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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军等与何桂珍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4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军,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强,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珍,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审被告:李绍华,女,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审被告:李绍会,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审被告:李云,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上诉人李绍军、李少强因与被上诉人何桂珍、原审被告李绍华、李绍会、李云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国,上诉人李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何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凡才,原审被告李绍会、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绍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改判涉案房产由李绍军、李少强继承。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23日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仅以最后一句的表述就认为该遗嘱不是李永堂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欠妥。2014年6月14日的协议,何桂珍已认可手印是其所摁,一审法院从手印形状得出不像何桂珍自愿所摁的结论,有失公允。
李少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否定最后遗嘱的效力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5月23日的遗嘱是在被继承人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反之,上诉人提供了医院病历医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因此,2014年5月23日的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见证人在场,完全符合有效遗嘱的形式要件。
何桂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所持遗嘱是在律师事务所见证下形成,且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继承权。上诉人所持遗嘱的见证人是上诉人找的,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因此2014年5月23日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何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按照2014年3月26日李永堂所立遗嘱继承其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永堂与刘恒娥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李绍华、李绍会、李云、李绍军、李少强。刘恒娥于1998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永堂及李绍华、李绍会、李云、李绍军、李少强。2.李永堂(1935年9月29日出生)与何桂珍于2004年8月27日结婚,李永堂因病于2014年6月8日去世。3.涉案房产位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二居南林园1号巷3号(章丘市清照小学西邻)。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章集建(94)字第0012147号,房权证号:章房字第8827号,系李永堂与刘恒娥共有。4.2014年3月26日,在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琳琳、陈秋林的见证下,由刘琳琳代书,李永堂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涉案房屋在李永堂去世后留给老伴何桂珍所有,其他的合法财产也留给何桂珍所有。整个立遗嘱的过程录有视频,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5.原告与李永堂结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5年8月初,李少强将涉案房屋强行上锁,致原告进不去家门。现涉案房屋由李少强使用。6.2014年3月18日,李永堂以五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将五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4)章民初字第798号,后因李永堂去世而裁定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房产系李永堂与刘恒娥共有,刘恒娥于1998年去世后属于刘恒娥的一半房产产生法定继承,遗产继承人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李永堂及被告五人。原告提交的李永堂的遗嘱,内容合法,形式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见证视频等予佐证,一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李少强提供的李永堂2014年5月23日的遗嘱,非以立遗嘱人李永堂口吻所写,显系以其子女口吻所写,一审法院不能确定该遗嘱是否是李永堂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李少强提供的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李绍华等5姐弟所签协议,何桂珍的签名系他人代笔,何桂珍称对该协议内容不清楚,所摁手印也系别人拿其手强行摁的。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从何桂珍所摁手印的形状(偏大)来看,不象其自愿所摁,且其签名也系他人代笔,本人又对该协议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协议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最终确认2014年3月26日李永堂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但李永堂对涉案房产并不具有全部产权,其遗嘱所能处置的部分仅限于其对涉案房产所拥有的一半产权,及其继承刘恒娥的十二分之一的产权,共十二分之七的产权,该十二分之七的产权可由何桂珍继承。另十二分之五的产权,应由刘恒娥的五个子女各继承十二分之一。关于原告所称对涉案房屋于原告与李永堂婚后进行部分翻盖的意见,所举证据仅限于律师对李永堂的一份调查笔录,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答辩意见,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3月26日李永堂的遗嘱所述其他合法财产,并没有详细列举,且在同日律师对李永堂的调查笔录中,李永堂亦称除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及相应处理意见。且原告亦认可除房产外无其他财产。故对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不予涉及。被告李绍会、李云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坐落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二居南林园1号巷3号(章丘市清照小学西邻)、房产证号为章房字第8827号的房屋,由何桂珍继承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李绍华、李绍会、李云、李绍军、李少强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桂珍负担50元,李绍华、李绍会、李云、李绍军、李少强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上诉人李绍军提交了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涉案房产证号为章房字第3827号;2.证人王永友出庭作证证明,李永堂在2014年5月23日立遗嘱时意识清醒,且遗嘱最后一句“本人父亲李永堂立遗嘱为证”为李永堂亲口表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桂珍提供的遗嘱与上诉人李绍军、李少强提供的遗嘱均系代书遗嘱,两份涉案代书遗嘱均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形式要件。被继承人李永堂签字的两份代书遗嘱中所涉房产中,有房产证记载的房屋系李永堂与前妻刘恒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恒娥生前未留下遗嘱,其去世后的财产应当按法定继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未经行政机关审批,不能作为李永堂合法财产予以继承,因此,李永堂两份遗嘱中所能处分的房屋财产仅限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十二分之七份额。李永堂于2014年5月23日立遗嘱时意识清醒,遗嘱最后一句“本人父亲李永堂立遗嘱为证”的表述,代书人证实为李永堂口述原意,该书面表述并不影响该份遗嘱的效力。因此,李永堂两份代书遗嘱中其有权处分的财产部分应认定为有效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从涉案的两份代书遗嘱时间顺序上,上诉人李绍军、李少强提供的代书遗嘱晚于何桂珍提供的代书遗嘱,故应当以上诉人李绍军、李少强提供的2014年5月23日代收遗嘱为准,现何桂珍主张按照2014年3月26日李永堂所立遗嘱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绍军、李少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桂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桂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