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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荣、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4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荣,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1,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2,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王某4,女,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王春荣、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原审第三人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荣、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分别分割获得121613.82元;2、依法改判减少王某3应继承的遗产;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3非法转移到自己名下的属于被继承人张仕莲及王惠然的银行存款应为608069.12元。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被继承人张仕莲遗留的银行存款共计219069.12元,其中在王某3名下的174257.32元是王某3瞒着其他人转移到其名下。2、王某3在管理父母财产期间使用各种手段侵吞父母的遗产并占为己有,共计169000元应作为遗产分割。3、王某3名下的22万元理财产品如果资金来源是父母的钱也应作为遗产分割。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只管死后,不管生前的笼统做法不适用本案的特殊情况。三、被上诉人品德败坏,为了隐匿、侵吞、争抢遗产使用各种手段,应依法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王某3辩称,上诉人关于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等遗产数额,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4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仕莲遗留的抚恤金、丧葬费26794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仕莲遗留的首饰用品金戒指、金项链(价值12000元左右),其中王某3故意隐匿、争抢,应对其依法酌情减少或不予分配;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惠然、张仕莲遗留的名下全部银行存款600000元,其中王某3故意隐匿、争抢,应对其依法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4、王某1、王春荣、王某3、王某2系王惠然和张仕莲的子女。王惠然于2007年9月18日死亡。张仕莲于2016年3月13日死亡。
一审审理中,依王春荣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
1、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421902721565000015202账号(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银行流水,存款余额为821.18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了利息0.62元;
2、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韦桑支行13×××17账号(80岁以上老人补助金)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银行流水,存款余额为11.39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了利息0.01元;
3、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武铁支行32×××09账号(房屋租金)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银行流水,存款余额为0.55元;
4、中国工商银行62×××00账号(理财)存款余额为7.66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了利息0.01元。
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王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武汉上滑坡支行32×××68账号(房屋租金)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银行流水,存款余额为17304.6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了利息12.11元。
依法院要求,王某3提交了:1、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00账号(理财)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银行流水,存款余额为7.66元,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了利息0.01元;2、王某3名下62×××64账号(理财)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的银行流水,2016年3月13日之后的理财金额为154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为156940.61元。经一审法院询问,王某3陈述:母亲(张仕莲)去世后存折由我保管。
各方对上述银行流水中属于被继承人张仕莲遗留的财产无争议的款项为:1、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421902721565000015202账号(工资)中2016年5月12日40398元(扣减丧葬费抚恤金26794元后,实为13604元)、2016年9月30日813.30元;2、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韦桑支行13×××17账号(80岁以上老人补助金)中2016年5月11日600元;3、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武铁支行32×××09账号(房屋租金)中2016年3月13日18000元;4、王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武汉上滑坡支行32×××68账号(房屋租金)中2016年5月12日1690元、2016年7月1日800元、2016年7月27日5000元、2016年9月22日1602元、2016年9月30日800元、2016年11月2日800元、2016年12月5日800元、2017年1月3日800元、2017年1月4日4200元、2017年2月3日800元;5、王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64账号(理财)中156940.61元。
上述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的银行存款中,王某4已分得款项11203元、王某1已分得款项11203元、王某3已分得款项11202.90元、王某2已分得款项11202.90元,共计44811.80元。王春荣未分得款项。
现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为841.42元(821.80元﹢11.40元﹢0.55元﹢7.67元),其余银行存款174257.32元(17316.71元﹢156940.61元)在王某3名下。
