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钟某、麦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1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男,201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麦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
上诉人钟某、麦某、吴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被继承人钟某全于2013年11月28日在广州市公证处所作的(2013)粤广广州第226347-226354号《遗嘱》无效。2.被继承人钟某全名下以下房产的1/3产权份额由钟某继承:1)广州市东山区中山三路荣华南街60号101房(以下简称101房);2)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荣华南街62号103铺(以下简称103铺);3)广州市东山区中山三路荣华南街60号204房(以下简称204房);4)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荣华南1号三层20号车位(以下简称20号车位)。3.被继承人钟某全和吴某于2012年5月6日与肇庆鸿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50635265569)项下属于被继承人钟某全所有权益的1/3份额由钟某继承。4.被继承人钟某全和吴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钟某全所有的1/3份额由钟某继承(包括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股票、商业保险、社保、住房公积金、钟某全经营牙科诊所的营业收入等)。5.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钟某全的遗嘱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改判认定遗嘱无效,遗嘱内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2012年初,钟某全在中山大学肿瘤医院确诊患有鼻咽癌,从2013年11月初开始全身出现严重“带状疱疹”,神经剧烈疼痛,无法睡眠,需服用神经类止痛药物以减轻其病痛。2013年12月5日,钟某全因无法忍受带状疱疹后神经痛(右侧C4-7),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神经阻断手术。2013年11月20日,吴某在钟某全住院期间未经医院批准且未取得医生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将钟某全带离医院前往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八份遗嘱公证。钟某全是在忍受着上述病痛的情况下被迫设立公证遗嘱的。而且,钟某全及吴某明知钟某全还有一名私生儿子即麦某,但是二人却刻意回避,绝口不提关于这个继承人的情况。因此,该系列遗嘱的制作过程存在程序瑕疵,应予撤销。2.根据钟某全的住院病历等材料可知,钟某全在住院期间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对自己财产的控制权,其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均由吴某一个人控制。钟某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钟某全住院期间至死亡前其本人与吴某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流水,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希望能够查明上述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内款项的收支情况。
钟某针对吴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一审查明钟某全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全部是吴某领取的,足够支付钟某全的后事费用,不应该再扣除。2.物鉴字第W2015497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至于麦某是否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由法院认定。3.根据法律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的继承人可以少分遗产。钟某全死亡后,钟某主动向吴某提出分割遗产,但吴某予以拒绝。
上诉人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麦某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吴某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首先,邓某名下多处房产均是在近一两年之中所购买的,并且均是按揭购买房屋,所欠银行的按揭贷款才还了一年多。虽然邓某拥有房屋产权,但所欠银行贷款金额巨大,风险极大,由于近一年来为打官司已耗尽积蓄,现已无力支撑每月的供楼款项。其次,小汽车一辆只是生活及工作中的代步工具,根本无法作为麦某生活来源的一部分,况且小汽车的价值也不高。再次,关于麦某名下的1/10产权份额问题,当时通过赠与的方式过户到麦某的名下,就是为了麦某的学位问题,而非实际意义上麦某拥有1/10产权。而且1/10的产权份额只有4.8平方米,这既不可能满足居住使用所需,也不可能由此获得收益来作为生活的来源。麦某属于没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监护人邓某的经济状况与麦某继承父亲的遗产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影响麦某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继承权利。按照一审法院的推断及结论,只要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财产及有抚养能力,均可不按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留下必要的遗产,这样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一审判决认定钟某全的遗嘱为有效遗嘱是错误的。一是,钟某全在订立遗嘱时有重病在身,虽无证据证实其当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在立遗嘱时是否能够正确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确定的,不能单凭其是成年人就认为其能够判断和预见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因为重病在身的人失去了行动能力,或者受制于他人,或有求于他人,也有可能违心地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行为。二是,在查看钟某全办理遗嘱的录像时发现其表述并不是那么的自然,让人怀疑遗嘱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他人强迫行为。三是,经办的公证员表示,当时立遗嘱人钟某全没有提到有麦某的存在,并告知如果麦某所述属实,则该遗嘱不合法。3.被继承人钟某全生前尽过抚养孩子的义务,其遗产应留下适当部分来抚养子女。4.麦某虽然是非婚生子,但钟某全和邓某分手后,邓某主动承担起抚养孩子的责任,从未主动向钟某全主张过孩子的抚养费用,都是钟某全自愿给予的。5.一审判决中给予麦某的实际份额不到全部遗产的千分之一,连“零星”的标准都难以达到,却在判决书中表述“麦某已经分得部分钟某全遗产”,显然于情不合,与法相悖。
麦某针对吴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同意钟某的答辩意见。2.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麦某是钟某全的非婚生儿子,是有继承权的。3.钟某全生前知道有麦某这个儿子,不单他知道,亲戚、家族都知道的。
