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陈某1等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等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民终1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2,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上诉人陈某1因与上诉人陈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核和认定遗产,并依法合理分割遗产,我母亲抚恤金7.5万元及父亲生前存款12.7万元及1万元利息,父亲抚恤金120746元,以上合计332746元的50%,即166373元归陈某1所有,依法取得已公证完毕的32337.6元归陈某1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陈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我已经提交了母亲单位出具的抚恤金证明,但一审却不予评判,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调取了父亲死后有定期存款12.7万元,利息约1万元,却漏判未审。父亲抚恤金一审已经确认,但却未予判决,母亲的90746元一审认定系母亲生前处理完毕显属不当。

陈某2辩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陈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宫润芳养老工资存款28805元归陈某2所有;二、判决宫润芳抚恤金80%归陈某2所有;三、判决陈某1给付陈某2办理陈志璞、宫润芳丧葬费48240元的50%24120元;四、判决陈某1给付证人出庭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就餐费9005元;五、改判本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1负担;六、上诉案件受理费由陈某1负担;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陈志璞住房货币补贴32337.60元的80%即25870元由陈某2继承。事实与理由:陈某2夫妻与陈志璞、宫润芳同吃同住二十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宫润芳生前将工资交给陈某2,现在宫润芳存折所剩款项28805元是陈某2没有按月支取,剩下的是宫润芳生前已经赠与陈某2的,不是遗产。陈某1对宫润芳未尽到抚养义务。陈某2办理陈志璞和宫润芳丧葬事合计花费48240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款项陈某1应承担50%。因本案出庭的证人20人次,陈某1应承担相关费用。陈某1未对老人承担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陈某2应分得80%。

陈某1辩称:陈某2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上诉请求第一项不成立,因该款系被继承人遗产,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陈某2虽与宫润芳共同生活,但是不能否认陈某1对宫润芳进了赡养义务;第二项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继承80%的抚恤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项请求不能成立,丧葬费的花费不能纳入遗产继承的范畴,其基本事实就有问题,所有的丧葬费现仍由陈某2占有,对老人的丧葬处理费用,系子女应尽义务,如果有争议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纳入本案审理;第四项证人出庭的费用不能支持,陈某2是恶意扩大损失,召集了8人,证明双方已经确认的被继承人和其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该证人的实际损失陈某2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第五、六项诉讼费的分担是裁判按照比例分担,同时诉讼费不能单独提起诉讼或上诉;第七项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遗嘱不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达,遗嘱不生效;依法取得父母所留的全部存款和部分物品:吉林银行存在父母名下的存款12万元,父亲抚恤金存在交通银行母亲名下9万元,母亲抚恤金7.5万元(未领),父亲房补钱3万元(未领)、金饰品(约合人民币5000元),集邮品(约合市价20万元)、合计人民币52万元给陈某1;依法由陈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某2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确认被继承人陈志璞、宫润芳自书遗嘱合法有效;遗嘱处分的遗产按遗嘱执行;二、被继承人没有在遗嘱中处分,还没有发放的住房补贴作为遗产由陈某2继承,被继承人宫润芳的抚恤金由陈某2继承;三、陈某1承担父母丧事费用48240元的50%即2412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陈某1承担,陈某2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由陈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志璞与其配偶宫润芳共生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陈某2、次子陈某1。陈志璞于2013年10月1日因病去世,宫润芳于2016年6月28日去世。陈志璞与其配偶宫润芳生前留有在2011年3月1日立遗嘱一份,陈某1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庭审中陈某1对金饰品、集邮品等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陈某2在2016年8月1日将其母亲宫润芳28800元取走。陈志璞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120746元。宫润芳的丧葬费及抚恤金陈某1与陈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陈志璞的补发住房货币补贴32337.6元,陈某1与陈某2双方已在2016年11月8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宫润芳名下开户存有的90746元已在2014年7月25日已经销户。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形,被继承人陈志璞与其配偶宫润芳在2011年3月1日遗嘱一份,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该遗嘱有效,陈某1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陈某1诉求的集邮品已在遗嘱中记载,且陈某1在庭审中并无反证提出,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宫润芳名下90746元已在其生前处理完毕,对此不予评判。对陈某2在2016年8月1日将其母亲宫润芳28800元取走款项,因陈某2取得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该规定平均分配处理。陈某2应将取得的28880元一半即14440分给陈某1。对陈志璞的补发住房货币补贴32337.6元,陈某1与陈某2已在2016年11月8日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该款项应平均分配,陈某1各自获得16168.6元。现该款由陈某1保管,故陈某1应将该款16168.6元返还陈某2。对陈某1的其他诉求在庭审中所举证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陈某2请求陈某1分担其父母的办理丧事费用与本案案由继承纠纷无关,陈某2与陈某1可另行处理。陈某2与陈某1请求对其母亲宫润芳抚恤金分配的诉讼请求,因陈某2与陈某1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评判。陈某2并未向法院提供证人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单据,故对陈某2要求支付证人的作证费用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陈志璞与其配偶宫润芳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遗嘱一份真实、合法、有效;二、陈某2应将取得的28880元一半即1444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某1;三、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将陈志璞的补发住房货币补贴的一半款项16168.6元返还陈某2;四、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陈某2缴纳)9000元,由陈某2自行承担8500元,陈某1承担500元;案件受理费(陈某1缴纳)400元,由陈某2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陈某1提供证据:事直机关离退休人员丧葬费审核表一份:证明宫润芳死亡其单位应发放抚恤金127483元、丧葬费8090元。

