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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全与张某柱、张某军、张迎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全与张某柱、张某军、张迎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4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全,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柱,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军,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迎某,女,1965年2月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2年2月2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张某母亲),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张某全与被上诉人张某柱、张某军、张迎某、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波、张昊,上诉人张某根、张迎某、张某柱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连、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判决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柱、张某根、张迎某。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参军复员后在原锦西水泥厂工作,一直跟父母生活在一起,至1999年2月水泥厂将我们居住的平房动迁时已经工作十多年了,按照当时的分房政策,根据我的工龄和户口我父母才分到的二室一厅的楼房,因此案涉房屋中有我的份额,并且所交的差额款也是我们夫妻交的。在我结婚时,父母曾将房子给我,已经征得我兄弟姐妹同意。后来办房照时办成了我父亲张茂柏单独所有的,后我父亲张茂柏通过设立遗嘱将房屋赠与我的儿子张某,所以该房屋不适用法定继承。关于张茂柏的抚恤金的问题,已在张茂柏的遗嘱中阐述明确,该笔费用由我领取并支配使用,张茂柏于2012年2月27日患病瘫痪在床至死亡,一直由我夫妻二人护理,张某柱、张某根、张迎某没有尽到子女的义务,在张茂柏生前住院花费的18487.93元也是由我垫付的,张某柱、张某根、张迎某也没有承担该费用。

张某柱、张某根、张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为张茂柏夫妻共同遗产,房屋是张茂柏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并参加房改。张茂柏生前所立遗嘱不具有全部法律效力,其只能处分其自己占有的份额,而无权处分全部房产。丧葬费是用于死者办理丧葬的费用,花销后剩余部分及抚恤金由继承人平均分割,该笔款不是遗产,张某全主张遗嘱继承没有法律依据。

张某辩称:张茂柏遗嘱将案涉房屋给了张某,丧葬费、抚恤金分割也是错误的。

张某柱、张某根、张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茂佰(曾用名张茂柏)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其妻子徐玉兰于2001年1月22日先于其死亡,张某柱、张某根、张迎某、张某全系张茂佰的婚生子女。张茂佰死后留下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怀仁街4-2号楼2单元102号楼房屋一间,及丧葬抚恤费扣除张某全办理丧事后还有余款。张茂佰去世,上述财产应由张某柱、张某根、张迎某、张某全共同所有。故请法院对张茂佰的遗产进行分割。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房子是张茂佰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张茂佰办房产证的时候,他们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也不应该提了。张茂佰把房子给我了,我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产。

一审法院查明:张茂佰与徐玉兰育有婚生长子张某柱、次子张某根、三子张某全、长女张迎某四人。张某系张某全与陆云娜婚生长子。张茂佰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徐玉兰先于其死亡。诉争遗产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怀仁街4-2号楼2单元102室楼房,产权来源系公房房改,在缴纳房改款时,张茂佰、徐玉兰均在世。2013年9月14日张茂佰在商维凤、刘守华的见证下、由李文彬代书立有遗嘱:“……三、立遗嘱人张茂佰单独所有的不动产回迁楼房一户,该楼座落在连山区水泥街水泥厂43号楼4单元1号,面积65平方米(见:房权证葫字第003695号),赠与我小孙子名下为业,我张茂佰去世之日,赠与生效,房屋产权开始转移。待我小孙子张某年满18周岁时,在为其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产权办到张某名下。四、立遗嘱人我张茂佰去世后,国家、政府及单位按政府发给我张茂佰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及其它费用由三子张某全负责领取。用于支付我的丧事处理费用,此笔费用如有剩余,余款归三子张某全夫妇所有,如这笔费用不够支付处理丧事宜时,则由三子张某全夫妻共同承担。……”经查,张茂佰遗嘱中所述座落在连山区水泥街水泥厂43号楼4单元1号,面积65平方米(见:房权证葫字第003695号)房屋,现经葫芦岛市房屋产权处登记座落为葫芦岛市连山区怀仁街4-2号楼2单元102。另查明,经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出具证明,张茂佰去世后有丧葬补助费10,102.80元,一次性救济费33,676元,合计43,778.80元,由张某全领取,张某全为张茂佰办理丧事垫付15,855元。经评估案涉房屋价值22.8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徐玉兰去世时间存在争议,但均认可系徐玉兰在世时缴纳房改款。案涉楼房原系公房,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徐玉兰已经去世,但缴纳房改款时即已变为私产、实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应是张茂佰与徐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张茂佰代书遗嘱形式合法有效。因该房屋系张茂佰与徐玉兰夫妻共同财产,张茂佰只有权处分其本人占有的份额,而无权处分全部房产,故该遗嘱中张茂佰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部分房产处分有效。徐玉兰先于张茂佰死亡,徐玉兰生前未立有遗嘱,死亡后其所有的部分房产发生法定继承,即徐玉兰所有的一半房产由张茂佰、张某柱、张某根、张某全、张迎某五人平均继承。张茂佰拥有的部分房产价值为137,280元,该部分应按照遗嘱归张某所有。张某柱、张某根、张某全、张迎某平均每人应分得22,880元。鉴于张某所占份额较大,且该房屋现由张某及其父母共同居住,故房屋归张某所有较为适宜,因张某尚未成年、亦无收入来源,可由其父母代为先行垫付给付张某柱、张某根、张迎某每人22,880元。一次性抚恤金补助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因此抚恤金非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无权处分该钱款,张茂佰遗嘱中关于抚恤金的处分内容无效,故对张某全、张某关于张茂佰抚恤金依照遗嘱由张某全夫妇支配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抚恤金应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由继承人平均分割。丧葬补助费应当用于死者丧事办理事宜,归实际办理人所有。因双方对张某全办理丧事花销15,855元均认可,故张某全应给付张某柱、张某根、张迎某每人6,980.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怀仁街4-2号楼2单元102号楼归张某所有。二、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全、陆云娜给付张某柱、张某根、张迎某每人房屋折价款22,880元。三、张某全给付张某柱、张某根、张迎某每人抚恤金6,98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张某柱、张某根、张迎某平均每人承担620元,张某承担2,840元,张某全承担950元。评估费4,500元,张某柱、张某根、张迎某平均每人承担750元,张某、张某全平均每人承担1,125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案涉房屋继承问题,实质系就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张某全应就其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张茂佰夫妇共同共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张某全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徐玉兰所有的部分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此外,由于丧葬费、抚恤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范围,张茂佰无权处分此两项费用,故一审判决继承人平均分割丧葬费余款、抚恤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张某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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