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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宋×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抚养关系 共同生活 婚姻关系存续 遗产份额 安置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2民终668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合 议 庭 : 李莹 张科 刘洋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刘某1
被上诉人: 宋某1 宋某2 宋某3 宋某4 宋某5
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98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兼宋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女,1951年6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4,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5(兼宋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宋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306号房屋(以下简称2306号房屋)应依继承获得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主要事实和理由:刘某1系宋某6之继女,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依法应有权继承前述诉争房屋相应份额。原审认定未形成上述关系有误。
一审被告辩称
宋某1、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2均辩称:我们同意原审判决。宋某6与刘某1未真正形成抚养关系,刘某1不应继承宋某6遗产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2306号房屋由宋某6之子宋某2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我继承2306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诉讼费由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宋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7与李某1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宋某1、长女宋某3、次子宋某4、次女宋某5、三子宋某6。2012年3月17日,李某1死亡。2015年10月10日,宋某7死亡。宋某6与张某1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宋某2。1999年4月28日,宋某6与张某1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宋某2由宋某6抚育。刘某1系刘×2与前夫苏某1所生之女,刘×2与苏某12000年离婚,刘某1由刘×2抚养。2004年3月26日,宋某6与刘×2结婚。2004年5月10日,宋某6与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某6购买2号楼23层06号房,建筑面积74.66平方米,房屋总价294907元。2005年5月8日,宋某6与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家园住宅楼工程经实测后,现2#-2306房间面积与所签合同面积存在误差,原面积为74.66,实测面积为74.75,面积差+0.09,应补交房款355.50元。2008年7月22日,2306号房屋登记在宋某6名下。2004年12月31日,宋某6因急性脑梗塞在北京急救中心住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右侧肢体不完全性瘫痪、高血压病Ⅲ期、脂肪肝。2009年7月14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宋某6签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肢体残疾,残疾登记贰级。2011年3月4日,宋某6与刘×2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约定:2306号房屋归宋某6个人所有,宋某6对上述房产享有独立的处分权,因上述房产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由宋某6个人享有、承担,与刘×2无关。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以(2011)京信德内民证字第643号《公证书》对上述《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
宋某2提交显示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抬头为“赠与”的字条一张,载明:“本人宋某6在丰台区×××家园有一套二居面积74.752306号我决定这套二居赠与我儿子宋某2所有。(我有公证书)宋某62011年6月16号。”刘某1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宋某1、宋某3、宋某5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宋某4称不了解宋某6的字迹,无法确定该字条的真实性。2011年2月28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载明:因爱人宋某6生活不能自理,属二级伤残,按有关政策同意刘×2及二女儿刘某1迁入北京,投夫入户。2011年10月12日,刘某1与刘×2的户籍从河北省秦皇岛市×××113号迁入北京市丰台区×××2306号房屋。2012年7月25日,宋某6与刘×2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男女双方同意离婚。二、子女各自抚养,无需抚养费用及其他费用。三、夫妻无共同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等各自所有。(婚后女方所买电视1台、沙发、茶几各1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1个,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及女方衣物、被褥归女方所有)。四、债权和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有北京市丰台区×××2306号房产一套,归男方宋某6所有。”2015年7月4日,宋某6死亡。
刘某1提交小学和初中毕业证书,欲证明其就读学校位于2306号房屋附近,其与宋某6共同生活。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宋某5对毕业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某1提交初中课本一份,里面多处显示“已读2遍宋某6”或“已读三遍宋某6”,欲证明刘某1与宋某6共同生活,宋某6经常对刘某1的学习进行辅导。宋某2对课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5均称宋某6的文化程度很低,不可能辅导刘某1学习。宋某4亦称宋某6的文化程度很低,但不了解宋某6是否辅导刘某1学习。刘×2称宋某6系初中文化。关某1、李某1为刘某1出庭作证。关某1称:她与刘×22005年相识,同在锦绣大地市场做生意,她周末看见过宋某6带刘某1去市场玩。李某1称:他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与刘×2是亲戚,他称呼刘×2姨;他去过2306号房屋,有时会在那里留宿,见过宋某6给刘某1做饭、辅导作业。宋某2、宋某3、宋某5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宋某6不具有带孩子出去玩的身体条件,也不具有辅导孩子的文化程度。宋某1、宋某4称对具体情况不了解,无法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刘某1提交《居住证明》一份,落款盖章显示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榆树庄村村民委员会,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内容为:刘×2与刘某1自1999年至2005年和2012年至今居住在丰台区×××109室,该处楼房为刘×2母亲于某1所有。