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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4、孙某等与黄某2、周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6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女,1951年8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1963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30年1月2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黄某4,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1、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黄某3、黄某2及原审第三人黄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年海民初字第17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周某、黄某3、黄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房屋1系黄某1、孙某夫妻共有,黄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对房屋三次翻修、添建的证据,一审判决书却记载为周某、黄某3、黄某2提供。房屋1的水电费、卫生费均由黄某1交纳,所有交易凭证由黄某1持有。在无拆迁利益时没有任何人对房屋权属及使用提出异议。房屋1拆迁事宜办理均由黄某1进行。二、房屋1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客观前提。购房协议及收据均显示购买人为黄某1,即使有他人代为交款或出借的情形,也系法律上的代理或借贷关系,不因此改变房屋权属。黄某1系北京城市户口,在购买宅基地时与黄某1父亲的陕西省户口没有任何区别。三、本案黄某1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房屋1为黄某1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黄某3、黄某2主张借名买房提供的证据主要为有利害关系人前后矛盾的证言及自述,其证明力远低于黄某1提交的直接证据和书面证据,不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的前提基础。四、即使认定房屋1为黄某1之父所有,也应当对黄某1出资翻修、加建房屋,对老人更多赡养照顾等因素进行充分考量,对黄某1应多分财产。五、一审周某、黄某3、黄某2的诉讼请求是分割房屋使用权,但一审判决“待上述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时,分别办至各自名下”,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六、黄某1是家中长子,已尽所能对整个大家庭进行较多照顾、帮助。本案应当以法律和事实、证据为主要考量因素,不应将各方经济强弱、身份等放置于法律之上。
孙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周某、黄某3、黄某2的诉讼请求,孙某获得房屋1拆迁利益50%。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对黄某1提供的书证全部认定为周某、黄某3、黄某2提供。二、房屋1购买、修缮、添建、翻建均系孙某与黄某1婚内共同支出,故拆迁所得应有孙某一半份额。三、黄某1父母分别于1993年和1996年来北京共同生活,但不能据此推断房屋1属于黄某1父母所有。四、孙某参与拆迁,属于拆迁被安置人之一。房屋1系孙某与黄某1共同财产。五、拆迁补偿款分配有失公允,其中有对翻建二层楼的补偿、搬家费、装修补助费、黄某1下岗失业困补部分,不能平均分配。六、周某、黄某3、黄某2对借名买房付款的陈述前后有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七、孙某与女儿黄某4在一审判决中未分得房产,却要分别承担1788元诉讼费,分得房产的黄某3、黄某2不承担诉讼费。八、拆迁是黄某1全权办理。2009年初黄某1翻建房屋时从孙某处拿走十万余元,该款是向孙某家人借的。
周某、黄某3、黄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房屋1是黄某7和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借黄某1名购买,在黄某7去世后应继承。二、房屋1购买时间是1993年,基于黄某7与黄某1父子关系,二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很正常。黄某1称其出资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房屋1买卖协议中明确写是出售给北京户口的黄某1,再结合一审证人黄某5的证言,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在1993年只能出售给北京户口的黄某1。三、房屋1为黄某7与周某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房屋为一套一居室和两套两居室,一审判决给周某份额小于黄某1,已经考量到黄某1加建房屋。
黄某4未提出上诉。
周某、黄某3、黄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屋2归周某、黄某3、黄某2完全使用;位于房屋3归周某、黄某3、黄某2完全使用;房屋4周某、黄某3、黄某2享有1/2的使用权;2、依法进行分割拆迁补偿款400023元;3、诉讼费用由黄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黄某7与周某系夫妻,育有长子黄某1、次子黄某3、三子黄某2。黄某7于2002年4月去世。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黄某7去世后有过分家析产继承的证据。黄某1与孙某原系夫妻,1979年7月28日,双方婚生女黄某4出生。双方于2011年2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某在庭审中表示在离婚之前,孙某住在新街口,黄某1有时住在上述房屋,有时候回来新街口住。黄某1、孙某、黄某4、周某均为居民户口。
1993年2月,黄某1作为买方,乐某作为卖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乐某将一独院住宅、砖木结构旧平房三间,房院总占用面积为东西长12.8米,南北宽8米,另有一条宽2.3米、长9.4米胡同出售给黄某1,双方一致同意房屋价款为9000元;经中国政法大学柴某某先生的介绍,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具有北京市户口的黄某1;双方谨向该辖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敬希核实产权及使用权,备案。
