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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小鸣、邱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6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小鸣,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1(英文名XIAOHONGQIU),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美国国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某2(英文名KITYAU),男,1950年1月9日出生,美国国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惠,基本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户口,另广州第五染织厂人事档案记载又名郭运泰),女,192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邱小鸣、邱某1因与被上诉人邱某2、邱惠、郭某(1929年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邱小鸣、邱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南园南街22号204房由邱某2、邱某1、邱小鸣三人各按三分之一继承,并办理相关继承手续、产权过户手续。2.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1.本案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邱某3、郭某(1929年生)与被继承人邱金松存在父女关系、夫妻关系。对方一审仅提供的单位证明和海幢派出所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述关系,同名同姓者甚多,且我国禁止一夫多妻和重婚,派出所在出具证明时不可能明知故犯,并且海幢派出所盖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邱金松没有任何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就是被继承人邱金松。邱某2的“派出所户籍证明”、被继承人邱金松和郭某(1928年生)的“档案摘抄”、“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均证明被继承人夫妇只生育了邱某2、邱某1、邱小鸣三人。2.现有证据都证明被继承人邱金松与郭某(1928年生)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却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与邱某3、郭某(1929年生)共同居住过。3.郭某(1928年生)曾用名“郭泰”,这在被继承人邱金松1953年的档案摘抄中显示,妻子为郭泰,此时其24岁,年龄符合,且生育一子一女也吻合,而郭某(1929年生)此时并未生育,即一审法官仅凭郭某(1929年生)的户口本显示曾用名“郭泰”就枉顾该事实,是荒唐的。4.涉案房屋是1999年底被继承人夫妇二人家庭的单位福利分房,产权只归夫妇二人、与他人无关,如果郭某(1929年生)属于家庭成员,不可能不填写(多一人多一个机会分得好房和折扣会增加),且2000年时郭某(1929年生)自己已另行获取政府福利分配的经适房,因此涉案房屋应由邱某2、邱某1、邱小鸣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5.1994年国家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不承认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有事实婚姻的,限期补办结婚证,否则按非法同居认定,所以不可能存在被继承人邱金松于1962年与郭某(1929年生)以夫妻关系生育邱某3。
被上诉人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经过多次开庭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有两个邱金松和郭泰,对方在一审提交的人事履历明确显示1953年的人事档案家庭成员中,郭泰时年24岁,是邱金松的配偶,结合郭某(1929年生)是在1929年出生,当时她就是24岁,因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两个郭某与邱金松在解放前形成夫妻关系,一审已经对此予以认定,郭某(1928年生)去世之后,邱金松由郭某(1929年生)照顾,和其一起生活十几年。
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南园南街22号204房房屋是邱金松与妻子郭某(1928年生)、郭某(1929年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三人各对该房产占有1/3产权;2.判令郭某(1929年生)继承邱金松的遗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南园南街22号204房房产的1/9的产权份额,并确认郭某(1929年生)拥有该房产4/9的产权份额;3.判令邱某2继承被继承人邱金松与郭某(1928年生)的遗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南园南街22号204房房产2/9的产权份额;4.判令邱某3继承被继承人邱金松的遗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南园南街22号204房房产1/9的产权份额;5.判令邱小鸣继承邱金松与郭某(1928年生)的遗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南园南街22号204房房产2/9的产权份额;6.判令邱小鸣、邱某1协助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7.判令邱小鸣、邱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金松(原公民身份号)与郭某(1928年生)(公民身份号码)生育有三个子女:邱某2、邱小鸣、邱某1。郭某(1928年生)与邱金松分别于2003年5月1日、2014年9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均未订立遗嘱,且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另邱金松与郭某(1929年生)生育有一个女儿:邱某3。广州市公安局海幢派出所盖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主郭某,公民身份号码,第五染织厂退休,婚姻状况邱金松。
2004年4月20日,经房管部门核准登记,邱金松取得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南园南街22号204房房屋(建筑面积80.616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1.352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附记处记载“已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年限70年,从2003年7月1日起”、“(教师住宅)此共用土地面积是整幢楼房的产权人共同使用”、“房改售房,房款付清(成本价)”。
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提交的2016年5月25日由广州第五染织厂开具的证明显示:兹有郭某(又记录:郭泰、郭娣、郭运泰,女,出生日期1929年11月24日)是我司退休职工,根据其个人档案资料记录,其与配偶邱金松育有一女儿邱某3。无收养子女情况记录。
