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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一与王某二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一与王某二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6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一,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二,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

原审被告:王某三,女,1959年5月21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

原审被告:王某四,女,1963年1月6日出生,住东港市前阳镇。

原审被告:王某五,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东港市北井子镇。

原审被告:王某六,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

原审被告:王某七,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

上诉人王某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二,原审被告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王某六、王某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6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淑凤、被上诉人王某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王某六、王某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一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应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该遗嘱无法确定谁为代书人,且遗嘱落款处填写了“在场人”,而非见证人,且在场人王庆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王庆不具备见证人资格。而在场人并不必然具备见证人的法定资格。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的书写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2、该遗嘱中在场人王庆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遗嘱见证人资格。该遗嘱缺少有资格的见证人。3、该遗嘱的落款处,史淑清的签名笔迹颜色及手印印记颜色明显重于遗嘱本篇的其他笔迹及手印印记。由此可见,史淑清的签名笔迹以及手印印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并非同一日形成,且史淑清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手印印记不能确定是史淑清本人的。申请对遗嘱形成的时间及字迹进行鉴定。虽然在场人王庆及顾兆全证实手印系史淑清本人所按,但王庆在原审二次开庭前由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史淑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忠孝帮抬其手所按,且王庆在第一次庭审时称代书人在立代书遗嘱时在现场,而在询问笔录中称代书人未在立遗嘱现场,如此重要的情节,王庆表述前后矛盾,可见其对法院撒谎。因此史淑清在不知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被动按了手印,非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代书人未在立遗嘱现场,违反了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4、该份遗嘱落款处,加盖了王忠孝的个人印章,没有王忠孝的亲笔签名。且王忠孝的个人印章与以往使用的印章不符,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5、上诉人父母的家庭住址位于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刘家泡八组,距东港市公证处仅有三、四公里,如此短的距离为何不去公证而是找人代书遗嘱。该份遗嘱涉嫌伪造,非老人真实意思表示。二、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规定。1、涉案遗嘱处分的房屋系上诉人父亲王忠孝和母亲史淑清以及其他共有人财产。由东港市村建办出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中载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3人,王忠孝在未经其他共有权人认可的前提下,以遗嘱形式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应视为无权处分。该遗嘱内容无效。2、该份遗嘱中提及房屋“赠与”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在上诉人父母去世前,未办理有关手续,该赠与行为无效,且赠与行为与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相矛盾,导致遗嘱无效。

王某二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遗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遗嘱中的5间房屋应由王某二所有。

原审被告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王某六、王某七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某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刘家泡居委会宫家泡组的砖瓦房五间(村房字第XX号)的所有权由原告王某二享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忠孝(2004年12月29日去世)与史淑清(2007年3月24日去世)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是原告与六被告。1997年5月20日,王忠孝与史淑清共同取得了位于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刘家泡居委会宫家泡组的砖瓦房五间的产权证(村房字第XX号,产权人:王忠孝,共有人:无)。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申请书》中“所有人”栏载为“王忠孝”,“共有人”栏载为“3人”。

2001年10月,王忠孝与被告王某一达成口头协议一份:被告王某一每年支付二老赡养费600元,二老将其所有的前述五间房屋的西头两间转让给被告王某一所有。2001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一到地税部门交纳了相应的交易税。在其持相关材料办理独立产权证时,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发现其持有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王忠孝”非其本人署名,而是加盖印章、“史淑清”的名字是由他人代签的后暂停办理了交易手续。后因被告王某一未按前述口头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王忠孝于2002年3月13日将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腾退出一直占用的前述西头两间房屋,该院于2002年4月11日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1043号(以下简称1043号案)生效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居住的原告王忠孝的两间房屋返还给原告王忠孝。后经执行程序,被告王某一将两间房屋返还给了原告。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收到该判决后停止办理了该两间房屋独立产权的交易手续,并于2002年8月5日将被告王某一缴纳的产权登记费50元予以退回。

2002年2月26日,王忠孝、史淑清出具了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的遗嘱》我今年七十九岁了,因身体健康原因,现就我的五间瓦房做以下交待,也算是遗嘱:一、我现在座落在新城区刘泡村八组的瓦房五间,我现在赠与给我三子王某二所有,附属建筑矮平房五间一同赠与王某二,其他子女不许参与此财产的分配;二、待我死后及我老伴死后,均由王某二一人发送,其他子女不用承担任何费用;三、平时有病治疗费用也由王某二一人承担”。王忠孝本人在“立遗嘱人”处加盖印章、按捺了手印,代书人书写了“史淑清”的名字,史淑清本人在其上按捺了手印。案外人王庆、邵国臣(已去世)及顾兆全在“在场人”处署名。王忠孝与史淑清在订立遗嘱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二人终老时的生活费、医疗费以及丧葬费均由原告个人支出。

