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陈某1、陈某2等与陈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等与陈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222民初3789号

原告:陈某1,男,1968年8月17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陈某2,女,1966年4月22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张某1,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陈某3,男,1950年2月24日生,白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陈某1、陈某2、张某1诉被告陈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贵、原告陈某2、张某1、被告陈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杏、钱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父母留下的位于盘州市××乡王官××组遗产瓦房三间(价值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陈元坤与丁氏结婚生育被告陈某3,1957年丁氏去世。原告的父亲陈元坤与罗开贤结婚,婚后生育陈文芬(已去世)、陈某2、陈某1。陈元坤与罗开贤结婚五年后共同在盘州市英武乡王官村建起瓦房三间。罗开贤、陈元坤先后于2010年、2014年去世,但对上述争议房屋未作分割。2017年4月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房屋拆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3辩称:原告主张的上述房屋因无相关权属证明,不能作为合法遗产予以继承,即使属于遗产,但因年久失修,房屋结构因长期腐朽不具有安全居住的功能,已经不具有财产价值,为消除安全隐患,被告才将上述房屋拆除,该房屋一文不值,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房屋权属的合法性、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财产如何分割、应分割多少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三原告提交盘州市王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建有瓦房三间的事实。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合法性、产权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建有三间瓦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张某1提交结婚证、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1与陈文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1与陈文芬曾经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三原告出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父母所建房屋被拆毁的现场。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房屋年久失修、柱子已经腐朽、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父母身前所建房屋被陈某3拆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出示盘州市英武镇大寨村移民搬迁总账公示、王官村危房改造名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1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再享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三原告认为该案系继承权纠纷,并非宅基地权属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申请的证人丁某、张某2证言,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原、被告的父母与被告的生母共同所建的事实。三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具体的修建时间,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陈元坤与丁氏婚后生育被告陈某3,1957年丁氏去世。后陈元坤与罗开贤结婚,婚后生育陈文芬(已故)、陈某2、陈某1。罗开贤与陈元坤先后于2010年、2014年去世,身前建有位于盘州市英武镇王官村十四组三间瓦房未分割。2017年4月,被告陈某3将该三间瓦房拆除。张某1与陈文芬曾经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3拆除房屋后,原、被告就房屋继承产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三原告主张原、被告父母所遗留的三间瓦房价值1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该房屋已经被陈某3拆除,且被告陈某3认为,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才将其拆除,该房屋一文不值。因原、被告对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三原告未对房屋价值申请评估,无法确定争议房屋的价值,故应当由三原告对房屋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父母留下的位于盘州市××乡王官××组遗产瓦房三间(价值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