邱小鸣、邱某1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2000年11月审核,记载购房人邱金松,配偶为郭某),邱金松与郭某(1928年生)的工作证、身份证、粮油证,以及邱金松、郭某(1928年生)的人事档案摘抄记录(分别加盖有广州市第四十一中学公章、广州市海珠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专用章)。其中,邱金松的工作证上配偶姓名一栏显示为“郭運娣”,职业及服务处所为市四十一中职员;加盖有广州市第四十一中学公章对邱金松人事档案的摘抄记录显示:以下材料摘抄自邱金松人事档案《……教职员呈×表》(1953年3月30日填),姓名邱金松;别名邱越;性别男;年龄27;籍贯广东高鹤;家庭成员邱富,62岁,男,父亲;曾娇,57岁,女,母亲;郭泰,24岁,女,妻;邱国,4岁,男,儿子;邱女,1岁,女,女儿;另摘抄自《干部履历表》(1981年5月20日填),现名邱金松,出生年月1921年12月25日;爱人情况姓名郭某出生年月1928年11月7日;其他成员情况母亲曾寿84岁;儿子邱某2;女儿邱某1;二女邱小鸣;加盖有广州市海珠区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专用章对1928年生的郭某人事档案中《职工履历表》(1970年9月填)的摘抄记录显示:姓名郭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28年,籍贯广东高鹤;家庭主要成员邱金松,爱人,男,46岁;邱某2,母子,男,20岁;邱某1,母女,女,18岁;邱小鸣,母女,女,18岁;曾寿,家婆,女,74岁;父亲郭亚煌于1951年病故,母亲陈奀现在家乡,已74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邱金松与郭某(1928年生)、郭某(1929年生)间的关系问题。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主张他们三人是解放前形成的一夫二妻关系,邱小鸣、邱某1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邱金松与郭某(1929年生)不存在夫妻关系。对此,首先,从年龄上来看,邱金松生于1921年12月25日,郭某(1928年生)生于1928年11月7日,郭某(1929年生)生于1929年11月24日,三人至解放时及第一部《婚姻法》实施时,均己超过婚龄,故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主张他们三人在解放前己形成一夫二妻的关系有事实基础。其次,从郭某(1929年生)提交的户口薄显示其曾用名“郭泰”,以及所提供的广州第五染织厂开具的证明,反映郭某(1929年生)即为郭泰。邱小鸣、邱某1虽对此有异议,认为郭泰为郭某(1928年生)的曾用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两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郭某(1929年生)称其即为郭泰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邱金松的人事档案资料显示,其家属配偶一栏于1953年、1981年分别填写的是“郭泰”、“郭某(1928年11月7日出生)”,再结合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提交的广州第五染织厂证明“兹有郭某(又记录:郭泰、郭娣、郭运泰,女,出生日期1929年11月24日)是我司退休职工,根据其个人档案资料记录,其与配偶邱金松育有一女儿邱某4,以及郭泰的户口薄记录其“婚姻状况邱金松”的内容,可证明郭某(1929年生)与邱金松是夫妻关系。再次,邱某2作为邱金松与郭某生育的儿子,在本案中与邱某3、郭某(1929年生)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表示其认同邱某3、郭某(1928年生)与邱金松之间的亲缘关系。据此,应认定邱金松与郭某(1928年生)及与郭某(1929年生)之间均是夫妻关系。
关于遗产范围的问题。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南园南街22号204房房屋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在邱金松名下。虽然郭某(1928年生)在此之前的2003年5月1日已去世,但从该房屋的来源来看,是属于房改房,邱金松在申请购房时,填写的配偶是郭某,并经房改部门审核了两人的购房资格后,于2000年11月核准了该购房申请。鉴于该购房行为发生在邱金松与郭某(1928年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在起诉状的陈述中也对郭某(1928年生)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不持有异议。因此,应认定该房屋属于邱金松与郭某(1928年生)、郭某(1929年生)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上述房产的出资情况或三人有约定权属份额的证据材料,故对于上述房产宜按照三人各占1/3份额予以确定。因邱金松与郭某(1928年生)已死亡,其各占有的1/3产权份额分别属于两人的遗产。
关于继承份额问题。第一,对于属于郭某(1928年生)的遗产。郭某(1928年生)于2003年5月1日死亡,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故其遗产依法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庭审中,双方均表示邱金松、郭某(1928年生)、郭某(1929年生)三人没有共同生活过,郭某(1929年生)与郭某(1928年生)各自携带抚养自己的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的规定,上述郭某(1928年生)的房屋遗产(1/3产权份额)应由邱金松、邱某2、邱某1及邱小鸣共同继承。该次继承后,邱金松占有房屋5/12产权;邱某2、邱某1、邱小鸣三人各占有1/12产权份额。
第二,对于属于邱金松的遗产(房屋的5/12产权份额)。因郭某(1928年生)先于邱金松死亡,邱金松生前也没有订立遗嘱。因此,邱金松的遗产依法也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本案的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邱小鸣、邱某1均是邱金松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现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继承人有丧失继承权以及有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因此,邱金松应占有的房屋5/12产权份额遗产应按照各继承人平均享有继承权来进行处分,即由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邱小鸣、邱某1共同平均继承,即各人分别继承5/60产权份额。
经过两次继承后,邱某2、邱小鸣、邱某1各占有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南园南街22号204房房屋10/60的产权份额;邱某3占有5/60的产权份额;郭某(1929年生)占有25/60的产权份额。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要求邱小鸣、邱某1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继承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邱金松、郭某(1928年生)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南园南街22号204房应占的2/3产权份额,由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被邱小鸣、邱某1共同继承;继承后,邱某2、邱小鸣、邱某1各占有该房屋的10/60产权份额;邱某3占有该房屋的5/60产权份额;郭某(1929年生)占有该房屋的25/60产权份额。二、邱小鸣、邱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邱某2、邱某3、郭某(1929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邱某2负担3080元、邱某3负担1540元、郭某(1929年生)负担7700元、邱小鸣负担3080元、邱某1负担3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邱金松与郭某(1928年生)、郭某(1929年生)的身份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邱金松与郭某(1928年生)及郭某(1929年生)之间均是夫妻关系,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邱小鸣、邱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郭某(1929年生)存在夫妻关系的“邱金松”不是其父亲邱金松,亦未有证据证实邱金松在解放后与郭某(1929年生)解除夫妻关系。郭某(1929年生)提交的由广州第五染织厂于2016年5月25日开具的证明,证明郭某(1929年生)个人档案资料记载其与邱金松育有一女儿邱某3,故此可认定邱金松与邱某3为父女关系。邱小鸣、邱某1上诉否认邱某3、郭某(1929年生)与邱金松存在父女关系、夫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虽然是在2004年4月20日登记在邱金松名下,但是在邱金松与郭某(1928年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一审认定该房屋属于邱金松、郭某(1928年生)、郭某(1929年生)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审查一审判决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占有涉案房屋的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郭某在2000年获取政府福利分配经适房,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邱小鸣、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邱小鸣、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