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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11民初39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李某某,女,193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王某1,男,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王某2,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王某3,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王某4,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军、被告李某某、王某1、王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新民村王文章名下,房照号为锦太农房执字第X号,价值为130000元的4间平房归原告继承所有。事实与理由:王文章与李某某是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子王某某、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4。王文章于2007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1997年3月16日全家人在李华新、李华田主持下召开家庭会议,并签订《扶养老人契约书》,约定王文章、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王文章和李某某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新民村的4间平房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现王文章去世,原告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原告对该房屋应依法继承所有,请法院依法判决。

李某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1997年召开家庭会议之后,我和王文章就一直跟着原告共同生活,因为原告赡养我们,当时我就把王文章名下房屋的房照给了原告。我同意现在把讼争房屋只给原告王某某。

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继承王文章名下的四间平房,虽然20多年来王文章、李某某都是跟原告在一起生活的,但盖房子的时候我付出很多,我父亲临终的时候也没有遗属说把房子给原告,我要求继承本案的诉争房屋。虽然王文章去世时候发丧的钱我没有出,但是我的弟弟、妹妹们出完钱也从我父亲承包田的租金中返回来平分了,相当于大家都没有出钱。

王某3、王某4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王某2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1提出因其未参加1997年3月16日的家庭会议,对《扶养老人契约书》不知情的意见,因王某1于1997年3月18日已在《扶养老人契约书》的复印件上写明自己对于王文章、李某某家产分割的意见,并签名确认,对于王某1提出不知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扶养老人契约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继承是立遗嘱人按照自己的意志用遗嘱方式指定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由谁来继承,继承人依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权,而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遗嘱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由被继承人遗嘱指定。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文章生前于1997年3月16日签订《扶养老人契约书》,王文章本人具有立遗嘱的能力,《扶养老人契约书》内容系王文章真实意思表示,处分财产系其与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扶养老人契约书》签订时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该《契约书》的内容、形式符合遗嘱的要件,该份《扶养老人契约书》合法有效。诉争房屋为王文章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继承诉讼房产中属于王文章的房产份额,李某某同意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全部赠与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锦州市太和区,面积为81.13平方米,结构为砖木,房产执照号为锦太农房执字第X号的房屋四间,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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