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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1与罗某4、罗某6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7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女,1957年5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3,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4,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5,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6,男,1964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罗某1因与被上诉人罗某2、罗某3、罗某6、罗某4、罗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我负担罗某房补8万元均分给其他五个人。2.本案诉讼费罗某1负担六分之一,其余的费用由罗某2、罗某3、罗某6、罗某4、罗某5负担。事实和理由:12万多元的房补款不是一个信手拈来的东西,不是一签字一领钱就完事儿的。这是一个跨越了5个年头儿,历时四年半,经过罗某1艰苦卓绝的努力才争取到的。为此,罗某1花了2万多元,又向朋友吕某借款2万元,用于打通各个关口,其中含律师费三千元。
罗某2、罗某3、罗某6、罗某4、罗某5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2、罗某3、罗某6、罗某4、罗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罗某1向罗某2、罗某3、罗某6、罗某4、罗某5分割父亲遗留下的无房户住房补贴款127443元;2、诉讼费由罗某1承担。
罗某1向一审法院答辩称:部分同意罗某2、罗某3、罗某6、罗某4、罗某5的诉讼请求,我们的父亲不是退休教师,当时父亲是中学维修木工。承认学校发过无房户住房补贴款,但我父亲有房子,不符合领此补贴款的条件。我去领过这笔钱,应该是127443元,认可是父亲的遗产,我也答应罗某2、罗某3、罗某6、罗某4、罗某5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即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5、罗某6、罗某4。1999年9月2日,罗某去世。2002年2月12日杨某去世。2006年时,因罗某生前所在单位某中学办理职工住房补贴的申报工作,罗某2、罗某3、罗某5、罗某6、罗某4签字确认同意由罗某1代父亲罗某申办房补。2007年12月,罗某1在某中学的《退休人员住房补贴发放表》中罗某、金额127443元一栏签字确认,表上加盖有现金付讫印章。罗某2、罗某3、罗某5、罗某6、罗某4称罗某1一直说未领取该笔款项,直至2015年5月1日听说有这笔钱,罗某1未予承认。罗某2、罗某3、罗某5、罗某6、罗某4提交加盖有某中学公章的《关于我校已故退休教职工罗某无房补贴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上级单位布置住房补贴调查及申请工作,当时罗罗某虽已过世,但符合申请无房户的条件,故学校负责离退休工作的工作人员,找到其长子罗某1说明情况,罗某有六个子女,他们提供了协商证明,统一推举长子罗某1代父办理房补事宜,之后填写申请表格等工作均由罗某1一人全权负责。2007年12月28日,无房户住房补贴127443元,由罗某1代领。特此证明。2017年4月19日。”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2005年住房补贴个人材料、退休人员住房补贴发放表、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某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无房户住房补贴应属罗某的合法收入,应为罗某、杨某夫妻共有财产。现罗某、杨某已去世,应由其继承人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5、罗某6、罗某4继承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罗某2、罗某3、罗某5、罗某6、罗某4虽主张罗某1未尽到扶养义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无房户住房补贴127443元应由六继承人平均分配。现该补贴款已由罗某1领取,故应由罗某1支付罗某2、罗某3、罗某5、罗某6、罗某4每人应继承的款项。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罗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罗某2、罗某3、罗某5、罗某6、罗某4无房户住房补贴每人各21240.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关于我校已故退休教职工罗某无房补贴情况的说明》及《退休人员住房补贴发放表》载明的内容显示,罗某的住房补贴127443元已由罗某1代领。庭审中,罗某1对此亦表示认可,但其称为了领取该笔补贴款花费了相应的费用,应予以相应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罗某的住房补贴款127443元虽系其死亡后发放,但是基于其为单位员工这一特定身份而成为补贴对象,故亦应认定为罗某、杨某夫妻同有财产,在其二人去世后,应由其二人的继承人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5、罗某6、罗某4依法继承。现罗某1上诉提出扣除领款花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五元,由罗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