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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8民初158号

原告:贾某,女,1936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席某1,男,1956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席某2,男,1957年7月3日出生。

被告:席某3,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席某4,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贾某与被告席某1、席某2、席某3、席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被告席某1、席某2、席某3、席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坐落于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系席某5之妻,被告席某1、席某2、席某3、席某4系席某5之子女。2008年5月27日,席某5留有遗嘱,内容为“我和妻子贾某有楼房一套,座落于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我如先于妻子贾某去世,双方楼房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妻子贾某继承。”同年6月1日,上述遗嘱经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2014年2月2日,席某5去世。原、被告因诉争房屋发生争议。

被告席某1辩称,我父亲去世之前没有给原告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名,原告也没有说过遗嘱问题,我对遗嘱提出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席某2辩称,我确认诉争房屋已经给原告了,并且已经入住,不清楚为什么还告我们。

被告席某3辩称,房子可以给原告,要求补偿。

被告席某4辩称,我父亲购买诉争房屋的钱是直接扣的房改款,是我父亲与原告结婚之前取得的。对遗嘱没有异议,房子可以给原告,但是要求原告给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席某5与郝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席某1、席某2、席某3、席某4四名子女,郝某1于1989年9月1日去世。1996年6月17日,席某5与贾某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2004年5月9日,席某5交纳坐落于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楼房契税705.8元。2004年5月17日,席某5取得坐落于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密私字第X号。

2008年5月27日,席某5立有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席某5,男,一九一九年十一月五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我和妻子贾某有楼房一套,座落在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我如先于妻子贾某去世,上述楼房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妻子贾某继承。”该遗嘱有席某5签名。同年6月1日,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对席某5的该份遗嘱进行了公证。

2014年2月2日,席某5去世。

2014年12月2日,贾某授权其子女与席某4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席某5有关遗产中房产按公证书处理,席某5名下存款、抚恤金,贾某自愿放弃,由席某5四子女继承。

2016年4月19日,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具《安置房屋证明》一份,载明贾某已回迁至诉争房屋。

庭审中,席某1认可公证书,对席某5遗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席某4主张,席某5以其与贾某再婚前取得的房改补贴款购买诉争房屋,但未提相应分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继承人享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诉争房屋系席某5与贾某婚后购置取得,结合席某5与贾某结婚时间、购置诉争房屋的时间,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诉争房屋应属席某5、贾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席某5去世后,诉争房屋的一半为贾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作为席某5的遗产,由继承人贾某、席某1、席某2、席某3、席某4继承。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贾某提交席某5公证遗嘱一份,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采信其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席某5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的继承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办理,即诉争房屋中席某5的份额由贾某继承。席某4主张购置诉争房屋的钱款来源于席某5再婚前其个人房改补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的房屋归原告贾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席某1、席某2、席某3、席某4各负担2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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