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5、李某6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5、李某6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29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生于1963年7月6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生于1965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生于1951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生于1967年12月9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男,生于1954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男,1956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临夏市。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与被上诉人李某5、李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6)甘290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林,被上诉人李某5、李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3因身体健康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等四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地产临夏市原前进路41号宅院,原系爷爷李某7的祖业遗产,李曾秀在生前并未进行分割和处分,上诉人行使对其父亲祖上遗业的继承权、处分权是合理合法得当的。

李某5、李某6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李某5、李某6将位于临夏市原前进路41号宅院的祖上房产(爷爷李某7祖上老业)应得份额继承给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四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的爷爷李某7曾在临夏市原前进路41号有一院房产,共有房屋14间。李某7于1958年去世后,原告父亲李某9、被告父亲李某8携妻及子女们同住一院。1969年文革期间,原告父亲被迁移至现临夏县桥寺乡落户并拆走了临夏市原前进路41号老宅院内14间房屋中的7间房屋。1979年原告父亲全家返城时,与被告父亲协商,在本市红园新村由临夏市人民政府划拨宅基地一份,修建了房产一院并居住多年。后于1980年至1982年,被告父亲重新翻修了西房、新修了3间东房,1989年11月1日进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1991年5月4日临夏市人民政府给被告父亲颁发了临《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6月10日临夏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期间原告父亲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1999年去世。被告父亲于1993年去世后,被告兄弟二人于1999年将原宅院分为两院,各自修建了住宅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于2013年被拆迁开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房产临夏市原前进路41号宅院系双方爷爷李某7遗留财产,李某7于1958年去世后,双方父亲在世时,均未对财产继承问题发生过争议或诉讼,且该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都办理在二被告父亲名下,后又办理在二被告名下,该房产现已拆迁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房产临夏市原前进路41号宅院系双方爷爷李某7遗留财产,李某7于1958年去世后,双方父亲在世时,均未对财产继承问题发生过争议或诉讼,1969年文革期间上诉人父亲被迁移至临夏县桥寺乡落户并拆走了原前进路41号宅院内14间房屋中的7间房屋,应视为双方父亲对宅院的析产。1979年上诉人父亲全家返程时,与被上诉人父亲协商并帮忙由市政府划拨了宅基地一份,应视为返程的安置。而后该宅院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都办理在二被上诉人父亲名下,后又办理在二被上诉人名下,且原房屋经被上诉人多次翻修,该房产现已拆迁开发。在房屋修建及办理产权证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过异议,现诉讼时效已过。双方姑姑李淑英的证词证明愿意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期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