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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玉(系陈某1之妻),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4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6,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登记在陈振兴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城关镇棉丰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镇集建(93)字第187-1号,面积21平方米]归陈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讼争房屋系陈某6与陈振兴夫妻共同建造并共同使用不当。陈某6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共同建造。陈某6对讼争房屋当时已经被陈振兴立遗嘱公证处分是明知的,但其未提出异议。陈振兴去世后,讼争房屋由陈某6占有、使用,陈某1为息事宁人未去交涉,但并不意味着放弃权利。二、关于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问题。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陈振兴。土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登记,谁登记归谁所有。母亲蒋杏琴于1984年去世,1993年登记时已经失去户籍,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并未在册,蒋杏琴无权享用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共同辩称:一、一审认定讼争房屋为陈某6与陈振兴夫妻建造是正确的。一审中陈某6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二、本案涉及21平方米讼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父亲陈振兴在世时在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公证给陈某1的房屋,即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城关镇棉丰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镇集建(93)字第187-1号,用地面积21平方米,房价20000元]归陈某1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6年,陈振兴与陈某5、陈某1、陈某6进行分家并立分书,主要载明:父陈振兴共生三子,长子永安,次子永良,三子永国。因余年老力衰,树大分枝,自立门楣。三子共同协议,平分家产,三面言明。长子永安分老屋东边一间半,次子永良分老屋西边一间半,三子永国分新屋三间,父住新屋一间。待永国结婚后,三子共负,出租或另建。其他器皿什物三子平分,不详细载明。父母生活费永安每年负担伍拾元,永良负担伍拾元,待永国结婚后,三子共负,酌情增加。自分之后,自立门楣,各无异言,特立此据。

1982年2月13日前,讼争房屋建成,由陈某6与陈振兴夫妻一起居住使用[用于陈某6结婚时(××××年结婚)居住使用,陈某1、陈某5未出资]。陈某6结婚分房后搬出,讼争房屋由陈振兴一直居住使用至去世时为止,后由陈某6一直管理讼争房屋。

1993年,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镇集建(93)字第187-1号,面积21平方米]登记在陈振兴名下,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载明该房屋建造于1982年2月13日前,合计房屋一间,占地面积21平方米,产权无争议。同年,陈某6名下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镇集建(93)字第01-27-3-187号,面积74.4平方米]进行登记,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载明该房屋建造于1982年2月13日前,合计房屋三间,占地面积74平方米,产权无争议。

2007年8月31日,陈振兴立遗嘱一份,主要载明:讼争房屋是陈振兴个人所有的财产,陈振兴过世后由陈某1继承,产权归陈某1所有。同日,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公证。

2008年1月11日,陈某6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兹由嫂嫂张佩玉送来父亲陈振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壹本和浙江省宁波市信达公证处材料壹本,以及父亲立的遗嘱和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2008年1月10日经双方同意,商定有关经济补偿现金贰万元正。协议继续生效,重新办理过户手续(因陈某1最终未同意该方案,未最终履行该方案)。

2013年3月,陈某6起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镇集建(93)字第18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理由: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登记在陈某6名下,父亲陈振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涂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将21平方米登记在自己名下,侵害陈某6合法权益。而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未尽审查义务,违法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甬镇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陈某6撤回起诉(主要理由:陈某6认为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申请撤诉;陈某6称主要原因系超过诉讼时效,因而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1984年,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的母亲去世。2007年12月3日,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的父亲陈振兴去世。陈振兴夫妻共生育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六名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分书,1976年,陈振兴与陈某5、陈某1、陈某6共同协议,将家里的老屋及三间新屋分给陈某5、陈某1、陈某6,待陈某6结婚后,三子共负,出租或另建房屋供父母居住使用,至此陈振兴已为三子作出合理安排。后讼争房屋建成(根据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记载,该房屋建造于1982年2月13日前),用于陈某6结婚使用并由陈振兴夫妻共同居住使用,但该房屋建造并未按分书约定由三子共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证人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考虑到讼争房屋的建造是为了陈某6结婚使用并由陈振兴夫妻共同使用,且陈振兴去世后一直由陈某6管理使用、陈某1的妻子亦曾与陈某6协商过讼争房屋归属问题等因素,可以认定陈某6与陈振兴夫妻共同建造了讼争房屋并共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申报。产权证上登记的是户主,并不表明房屋是属于登记的户主一人所有。本案中,讼争房屋虽建造于分家之后,但却是陈某6结婚前与陈振兴夫妻一起建造并居住使用。虽讼争房屋登记在陈振兴名下,但并不意味着房屋只属于陈振兴一人所有。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应归陈振兴夫妻与陈某6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陈某1主张讼争房屋系陈振兴个人财产,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辩称讼争房屋系其所有,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遗嘱、公证书,讼争房屋由陈某1继承,但讼争房屋系陈振兴夫妻与陈某6共有,陈振兴遗嘱处分了其配偶及子女的财产部分无效,即陈某1根据遗嘱只能继承陈振兴所有的8/21的份额(1/3+陈振兴继承其配偶的1/21),陈某1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合计3/7(继承父亲的8/21+继承母亲的1/2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主张若对讼争房屋享有份额,同意将相应的份额(各自继承母亲的份额为1/21)送给陈某6,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陈某6对讼争房屋享有的份额为4/7(1/3+继承母亲的1/21+兄弟姐妹赠送的4/2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辩称陈振兴出具遗嘱时意识不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的该抗辩不予采纳。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被继承人死亡后讼争房屋并未实际分割,仍属于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共有,现陈某1主张分割遗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因讼争房屋将要拆迁,拆迁利益尚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价值及对应的拆迁利益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由陈某1、陈某6共有(陈某1享有3/7份额,陈某6享有4/7份额)。一审法院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房屋有价,亲情无价,陈振兴当年主持分家析产就是为了妥善处理家庭关系,防止子女因财产起纠纷,后续立遗嘱的初衷也在于此,而今陈振兴去世后,各方因财产问题一再对簿公堂,有违陈振兴当年的良苦用心,也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和安定。今后,在讼争房屋归陈某1、陈某6共有的情况下,各方应多感念父亲的良苦用心,处理彼此关系时多一分亲人的温暖和理解,少一分冷漠和埋怨,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和谐的大家庭。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陈振兴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城关镇棉丰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镇集建(93)字第187-1号,面积21平方米]归陈某1、陈某6共有(陈某1享有3/7的份额,陈某6享有4/7的份额);二、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没有提交新证据。陈某1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振兴户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1993年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陈振兴是一人独立的户口。2.三位证人出具的证明共两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在1979年之前尚未建造,是1979年以后建造的。3.1973年记账单两份,用以证明1976年时陈某6不需要另外建造房屋,当时其也没有建房的能力。经质证,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讼争房屋建造时,陈振兴的妻子尚未过世,陈振兴的妻子也是房屋的共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人身份不清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人的陈述完全不属实,讼争房屋系1976年建造。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陈某6没有能力建房。本院经审查后采纳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讼争房屋为陈某6与陈振兴夫妻共同所有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的陈述,讼争房屋系陈某6建造。其次,根据讼争房屋的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记载,讼争房屋建造于1982年2月13日前。第三,讼争房屋建造后由陈某6与陈振兴夫妻共同居住使用,且陈振兴去世后一直由陈某6管理使用。第四,陈某1妻子亦曾经与陈某6协商过讼争房屋的归属问题等。第五,陈某6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被涂改过的情况。第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申报。产权证上登记的户主,并不代表房屋是属于户主一人所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为陈某6与陈振兴夫妻共同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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