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段某与张某2、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某与张某2、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0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林,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被上诉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林、杨德伟,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7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并驳回张某1和张某2的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1、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鉴定选材不科学,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应当受理段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鉴定的检材系三年多前的,不是同时期的银行签名等文件。对于一个年近六旬且身患疾病的老年人而言,随着身体健康的变化,其书写习惯和风格必然会发生变化,因此应当选择与鉴定文件日期最为接近的样本,一审却没有,明显有违科学性。严谨性。二、一审未采信段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由于时间过去多年,见证人对于部分细节在记忆上有所模糊符合常人的认知特点,更具有真实性。各见证人证言中对于张某3明确表达出的赠予的意思表示是确定无疑的,虽然在法言法语上达不到专业要求的严谨,但是用普通人的表达方式和思维真实再现了其见证的赠予过程。一审以见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细微的偏差属于疑点,明显用专业人士的苛刻标准要求普通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三、一审以未办理权利移交为由认定存在合理怀疑是偏颇的。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未取得房产证,不能发生产权变动,不能以此推翻当事人的赠予意思。张某3与段某结婚时已经有两次婚史且年满58岁,而段某只有38岁,其在结婚登记当天达成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是为了得到一定的保障,符合正常的生活习惯和人情事理,体现了夫妻二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好尊重。段某基于此一直精心陪伴照顾张某3至生命的终结,而一审却以未办理产权变更推断出双方存在隔阂与保留,对证据产生合理怀疑,这难以服人。

张某1、张某2辩称:张某1、张某2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段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号房屋(涉案房屋),并要求继承张某3名下×××雪佛兰小汽车(涉案车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3是张某1、张某2之父,段某之夫。张某3与段某于2009年5月1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3于2013年6月13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涉案房屋系张某3在与段某结婚前所取得之婚前个人财产,建筑面积87.08平方米。

庭审中,张某1和张某2主张涉案房屋系张某3的遗产,要求依法进行继承。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非张某3之遗产,理由是涉案房屋已经由张某3赠予给自己。张某1和张某2则对段某的主张不予认可。针对该争议事实,段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打印的《赠予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赠与人张某3与被赠与人段某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现系合法夫妻关系。张某3名下有涉案房屋及×××夏利车,及该房屋内所有物品,其中大部分都是张某3与段某婚后所购置之共同财产。现赠与人张某3将其名下所有个人财产及双方共同财产中属于张某3的份额赠予段某所有。此赠与系张某3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始终有效,如果有其他任何与本协议有冲突的文字材料都视为无效,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干涉本协议的执行。”该协议落款处有“张某3”字样的签字及捺印。此外,段某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另外还有案外人孟某和朱某作为见证人签字。协议所载签署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段某另提交《婚议书》一份,内容为:“自2009年5月18日起,家中的一切(楼房、车……)都归于我妻子段某(和张某3)所有,因为人有不测所以提前拟书。”该协议后有“张某3”、“段某”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案外人孟某和毕某亦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署名。

针对上述《赠与协议书》及《婚议书》的真实性,张某1和张某2均持有异议,认为并非张某3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该中心通过提取张某3此前在法院诉讼过程中留存的签名进行比对,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份协议中张某3的签名与样本中的张某3的签名并非同一人所写。鉴定费8500元,由张某1和张某2预交。针对该鉴定结论。张某1和张某2予以认可,但段某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比对所使用的样本形成时间在2006年,而鉴定检材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故不足以说明两份协议的签名非张某3所写。针对其主张,段某申请孟某、毕某和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人出庭均述称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孟某称其与段某是朋友,在两份协议上均签署了名字,并记得是张某3将房屋和车辆都给了段某,两个人才结婚的。协议是张某3写好后让其签字的。毕某称其与段某是朋友,全程见证了《婚议书》的签订过程。朱某称其和张某3是朋友,但无法记起协议签字当时的具体情况,其在签字的时候并没有仔细看协议,只是记得张某3曾经说过房子将来给媳妇。针对证人证言,段某予以认可,但张某1和张某2均不认可。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目前由段某实际居住使用。

另,张某1和张某2主张涉案车辆亦应作为张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段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张某3将其原有的×××夏利车赠予给自己后,其儿子刘某在张某3去世后将该车辆报废,并使用张某3的购车指标,于2014年9月30日自行购买,仅是登记在张某3名下,但并非张某3之遗产,同时称其将张某3原有的×××夏利车报废得款3000元。针对该主张,段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证书,显示该车辆转移登记至张某3名下的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

现张某1和张某2起诉要求继承张某3名下的涉案房屋和涉案车辆。段某则对张某1和张某2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针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建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且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公司以涉案房屋缺少评估工作必须的资料,无法开展鉴定评估工作为由,将该委托退回。经一审法院询问,段某称其没有能力支付涉案房屋的折价款。张某1和张某2则表示仅要求对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进行明确,不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张某1、张某2及段某是张某3的法定继承人。张某3生前未留遗嘱,其三人有权依法对张某3遗产进行继承。根据本案双方主张,争议焦点为张某3遗产的范围。段某主张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均非张某3之遗产,并就此提交了《赠与协议书》、《婚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但根据本案诉讼中委托的笔迹鉴定结论,无法认定《赠与协议书》及《婚议书》中的署名系张某3所写。证人证言亦存有一定疑点,不能充分认定张某3与段某达成了涉案房屋及×××夏利车的赠予约定。且从双方婚姻持续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完成相应财产的权利移交,故不能排除对段某所主张某3的赠予行为的合理怀疑。对于段某相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及×××夏利车应作为张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夏利车在张某去世后被段某报废,并得款3000元。虽然涉案车辆在张某3去世后仍登记在张某3名下,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车辆并非张某3之遗产,故对张某1和张某2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段某因报废×××夏利车所得款项,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且经评估机构核对材料后,无法进行价值评估,张某1和张某2亦表示不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仅要求确认份额,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享有的权益分割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室房屋的所有权益由张某1、张某2和段某共同享有,每人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二、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2和张某1车辆折价款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张某1和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段某上诉称张某3已将全部个人财产于生前赠与其个人,并提供了《赠与协议书》、《婚议书》作为证据。但经司法鉴定《赠与协议书》、《婚议书》并非张某3个人签字。段某虽对司法鉴定之检材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时已经就鉴定机构及检材征求各方意见。段某亦对检材的选择表示认可。现司法鉴定结论已经做出,并未违反鉴定程序,亦无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之情形。现段某关于司法鉴定不科学、应当重新鉴定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段某提供两名证人之证言,上述证人虽出庭陈述其看到张某3签署《赠与协议书》、《婚议书》,但上述证言不足以否认司法鉴定之结论。本院对段某就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之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在《赠与协议书》、《婚议书》之效力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房屋及车辆确认为张某3之遗产,并依法继承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