1993年3月16日,乐某出具了收条,显示,“乐某收到黄某1付给房产转让费人民币玖仟元整。乐某将有关房产证件(契约两份、村委会房产证明一张、房产示意简图一张)交给,自立字据日起,今后各不相扰,立此为凭。一式两份。收款人乐某、付款人黄某1代,黄某7代签。”各方对该收条的真实均认可。
1993年3月,某某公司出具收据,显示,兹收到黄某1交来房屋管理费700元。周某、黄某3、黄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对于上述房屋到底由谁出资购买,各方陈述意见不一。周某、黄某3、黄某2主张是由黄某7出资9000元购买,但当时考虑到房屋只能出售给有北京户口的人,而当时恰好黄某1由于调动工作户口迁至北京,故黄某7以黄某1的名义购买了房屋,实际上黄某7与黄某1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为此,周某、黄某3、黄某2提供了黄某1写给黄某2的信以及证人黄某5(系黄某1的姑姑)的证人证言。在信中,黄某1表示购买的房屋并无相应的房证、无当地户口、无地契,现已在拆迁过程中争得2个两居室1个一居室,黄某3和黄某1分别要二居室,把一居室给黄某2,信中黄某1表述黄某1于两年前盖了新楼花了13万元。黄某1认为该封信只是一封家书,只能体现黄某1作为哥哥照顾弟弟的情怀,且这封信是以商量的口吻写的。黄某5出庭作证证明黄某7借黄某1的名义购买房屋而且在交钱的当天就有黄某7在场以及黄某1在黄某7去世后才住进上述房屋以及孙某及黄某4并未在上述房屋居住的事实。
对此,黄某1不予认可,其表示购房款9000元系其出具,并表示当时每个月有200多元的工资收入并且每年还能拿很多奖金。为此,黄某1提交了工资计算表予以证明。周某、黄某3、黄某2表示没有看到原件,不予认可。
关于房屋购买以后,由谁居住的问题,双方陈述意见不一。黄某1主张其购买了上述房屋以后,由于其在上班距离较远,故只是周末过去住,并表示实际就是给黄某7白住,后来由于黄某7去世后,黄某1为了照顾母亲才搬过去住。周某表示其1994年来了北京后就一直跟黄某7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就再也没有回过陕西居住了。黄某1表示周某是1996年才来北京的房屋居住。双方均认可黄某7和周某于2000年前将他们在陕西的公有住房退还,黄某7和周某来北京后就一直住在上述房屋。
就上述房屋,双方均未提交建房户施工许可证。
关于涉案院落内的房屋翻建情况,黄某1陈述在1993年、2001年和2009年三次出钱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提供了合同书、收据、销售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周某表示2001年的出资情况系黄某7出资三千和黄某1出资三千,2009年在原来的基础之上加盖了一层楼。
2011年9月12日,黄某1(乙方)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房屋1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175.3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被腾退人黄某1、共居人分别是孙某、黄某4、周某;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分别为:1、房屋2;2、房屋3;3、房屋4;置换后,若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50平方米,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应补交购房款。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经北京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给予乙方评估作价款139915元,各项补偿、补助如下:1、搬家补助费3200元;2、装修补助费45060元;3、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635元;4、其他补助391213元。乙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18万元后余款为400023元。该余款现在黄某1处。对于上述三套房子,201号房屋现由周某居住,其余两套房租均已由黄某1办理了居住。但三套房屋的产权均未办理下来,且楼号均未发生变化,故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只主张房屋1的居住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被拆迁房屋没有建房施工许可证,而且被安置人口均系居民户口,非系村集体组织成员,法院无法通过在案的证据来确定具体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故本案拆迁利益的分配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房屋的原始出资情况;二、院落房屋的出资翻建情况;三、对居住在该院落房屋的居住人的居住情况以及居住利益的保障。
关于原始房屋购买的出资情况,这也是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周某、黄某3、黄某2主张是由黄某7出资买房,只是以黄某1的名义购买,而黄某3认为是由其出资购买。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来看,周某、黄某3、黄某2主张的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首先,黄某1与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明确表明房屋只出卖给具有本市户口的黄某1同志,这与周某、黄某3、黄某2主张当时黄某7没有北京户口无法购买房屋的情形可以相互映证;其次,从房屋购买后的实际居住人来看,在黄某7去世之前一直都是由黄某7与周某居住,且黄某7与周某将陕西梅县的公有住房退还以后,其实际居住于该房屋,由此可见,应该是由黄某7和周某出资购买此房屋用来居住;再者,证人黄某6陈述黄某7是以黄某1的名义购买的房屋且交钱当天黄某7在场,法院结合收条中“付款人黄某1代,黄某7代签”的落款情况可以证实黄某7确实在付款现场;最后,考虑到双方系父子关系这一家庭成员关系,在黄某7没有北京户口而黄某1具有北京户口的情形下,而黄某7又需要购买房屋,故黄某7以其儿子黄某1的名义购买房屋在当时的背景下很有可能发生。综上,法院综合考虑认定是由黄某7出资购买房屋。因此,拆迁利益中应有黄某7的份额。
虽然原始房屋是由黄某7出资购买,但黄某1于2002年4月9日黄某7去世后前往涉案院落同周某居住至拆迁之时,由此黄某1对涉案院落享有了居住利益,并且在随后的居住中又出资对涉案院落中的房屋进行了翻建,故黄某1对拆迁利益应享有相应的份额。
至于孙某、黄某4由于并未长期固定居住于此且户口亦不在此,故对涉案院落的房屋不享有居住利益,无权分得房屋的份额。但考虑到孙某、黄某4系安置人口,故有权获得拆迁利益中的货币补偿。