该证据经质证,陈某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并没有取得上述款项,钱在单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为系宫润芳单位出具,且陈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陈某2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宫润芳去世其单位应发放的抚恤金为127483元,丧葬费为8090元。

本院认为,陈某1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要求分割的财产为宫润芳抚恤金127483元参照遗产继承分割50%。陈志璞去世时名下的存款123042.09元及1万元利息;陈志璞的抚恤金120746元参照遗产继承分割50%。遗嘱处分的部分不主张权利。关于宫润芳的抚恤金,二审中,陈某1提供了宫润芳单位出具的《市直机关离退休人员去世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审核表》证明宫润芳去世的抚恤金为127483元,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进行分配,由陈某2和陈某1各分得50%即每人分得63741.5元。

关于陈志璞抚恤金的问题,因陈志璞单位已经出具证明该款项系由宫润芳和陈某2、陈某1共同取走,陈志璞已去世多年,陈某1并未主张权利,应视为三方已经就抚恤金问题处理完毕,现陈某1上诉请求分割陈志璞抚恤金,不予支持。

关于陈志璞去世时名下存款的问题,因现陈某1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由陈某2个人取出并留用。而陈某2主张该款项是宫润芳和其一起取走,用于宫润芳和其的共同生活了,现宫润芳已经去世,无法查证款项实际花销情况,且陈某2对该款项亦有继承权,故对陈某1的上诉请求分割陈志璞去世时名下存款,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2要求改判宫润芳养老工资存款28800元归陈某2所有的上诉请求,因陈某2主张宫润芳生前已经将全部工资赠与陈某2,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某2自认在宫润芳去世后其取走上述款项,故一审判决陈某2给付陈某1上述款的一半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将该款项列为2888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陈某2主张宫润芳抚恤金及陈志璞住房货币补贴的80%归陈某2所有的上诉请求,因现陈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1对宫润芳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2主张陈某1给付陈某2办理陈志璞、宫润芳丧葬费48240元的50%即24120元及主张陈某1给付证人出庭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就餐费9005元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论述清楚翔实,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陈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某1宫润芳生前存款28800元50%即14400元;

四、宫润芳去世的抚恤金127483元,由陈某2和陈某1各分得50%即每人分得63741.5元;

五、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陈某2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陈某1承担8500元,陈某2负担5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陈某1负担3456元,陈某2负担2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