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宋某5对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刘某1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落款盖章显示为北京市丰台区×××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时间为2011年2月9日,内容为:宋某6、刘×2、刘某1一家三口人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17号2306号,属丰台区×××第一社区管辖。刘×2称该证明系她办理社保时居委会出具的。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宋某5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宋某2提交宋某62004年至2008年社会保险查询情况,显示2004年未交纳、2005年至2008年仅有个人缴费,宋某2欲以此证明宋某6在此期间没有工作,不具有抚养刘某1的经济能力。刘某1对该查询情况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宋某1、宋某3、宋某5对该查询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宋某4称对此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宋某2提交照片六张,欲证明宋某6在2306号房屋为宋某2预留一间卧室,宋某2不在时该卧室上锁。宋某3、宋某5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宋某1、宋某4称对此不了解,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刘某1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提交照片三张予以反驳,欲证明刘某1在宋某2所述的卧室内居住。宋某2、宋某3、宋某5对该三张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宋某1、宋某4称不了解,无法核实。黄某1、马某1、王某1为宋某2出庭作证。黄某1称:他是宋某5的丈夫,他与宋某6私人关系不错,了解宋某6的情况;宋某62002年12月患脑梗塞,之后身体状况不好,独自外出存在困难;他白天去看望宋某6时未见过刘×2、刘某1;宋某62004年至2012年经济困难,需要家人接济;宋某6生前多次向他表示2306号房屋是留给宋某2的;2306号房屋正对走廊的房间上锁。马某1称:她是宋某3的儿媳,2005年1月1日宋某6患脑梗塞她和丈夫曾去医院看望;她和爱人经常去2306号房屋看望宋某6,宋某6曾向其表示房子已赠与宋某2,房产证也交予宋某2;宋某6走路不方便,不爱出门见人;宋某6经济状况不好,没有钱做康复训练;宋某6文化水平低,不擅长写字和与人沟通;她看望宋某6时从未见过刘×2和刘某1。王某1称:他与宋某6既是同事又是朋友;2004年至2012年他没有接触过宋某6;2013年他与宋某6联系上,2013年宋某6已经半身不遂,能稍微走动,宋某6至少三次向他表示房子给宋某2;宋某6向他表示自己有最低的退休费,一千多元钱,哥哥姐姐也资助一些。刘某1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宋某2、宋某3、宋某5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宋某1、宋某4称不了解具体情况,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出院记录、残疾人证、户口薄、公证书、离婚协议书、毕业证书、课本、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遗产的法定继承中,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首先,宋某6与刘×2结婚时刘某1五岁有余,离婚时刘某1十四岁,离婚协议书中亦载明“子女各自抚养,无需抚养费用及其他费用”。其次,刘某1主张宋某6与其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对此刘某1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刘某1的户籍虽迁入宋某6处,且在户口簿中标注与宋某6的关系为“之女”,但不能依此确定二人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刘某1称与宋某6共同居住、生活,宋某6为其辅导功课,二人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但第一,宋某6与刘×22004年3月登记结婚,刘×2称结婚登记之初未与宋某6共同居住,而宋某62004年12月31日突发脑梗塞,并由此导致右侧肢体不完全性瘫痪,宋某6尚需要他人照顾,让宋某6去照顾他人,势必存在相当大的困难。第二,就宋某6的经济状况,刘某1未提交翔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宋某6与刘×2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并结合宋某6的身体状况、交纳社会保险情况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宋某6的经济状况较差。第三,就宋某6的文化程度,结合刘×2、宋某2、宋某1、宋某3、宋某4、宋某5对此的陈述可知,宋某6的文化程度不高。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刘某1同学父亲沈某1的证言、刘某1同学王某2的证言、刘×2所写的记账本及刘×2之兄刘某3的证言为证。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1是否应依继承取得其主张的2306号房屋遗产份额。
本案中,关于宋某6生前与刘某1是否真正形成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抚养关系,双方现各执一词。经本院审查,首先,被继承人宋某6生前与刘某1之母刘×2于2004年结婚,二人于2012年7月离婚。后宋某6于2015年7月去世。根据户籍登记的情况,刘某1户口在2011年10月12日由河北省秦皇岛市迁来本市,2013年刘某1在北京市第五十中学分校初中毕业,同年考入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根据×××委员会2011年2月开具的证明,根据有关政策,因宋某6生活不能自理,属二级残疾,刘×2及其与前夫之二女儿刘某1获准户口迁入北京,投夫入户。且在户籍登记“与户主关系”栏中所写“之女”亦并非佐证抚养关系成立的直接充分证据。即刘某1在京入户之时,宋某6已经欠缺自我照顾之能力,故抚养他人亦存在客观实际的困难与障碍。
其次,就宋某6在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月9日就医治疗记录来看,在其病历材料中入院诊断即明确写有急性脑梗塞、右侧肢体不完全性瘫痪等病状,出院诊断更兼有高血压病Ⅲ期等,出院医嘱亦载明患肢功能锻炼等。后宋某6亦取得残疾证,注明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即宋某6本身欠缺劳动能力。且社保记录记载的情况反映出宋某6在2005至2007年间的交纳水平较低,2008年9月以后更低于从前。此亦与其身体状况相互印证。而刘某1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宋某6生前在与刘×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直接从经济上向刘某1提供主要的生活及学业所需费用以及为抚养照顾刘某1提供了物质上的充分保障,其所述宋某6对其生活中的关爱即使表达了宋某6与其存在长辈与晚辈间的交流,但除以上要件欠缺外,刘某1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曾随刘×2、宋某6长期共同生活,故其所作陈述和提交的照片等仍不足以证明实质抚养关系的存续。
再次,在宋某6生前与刘×2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子女各自抚养无需抚养费用及其他费用”,刘某1上诉认为从上述协议中应可看出宋某6将刘某1视为自己的孩子并在离婚时进行了安排。本院认为,宋某6与刘×2离婚时间为2012年,当时刘某1刚满14周岁,此时宋某6若如刘某1一方所称有一定抚养能力且亦与刘某1存在较深厚的继父女之情,加之刘×2所称存在经济困难,依常理应对刘某1其后的经济予以帮顾甚或生活加以安置。但在该协议中未充分体现该情况。
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宋某6生前与刘某1之间并未形成实质上的抚养关系。故刘某1关于继承宋某6遗留的房屋相应份额之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刘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洋
代理审判员张科
代理审判员李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董娜
书记员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