置房中,已交付2套(已用于公租房,租期至2019年7月),另两套未建成交付。

庭审中,双方认可至2017年7月,杨某、崔某1收取4套安置房租金为439866.72元;杨某、崔某1、崔某2同意给付单某1周转费9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海民初字第046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单某2、崔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单某2、崔某3对本案的意见,法院根据其二人在上次诉讼中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关于安置房,2套未建成交付,2套用于公租房租期至2019年7月,考虑被安置人口具体情况,不宜实际分割,可通过分割租金保障双方安置房利益。关于宅基地面积补偿款92400元,与安置房均属于宅基地的补偿,与安置房分割一并处理为宜。故单某1要求分割安置房、宅基地面积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转费9600元,杨某、崔某1、崔某2同意给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安置房租金,法院根据宅基地使用权人情况,同时结合被安置人口情况,酌情确定单某1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即109966.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崔某1、崔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单某1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某村一区某号周转费九千六百元;二、杨某、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单某1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某村一区某号安置房租金十万零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八分;三、驳回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查明事实,某号院的房屋权利由崔某4、单某1、崔某1、杨某享有,且崔某4、单某1占主要份额。现某号院落已经拆除,相关院落及房屋权利已经转化为腾退安置利益,本院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院落来源、居住使用、建设投入等情况,考虑单某1的居住状况,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条件等因素,确定本案各当事人的权益份额。单某2、崔某3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给其母亲单某1,本院不持异议。根据现有情况,安置房中已交付的2套用于公租房租期至2019年7月,不宜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但上述房屋的租金应该予以分割,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情况予以认定。关于宅基地面积补偿款92400元,与安置房均属于宅基地的补偿,与安置房分割一并处理为宜。同时,拆迁安置房屋应以保障被安置人口的居住利益为首要目标,单某1作为被安置人口,年事已高,现无固定居所,且单某1与崔某1为母子关系,应妥善化解双方矛盾,保障母亲单某1的居住利益,上述已交付安置房应先满足单某1之居住需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杨某、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单某1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某村一区某号安置房租金二十二万元;

四、驳回单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二元,由单某1负担四千七百零六元(已交纳),由杨某、崔某1、崔某2负担四千七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单某1负担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杨某、崔某1、崔某2负担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