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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23民初552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1997年4月12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王某2,男,汉族,2010年11月13日出生,住许昌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3,男,汉族,1941年2月17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黄某,女,汉族,1941年7月15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王某1、王某2诉被告王某3、黄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杨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各自继承死者王书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97694元的四分之一,共计98847元;2、原告享有过渡安置费7200元、搬家费2400元共计9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杨某与被告儿子王书记于2004年12月10登记结婚。杨某系再婚,带有一子王某1,王某1与王书记形成继父子关系。杨某与王书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2013年12月16日,杨某与王书记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约定位于许昌县××武庄的两处宅基地,双方各一处。2016年3月16日,王书记因病去世,其中一处宅基地因许昌铁矿开采涉及到搬迁,苏桥镇政府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费19769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1、本案所称的拆迁补偿款并不是针对王书记的,而是针对王某3的,涉案拆迁款的房屋是二被告所有,故该笔拆迁补偿款应当归二被告所有;2、王某1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王某1和王书记属于继父子关系,因为王书记和杨某于2013年12月16日离婚,当时协议王某1由杨某抚养,王某1已经丧失了本案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1自幼跟随王书记生活,其户口现在仍和王书记属同一户口,王某1和王书记形成继父子关系。王鹏琰是王书记的婚生子,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2、2016年5月武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与证据1中离婚协议书共同证明苏桥镇武庄村的两处宅基地,由杨某、王书记各得一处;3、2016年苏桥镇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书记因病逝世的事实;4、搬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书记和杨某协议中所涉房屋因铁矿开采涉及搬迁,苏桥镇政府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费197694元。因王书记去世,该拆迁补偿款应当作为遗产,由王某1、王鹏琰、王某3、黄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其中过渡安置费7200元、搬家费2400由二原告享有)。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桥乡司法所对王某3、徐玉兰、王子新、王子跃宅基地使用权的见证书、许昌县××武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身份证明书共六份,用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1990至1991年期间,许昌县苏桥乡司法所对许昌县武庄村全体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包括王某3的宅基地使用权)统一以见证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许昌县××武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3的宅基地四邻与苏桥镇武店村搬迁安置协议书内容的四邻相一致;王某3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王某3和黄某于1986年共同建造(当时王书记只有9岁),房屋所有权归王某3和黄某共有。所以,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款应归王某3和黄某共有。2、许昌县苏桥镇武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王某3和黄某均不识字,其无书写能力,黄某系××人,其无书写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事实;王某3和黄某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两人因无书写和语言表达能力,所以,只能口头委托张彩琴和杨某分别在本人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结算和清点汇总表中签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王某1与王书记的继父子关系因王书记与杨某离婚而解除,王某1已经丧失了继承王书记遗产的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系虚假证明,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无法证明涉案拆迁房屋就是离婚协议上所称的房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需要法院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该协议的补偿房屋位置和金额真实,但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6月25日附属物清单汇总时王书记和杨某已经离婚,杨某代替王书记签字明显不合适。2016年5月23日补偿款清算时王书记已经死亡,张彩琴是受二被告口头委托,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填写王书记名字,但这并不能说明该房屋系王书记所有和拆迁补偿款属于王书记。

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见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见证书上显示见证人只有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土地使用证书应当由政府机关发放,苏桥镇司法所无权颁发,同时见证书无平面图,无法证明该见证书上的房屋系涉案拆迁房屋。对村委会证明和身份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村民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苏桥镇武庄村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经质证,二原告称该协议和原告在开庭时提供的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搬迁费应作为王书记的遗产由原告继承。二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王书记的签名是不真实的,是由他人代签,因为王书记已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上面的签字不是王书记写的。2013年12月16日,杨某与王书记已经离婚,杨某在地表附属物清点汇总表中签字,是因为二被告都不会写字,也不识字,所以在统计时二被告委托杨某在上面签字。对此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苏桥镇武庄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如果按照搬迁安置协议书中谁签字即推定该拆迁房屋为谁所有,那么张彩琴在协议书中签字又作何解释。综上,该搬迁安置协议书不能确定该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就是王书记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足以证明该拆迁房屋是王某3和黄某所有。

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不是宅基地所有权归属的有效证明,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书记系二被告之子。杨某与王书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杨某带有一子王某1,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2013年12月16日,杨某与王书记登记离婚,协议王某1由杨某抚养,王某2由王书记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016年3月16日,王书记因病死亡。

2014年6月21日,杨某代王书记在地表附属物清点汇总表中签字确认。2016年5月23日,张彩琴代王书记在《苏桥镇武庄村搬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由苏桥镇人民政府垫付王书记搬迁安置补偿费共计207294元,其中包含过渡安置费7200元(1800元×4人),搬家费2400元(600元×4人)。另查明,王书记户口注销前,王书记、杨某与二原告的户口均登记在同一户号,户主为王书记。上述搬迁安置协议中的4人是指王书记、杨某、王某1和王某2。

本院认为,继承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书记位于苏桥镇武庄村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费在其死亡后属于遗产,王书记因病去世并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分割继承。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3、黄某作为王书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书记的遗产均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经核算,《苏桥镇武庄村搬迁安置协议书》中属于王书记遗产的搬迁安置费用为207294元-1800元×3人-600元×3人=200094元。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3、黄某均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即200094元/3人=66698元。

关于原告王某1继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继子女获得继承权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本案中,杨某与王书记于2013年12月16日离婚时,协议王某1由杨某抚养,王某2由王书记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由此可见,离婚后王书记对王某1不再具有抚养义务。同时,在王某1成年后至王书记因病死亡期间,王某1也没有对王书记进行照顾及履行赡养义务。综上,王书记与王某1之间不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故王某1对王书记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关于二原告王某1、王某2在《苏桥镇武庄村搬迁安置协议书》中个人的过渡安置费(1800元/人)和搬家费(600元/人),不属于王书记的遗产,不在继承范围之内,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本院一并处理,确认王某1和王某2各自享有过度安置费1800元和搬家费600元。

关于二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产系其所有,搬迁安置费用不是王书记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6年5月23日《苏桥镇武庄村搬迁安置协议书》中属于王书记遗产的房屋搬迁安置费为200094元,由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3、黄某各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即66698元;

二、原告王某2和王某1各自享有上述搬迁安置协议书中的过度安置费1800元和搬家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2和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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