另查明,案外人王庆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记不清遗嘱是否为所载日期书写”、“立遗嘱当日是王忠孝找我去的”、“王忠孝的章是他自己盖的,史淑清的手印也是她本人的,因她行动不便,当时是王忠孝抬着她的手帮忙捺的。当时在场的所有人都没有和史淑清解释为什么要捺手印,王忠孝也没有和她解释,就在自己盖了印章后抬起她的手捺了”、“因时间太久,我记不清楚原告夫妇在立遗嘱时是否在场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遗嘱是否为王忠孝与史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王忠孝的印章是否为其本人加盖、史淑清是否是在知晓遗嘱内容后亲自按捺了手印。原告为证明系二人本人盖章与捺印提交了两位在场人的证言,被告王某一未能对此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该院依法认定遗嘱是王忠孝与史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场人均证实史淑清当时意识清晰,仅是行动不便,且未在诸人讨论遗嘱内容及王忠孝帮其捺手印时提出异议,故该院认为王庆于询问笔录中“王忠孝抬着史淑清的手帮忙捺的手印,当时在场的人没有和她解释为什么要捺手印”的陈述不影响史淑清对其所有份额的处分效力,即史淑清是在知晓如何处分后捺的手印。虽“史淑清”三字明显重于其他字迹,但该节不影响其上手印的真实性。遗嘱所立时间是否为所载日期亦不影响内容的效力,且被告王某一未对原告“遗嘱是在所载日期订立,但记不清是农历还是阳历”的陈述提出相反证据。一人可持多枚印章,故遗嘱所用王忠孝的印章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不符亦不说明遗嘱上的印章为虚假印章或他人加盖。此外,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并未提出“遗嘱订立于1043号案立案后、判决作出前”的主张、王庆等三位见证人是由王忠孝还是原告(或其妻子)找来作证的矛盾陈述亦不足以否定三位见证人遗嘱上署名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王某一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涉案遗嘱为代书遗嘱,虽无代书人签名,但该节仅为形式瑕疵,并不影响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某一提交的土地承包资料一组亦不能证明王庆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王某一以该两节抗辩遗嘱形式不合法、内容无效力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及王某六均证实王忠孝、史淑清生前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去世后丧葬费均由原告个人支出,被告王某七未对此提出相反证据、被告王某一亦未对其“1995年至二老终老时给付生活费以及分别支出丧葬费500元”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耕种一位老人的家庭承包地不等同于履行了口头约定的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忠孝、史淑清生前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去世后丧葬费均由原告个人支出,即原告履行了遗嘱约定的赡养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遗嘱订立于2002年2月26日(农历或阳历),是王忠孝与史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上五间房屋的所有权由履行了遗嘱约定义务的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位于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刘家泡居委会宫家泡组的砖瓦房五间(村房字第XX号)的所有权由原告王某二享有。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与被告王某一各承担725元。被告王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一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两组证据。

证据一、光盘四份。内容为王某一与王某三、仇淑凤与王某三的对话;王某一与王某四的电话录音,王某一与王某五的电话录音,王某七与其妻子的电话录音,顾兆全与王某一及仇淑凤的录音,房产处的工作人员的录音,王某七与王某六的电话录音。证明该遗嘱是虚假的。

证据二、一审庭审笔录105、106页。证明顾兆全的签字与其在代书遗嘱中的签字不是一个笔迹。

被上诉人王某二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以原审笔录为准;对于证据二,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问题有异议,在一审开庭时,顾兆全已出庭作证了,证实遗嘱上的字是顾兆全本人签的。

原审被告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王某六、王某七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因无法确认光盘中的被录音人的身份情况,亦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遗嘱的效力,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因一审中顾兆全已经出庭作证,认可遗嘱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行为,且从两份签名的对照来看,不能确定非同一笔迹。

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代书遗嘱是否系王忠孝、史淑清真实意思表示,能否据此确认涉案房屋的归属。

涉案代书遗嘱中王忠孝和史淑清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处分,两位在场人王庆、顾兆全在一审已出庭作证证实王忠孝、史淑清的盖章和手印是其本人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该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王忠孝仅有盖章没有签名,且该份印章与王忠孝以往使用的不相符合。第二,遗嘱中写的是“在场人”也不是“见证人”,代书人未签名。且在场人王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落款处的史淑清签名笔迹和手印重于其他字迹,并非同一天形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签名和盖章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一人也可以同时持有多枚印章。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忠孝的盖章非本人所为的情况下,不能否定盖章的真实性。第二,两位在场人王庆、顾兆全均出庭作证,证明遗嘱上是王忠孝、史淑清当场盖章、按手印,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见证人王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王庆在庭审中陈述与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无明显矛盾。虽涉案的代书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名,但该形式瑕疵不能否定遗嘱的效力。同样,“见证人”在遗嘱中表述为“在场人”亦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第三,史淑清的签名字迹和手印是否重于同篇其他字迹及是否是同一天所签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对上诉人提出遗嘱形成时间及字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判定遗嘱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是遗嘱是否是王忠孝、史淑清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王忠孝曾起诉本案上诉人要求腾退房屋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认可王某二继承涉案房屋的事实,更能认定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代书遗嘱在形式上具有瑕疵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的共有人为3人,涉案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及《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确实载明共有人为3人,但上述申请书及登记表并非确定房屋产权人的法定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系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定依据。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是王忠孝,共有人一栏为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亦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且除上诉人外,王忠孝和史淑清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故涉案遗嘱不存在处分他人财产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遗嘱中载明是赠与房屋,因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导致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王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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