至于周某,考虑到其一直居住于涉案院落,对涉案院落享有居住利益,且黄某7出资购买的房屋亦应有其份额,故拆迁利益应有周某的份额。考虑到201号房屋现由周某居住,故201号房屋由周某居住使用。至于房屋2和房屋3,考虑到黄某7和黄某1均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法院考虑到居住情况以及出资情况、购买情况认定房屋2的相关权益由黄某7所有,房屋3由黄某1居住使用。但考虑到黄某7已经去世,在未留遗嘱的情况下,其享有的拆迁权益应由其继承人共同继承所有。至于黄某3、黄某2主张其对房屋翻建也出资,应分得房屋的主张,法院认为由于其并未在涉案院落居住,并不享有居住利益,且其在他处已经有住处,并不需要通过分得房屋来保障其居住利益且其是否出资并不影响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故法院对黄某3、黄某2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该院落房屋被拆迁,评估作价款为139915元,该部分价款由黄某1、黄某7、周某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考虑黄某7已去世,其享有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均等分割。
对于搬家补助费3200元,装修补助费45060元法院考虑到这两笔费用与房屋的面积有关,故在黄某1与周某之间予以平均分配。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635元在安置人口中平均分配。对于其他补助391213元,因黄某1和周某并未对该笔费用做出合理解释,故在安置人口中予以平均分配。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屋2由周某、黄某1、黄某3、黄某2共同居住使用,份额为各占四分之一、房屋3由黄某1居住使用、房屋4由周某居住使用;待上述房屋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分别办至各自名下;二、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十万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九角二分、给付孙某九万七千九百六十二元、给付黄某4九万七千九百六十二元;三、驳回周某、黄某3、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提交收条,内容为2009年2月27日孙某交给黄某1现金三万元修盖房屋。孙某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为“一审时没有找到”。周某、黄某3、黄某2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称当时孙某与黄某1系夫妻尚未离婚。黄某1认可收条。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黄某3、黄某2提交黄某1手机短信,内容为黄某1告知房屋1拆迁安置情况。周某、黄某3、黄某2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为“手机太老,一审时没有找到,没想起来有这样的信息”。黄某1不认可手机短信。孙某表示不清楚手机短信事宜。
因上述证据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对本案争议事实认定不具有实质影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房屋1的归属,重点在于1993年房屋1原始购买时的购房主体。虽然1993年房屋1买卖协议及收条中记载购房主体为黄某1,但本案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中的具体内容细节、房屋1实际居住,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等因素,最终认定购房主体系父亲黄某7,具有现实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黄某1、孙某上诉称房屋1系二人共有财产,虽然黄某1、孙某提交协议、收条、交费凭据等书面证据为证,并且黄某1、孙某上诉称周某、黄某3、黄某2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内容有不一致,但这些均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情况及家庭关系因素作出事实认定的合理性与正确性,故本院对黄某1、孙某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孙某上诉称2009年初黄某1翻建房屋从孙某处拿走十万余元一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黄某1上诉称其翻修、加建房屋和赡养照顾老人应多分财产一节,一审判决基于黄某1与周某长期居住房屋1以及翻建房屋之事实,已经认定黄某1对拆迁利益有相应份额并判定黄某1获得较多拆迁安置房产,故本院对黄某1该节上诉意见不再考虑。
孙某上诉称其与黄某4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却未分得房产一节,因孙某、黄某4对房屋1没有物权、户籍及居住利益,故一审判决确定其无权分得房屋而有权分得拆迁安置货币补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孙某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孙某上诉对拆迁补偿款分配有异议,一审判决对房屋评估价认定由黄某1与黄某7、周某各占三分之一,已经考虑黄某1对房屋1进行翻建这一因素;对搬家、装修补助费,一审判决基于该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黄某1与周某平均分配,应属合理;黄某1的下岗失业困补涉及拆迁安置优惠购房价格,与拆迁补偿款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孙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房屋1为拆迁安置利益,产权尚未办理,故当事人在本案中仅能主张居住使用权,本案一审判决在依法认定房屋1居住使用权的基础上,进而明示产权办理,有利于减少诉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分担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黄某1、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八十八元,由黄某1负担七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孙某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