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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1、石某2等与石某7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沙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石某1,男,1992年3月15日生,汉族,学生,高中文化,住沙河市,
原告石某2,男,199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石某3,女,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专科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石某4,男,1994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石某1,男,系石某4哥。
原告石某5,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原告石某6,女,1958年2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桥西区,
被告石某7,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与被告石某7为继承纠纷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及其共同委托人杨胜利,原告石某6,被告石某7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5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诉称:被继承人石生印于2015年8月6日病故,韩爱鱼于2016年农历9月23日去世。石生印和韩爱鱼共生育了原告石某5、石某1、石某2、石某3四个子女,并收养了原告石某4。石生印与原告韩爱鱼结婚前已有被告石某7和石某6两个子女。石生印生前和原告韩爱鱼在银行以石生印的名义存款14万元,被告石某7在其父病重住院期间将存单拿走,并从银行取出约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石生印名下的存款,应由一半属于韩爱鱼,剩余部分为石生印的遗产,由继承人合理分割。被告石某7侵吞、争抢遗产,且未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石某2尚未成年,石某4生活不能自理,依法应当多分。被继承人石生印的法定继承人共八人,分别是:韩爱鱼、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7、石某6。分割石生印遗产前,应先分出韩爱鱼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石生印先于韩爱鱼死亡,被继承人石生印名下的存款为其和原告韩爱鱼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其中一半65753.76元(131507.52元÷2)分出,归韩爱鱼所有。2万元丧葬费应从被继承人石生印的遗产中扣除。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韩爱鱼、石某7为石生印办丧事各出丧葬费用1万元。按谁出钱,退给谁的原则,从剩余存款中,返还给韩爱鱼、石某7各一万元,剩余45753.76元为被继承人石生印遗产。韩爱鱼的遗产共计81153.76元(65753.76元+10000元+5400元),应由石某5、石某1、石某3、石某2、石某4五原告继承,被告石某7、原告石某6对韩爱鱼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无权继承。石生印住院时共计交款24000元(石某7、石某6各出6千元,石某1、石某3各出3千元,韩爱鱼5千,石某2一千元),医院总共退了13704.47元退款现由石某1保管,可以按当时的出资比例退还出资人。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石生印、韩爱鱼的遗产共计131507.52元。
原告石某5未陈述。
原告石某6诉称:我在父亲住院期间拿出6000元,住院费报销后也没有还我款,我要求继承遗产。
被告石某7辩称:10年前我父亲就与韩爱鱼已登记离婚,原告韩爱鱼、石某1、石某2等人不具备继承资格。我父亲在住院前将存款单交给我,并同我一起到银行取了部分款,并非我盗取存款。我对父亲履行了赡养义务,街坊邻居可以证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石生印原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石某6和被告石某7。后石生印与韩爱鱼结婚,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石某5、石某1、石某2、石某3。1997年冬天,原告韩爱鱼和石生印夫妇扶养了残疾儿童原告石某4,现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8月3日,石生印患重病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死亡,石某7、韩爱鱼各支付丧葬费10000元。后原告韩爱鱼得知被告石某7从银行取走石生印的部分款项,遂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判决后,被告石某7提起上诉,上诉案件处理中,韩爱鱼于2016年农历9月23日去世,石某1、石某3各支付丧葬费6000元,石某2支付丧葬费3000元。
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石某1等人的申请,到武安市邑城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查询石生印生前存款,经查询石生印在邑城信用社存款5笔(存单账号06×××05:22244.27元、06×××21:21954.96元、06×××83:2503.17元、06×××39:16012.46元、06×××04:9907.32元),存款金额72622.18元;沙河建行白塔支行存款2笔,存款金额3163.35元;沙河农行显德汪分理处存款3笔,存款金额4380.39元;显德汪信用社存款3笔,存款金额1341.6元,另被告石某7自认支取石生印名下存款5万元,以上被继承人生前名下存款共计131507.52元。
另查明:2015年8月被继承人石生印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时,预交住院费24000元,其中石某7、石某6各出6000元,石某1、石某3各出3000元,韩爱鱼5000元,石某21000元),医院总共退回13704.47元,退款现由石某1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民政部分出具的批准韩爱鱼和石生印夫妇扶养原告石某4证明、庭审笔录、邑城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石生印、韩爱鱼的合法继承人有原告石某5、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6和被告石某7。原告石某1等主张被告石某7侵吞、争抢遗产,未对被继承人石生印尽过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原告石某6、被告石某7未对被继承人韩爱鱼尽过赡养义务,不应继承韩爱鱼的遗产,其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7主张韩爱鱼与其父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石某5等人为收养的子女,原告韩爱鱼提供户口簿上记录为生育子女,被告石某7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2015年8月被继承人石生印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时,退回的13704.47元,由石某1按当时出资比例,退还各出资人,即退还石某7、石某6各3426.06元,退还石某1、石某3各1713.03元,退还韩爱鱼2855.05元(为韩爱鱼的遗产),退还石某2571.01元。
被继承人石生印、韩爱鱼的遗产为134362.57元(存款131507.52元+石某1退还韩爱鱼款2855.05元)。石某7支付的石生印丧葬费10000元,石某1、石某3各支付的韩爱鱼丧葬费6000元,石某2支付的韩爱鱼丧葬费3000元,应先从遗产中扣除,由丧葬费支付人分得。石生印、韩爱鱼剩余遗产为109362.57元。原告石某4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为被继承人生前需要抚养的人,从遗产中分得19362.57元,其余遗产90000元由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5、石某6及被告石某7六人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15000元。各继承人分得和继承的遗产数额为:石某1分得和继承21000元(继承15000元+分得韩爱鱼丧葬费6000元),石某218000(继承15000元+分得韩爱鱼丧葬费3000元),石某3元21000元(继承15000元+分得韩爱鱼丧葬费6000元),石某4分得19362.57元,石某5继承15000元,石某6继承15000元,石某7分得和继承25000元(继承15000元+分得石生印丧葬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1分得和继承被继承人石生印在邑城信用社的存款21954.96元(存单账号06×××21),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33810.01元(应得款21000元之外的余额954.96元及应退还韩爱鱼的遗产2855.05元)。
二、原告石某2分得和继承石生印在邑城信用社的两笔存款18515.63元(存单账号06×××83、06×××39),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3515.63元。
三、原告石某4分得石生印在邑城信用社的存款22244.27元(存单账号06×××05),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32881.7元。
四、原告石某3分得和继承被继承人石生印邑城信用社的存款9907.32元(存单账号06×××04),在沙河建行白塔支行的2笔存款3163.35元。
五、原告石某6继承被继承人石生印在沙河市农行显德汪分理处的存款3笔共计4380.39元和在显德汪信用社的3笔存款1341.6元。
六、被告石某7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3721.99元、给付原告石某515000元、给付原告石某69278.01元。
七、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退回的预付医疗费款,由原告石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石某7、石某6各3426.06元,退还石某1、石某3各1713.03元,退还石某257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石某7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