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钟某、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争议标的额合计301511.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某、麦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计算被继承人钟某全遗产的金额,并未全部扣除办理其后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2.鉴定意见书是由钟某单方委托作出的,且并未记录任何提取检材的过程,应当在法院委托下重新进行鉴定。3.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钟某和麦某之间存在同父异母关系,并非麦某和被继承人钟某全存在亲子血缘关系。一审法院在假定钟某是钟某全亲生女儿的前提下,认定麦某和钟某全具有亲子血缘关系,但这个前提并无证据支持。
吴某针对钟某、麦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遗嘱是否无效,不是在本案中处理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如果认为遗嘱无效,应该另案处理。遗嘱是有效的,不存在无效情形。2.鉴定意见书是在假定钟某全和钟某光之间存在血缘关系,以及钟某和钟某全存在血缘父女关系的前提下作出的,但这个前提并无证据支持。3.不清楚钟某全生前是否知道私生子麦某的存在。
2016年3月10日,钟某、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钟某全的遗产。钟某请求:1.被继承人钟某全于2013年11月28日在广州市公证处所作的遗嘱无效;2.被继承人钟某全名下房产的1/2产权份额由钟某继承,1/2产权份额由吴某继承;3.被继承人钟某全和吴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钟某全所有的1/2份额由钟某继承,1/2份额由吴某继承,吴某向钟某返还200万元。4.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府街25号402房(以下简称402房)的1/2产权份额由钟某继承。5.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三河东路中心首层68号铺(以下简称68号铺)1/2产权份额由钟某继承。
麦某请求:1.由麦某继承吴某所持遗嘱中列明的其中四处房产204房、203房、103铺、101房及20号车位。2.由麦某继承由吴某代为保管的部分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钟某全与李玉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5日生育钟某。2008年,钟某全与李玉华离婚,101房、204房、南海盐步华夏西区兴富楼701房、68号铺二分之一产权归钟某全所有。
2009年6月15日,钟某全购买得103铺,2009年11月19日购买得20号车位。××××年××月××日,钟某全与吴某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2年初,钟某全被确诊为鼻咽癌,并先后在本市多家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20日,钟某全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九份公证遗嘱【公证书号分别为(2013)粤广广州第226347-226355号】,分别将其所有的101房、103铺、203房、204房、20号车位、肇庆房产、68号铺、粤A×××××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南国奥林匹克花园洛奥路2区1座202房(以下简称202房)中属于钟某全部分留给吴某一人继承。同日,钟某全与吴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402房属于吴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述房屋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吴某一人享有和承担,与钟某全均无涉。该《协议书》经广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
2014年3月11日,钟某全去世。吴某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公证确认继承权。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粤广南方第087675号公证书,确认“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及上述遗嘱的指定,被继承人遗留的101房、204房、203房、20号车位、103铺、202房(以上房产均属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及编号为粤AN7766Q的小型普通客车(该客车属被继承人钟某全与其妻子吴某的共同财产)属钟某全所有的份额全部由钟某全的妻子吴某壹人继承,继承后,被继承人钟某全的上述遗产均属继承人吴某壹人所有”。据此,吴某于2016年1月5日将203房转至其本人名下,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因涉他案被查封),2016年1月4日将204房转至其本人名下,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101房、103铺因涉他案被查封。
2015年12月24日,麦某及其母亲邓某、钟某光(ZHONGSHOUGUANG)、李玉华、钟某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亲缘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物鉴字第W201549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支持钟某与麦某之间存在同父异母关系;支持ZHONGSHOUGUANG与麦某之间存在伯侄关系。
麦某由邓某携抚养。邓某名下有多处房产、小汽车一辆,其中广州市越秀区朝天路32号首层(建筑面积:48.4706平方米)(以下简称32号首层)由邓某占有9/10,麦某占有1/10。
庭审过程中,钟某根据其调查所得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要求被继承人钟某全的养老金余额42911.42元、丧葬费15939元、抚恤金15939元、钟某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账号62×××66、开户行广州市三角市支行、金额40151元)、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账号62×××53、开户行广州南国花园支行、金额730.93元)、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号62×××11,开户行广州羊城支行,金额46.09元;账号62×××75,开户行广州广和支行,金额222562.17元)、钟某全在安信证券广州猎德大道营业部证券账户中的余额582.1元、吴某在安信证券广州猎德大道营业部证券账户中的余额217.33元作为遗产处理,203房、粤A×××××小汽车暂不要求在本案处理,撤回对68号铺及402房的诉讼请求。麦某亦同意对203房、粤A×××××小汽车暂不要求在本案处理,不主张对402房的诉求。吴某则表示应以钟某全死亡当天的余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钟某为钟某全的婚生女儿,麦某为钟某全与邓某的非婚生子。
二、钟某全的遗嘱效力问题。根据钟某提供钟某全的病历可见,钟某全在订立遗嘱时确有重病在身,但无证据证实其当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成年人,能够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故钟某全在患病期间所作的遗嘱,尤其是经过公证见证的遗嘱,能够体现钟某全对其去世后遗产处理的真实意愿,应为有效遗嘱。根据遗嘱,101房、103铺、204房、20号车位、68号铺中属钟某全所有的份额均由吴某一人继承。
三、对于钟某全的其他遗产处分问题。除上述八份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外,钟某全对其他财产未作遗嘱处分,故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分。结合上述分析,钟某全名下财产的一半应属吴某所有,另一半为遗产,由钟某、麦某、吴某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双方对丧葬费的折抵有争议,可另行核实协商处理。
四、是否需要为麦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问题。本案中,麦某为未成年人,确实缺乏劳动能力。但根据吴某提供的证据,说明麦某对32号首层占有1/10产权份额,该权益其母亲邓某不能随意处分,而邓某名下有多处房产、豪华小车,生活无忧,有抚养麦某的能力,因此麦某不符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另麦某已分得部分钟某全遗产,故钟某全之遗嘱并无不当,麦某对遗嘱涉及的钟某全遗产无权取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37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31日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钟某全的社保金余额37221.92元由钟某、麦某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吴某占有继承六分之四份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吴某分别向钟某、麦某给付6203.65元)。二、被继承人钟某全在安信证券广州猎德大道营业部证券资产账户10×××08中的余额582.1元、吴某在安信证券广州猎德大道营业部证券资产账户10×××04中的余额217.33元、钟某全的建设银行存款(账号62×××53、开户行广州南国花园支行、存款余额730.93元)、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号62×××11,开户行广州羊城支行,存款余额46.09元)的本息由钟某、麦某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吴某占有继承六分之四份额。三、被继承人钟某全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账号62×××66、开户行广州市三角市支行,存款金额40151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账号62×××75,开户行广州广和支行,金额222562.17元)由钟某、麦某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吴某占有继承六分之四份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吴某分别向钟某、麦某给付43785.53元)。四、驳回钟某、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已由钟某预付67800元,麦某预付2800元),由钟某负担33041.2元、麦某负担35841.2元,吴某负担171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钟某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2200元由吴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钟某全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2.麦某是否取得继承人资格问题。3.是否应当为麦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钟某全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本案中,钟某全于2013年11月20日在广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时,虽然身患鼻咽癌,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处于神智不清或意识模糊状态,导致无法正确判断和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遗嘱是在公证机构办理,应合理相信钟某全立遗嘱时的神智和精神状态已经过了公证机构的审查,是健康和清醒的,因此钟某所谓的“被迫设立遗嘱”和麦某所谓的“受制于吴某”一说,实难采信。故本院认定,钟某全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上,自钟某全于2013年11月20日在广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至其于2014年3月11日去世,尚有三个多月的时间,如果钟某全是在神智不清或被强迫的情况下立下遗嘱,其后亦有充裕的时间作出修改,但是并无证据显示钟某全曾要求修改或重新订立遗嘱。麦某上诉提出,钟某全立遗嘱时没有向公证机构提到有私生子麦某的存在,因此遗嘱无效,该节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钟某全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认定101房、103铺、204房、20号车位、68号铺中属钟某全所有的份额均应由吴某一人继承,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麦某是否具备钟某全继承人的资格问题。关于鉴定书的合法性问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结合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作了分析说明,依据充分,可作为认定钟某、麦某与钟某光之间血缘关系的合法依据。吴某上诉提出该鉴定存在作假的可能性,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钟某为钟某全的婚生女儿、钟某光为钟某全兄弟的前提下,鉴定意见支持钟某与麦某之间存在同父异母关系;支持ZHONGSHOUGUANG与麦某之间存在伯侄关系。而吴某上诉称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钟某光和钟某全存在兄弟关系,与其在一审时所称钟某全与钟某光兄弟共有7人相悖,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在钟某全已去世而无法与麦某直接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书支持钟某与麦某之间存在同父异母关系、钟某光与麦某之间存在伯侄关系,已足以推断出麦某与钟某全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吴某上诉提出,钟某非钟某全血缘关系上的亲生子女以及麦某与钟某全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系,仅属其单方推测而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麦某为钟某全的非婚生子,具有继承人资格。一审判决据此将钟某全遗嘱处分之外的其他个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由钟某、麦某与吴某各继承1/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是否应当为麦某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麦某于2011年出生,年纪尚幼,固然其自身缺乏劳动能力,但是其监护人即母亲邓某名下有多处房产、小汽车一辆,经济条件较好,有抚养麦某的能力,即麦某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此外,麦某对32号首层占有1/10产权份额,还可通过本起诉讼取得一部分遗产,并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钟某全所立遗嘱没有为麦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并没有违反继承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麦某对遗嘱涉及的钟某全遗产无权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钟某要求查明钟某全在住院治疗期间至死亡前其本人与吴某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内款项收支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被继承人钟某全死亡前的账户收支情况,与本案的遗产范围无关;相应地,钟某要求查明吴某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内款项收支情况,亦无法律依据。综上,钟某的上述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钟某、麦某、吴某的其他上诉意见和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钟某、麦某、吴某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8262元由钟某负担67800元,麦某负担70600元,吴某负担19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