各方对上述银行流水中有争议的款项为:1、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421902721565000015202账号(工资)中2015年3月15日取现39000元、2015年12月30日转账给王某3丈夫姜国平37000元;2、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武铁支行32×××09账号(房屋租金)中2015年12月30日支取13000元;3、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00账号(理财)中2016年2月16日两次分别支取40000元,共计8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3支取部分银行存款办理张仕莲丧事花费:1、殡仪服务费4870元(3370元﹢1500元);2、火化专炉费600元;3、殡葬费用6275元(2015元﹢1200元﹢3060元);4、购买墓地2688元;5、简朴寨农家菜馆二七店进餐费1015元(834元﹢181元);6、购买酒水等花费645元(267元﹢85元﹢110元﹢183元)。
张仕莲生前生病花费281元(160元﹢121元)。
上述费用共计16374元。
2016年4月5日,武汉市汉口医院人力资源部出具《关于张仕莲同志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1份,载明应发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1794元,两项合计26794元,该款项于2016年5月5日存入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421902721565000015202账号(工资)中。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3月8日,武汉市汉口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姓名张仕莲诊断及治疗经过:……神志清楚”。2016年3月10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姓名张仕莲入院病情及诊治经过:……神志清楚”。经一审法院询问,王某4、王某1陈述:母亲(张仕莲)在去世前精神都是正常的,思维很清楚。
起诉时,王春荣提交了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惠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107号天伦华庭6栋2单元4层4室房屋(建筑面积57.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岸2007009258)的登记信息查询单。经一审法院询问,王春荣、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陈述:在本案中不主张继承分割(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惠然于2007年9月18日死亡,被继承人张仕莲于2016年3月13日死亡,王某4、王某1、王春荣、王某3、王某2系二人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审理中,王春荣诉称王某3故意隐匿、争抢遗产,王某3辩称母亲生前有遗愿,因各执一词,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因丧葬费是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死亡抚恤金是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故不属于遗产。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4、王某1、王春荣、王某3、王某2系被继承人张仕莲的近亲属,被继承人张仕莲死亡后发放了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1794元,共计26794元,该款项于2016年5月5日存入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421902721565000015202账号(工资)中,办理被继承人张仕莲丧事等费用花费的16374元,系王某3支取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办理的,故丧葬费、抚恤金剩余款项在被继承人张仕莲遗留的银行存款中一并进行处理。
关于银行存款,一审审理中,各方对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421902721565000015202账号(工资)中2015年3月15日取现39000元、2015年12月30日转账给王某3丈夫姜国平37000元,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武铁支行32×××09账号(房屋租金)中2015年12月30日支取13000元,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00账号(理财)中2016年2月16日两次分别支取40000元共计80000元是否属于遗产存有争议。因上述款项的处分发生于被继承人张仕莲生前,从查明的事实来看,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3月10日两次出院记录中均载明被继承人张仕莲神志清楚,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王某4、王某1也陈述被继承人张仕莲在去世前精神都是正常的,思维很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上述款项不属于被继承人张仕莲遗留的财产。
现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为841.42元,由王某4、王某1、王春荣、王某3、王某2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即168.284元。
被继承人张仕莲遗留的银行存款现在王某3名下的174257.32元,王某4、王某1、王某3、王某2已分割的44811.80元,共计219069.12元(包含银行存款和丧葬费抚恤金剩余款项),由王某4、王某1、王春荣、王某3、王某2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即43813.824元。因王某4已分得款项11203元、王某1已分得款项11203元、王某3已分得款项11202.90元、王某2已分得款项11202.90元,王春荣未分得款项,又因被继承人张仕莲遗留的银行存款现在王某3名下有174257.32元,扣减后,王某3应给付王某432610.824元、给付王某132610.824元、给付王春荣43813.824元、给付王某232610.924元,王某3自己享有32610.924元。
一审审理中,王春荣称被继承人张仕莲遗留有金戒指、金项链(价值12000元左右),被继承人王惠然遗留的名下全部银行存款,王某3名下购买220000元保险理财的资金来源于被继承人张仕莲,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张仕莲名下的银行存款841.42元,由王春荣、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各继承168.284元;二、被继承人张仕莲遗留的银行存款现在王某3名下的174257.32元,由王某3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王春荣43813.824元、给付王某432610.824元、给付王某132610.824元、给付王某232610.924元;三、驳回王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8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王春荣负担7148元、王某3负担780元、王某4负担780元、王某1负担780元、王某2负担780元。因王春荣将此款已预交一审法院,故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应将各自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王春荣。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惠然、张仕莲去世后,王某4、王某1、王春荣、王某3、王某2作为两人的子女,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惠然、张仕莲名下的遗产。王某4、王某1、王春荣、王某3、王某2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关于王春荣、王某1、王某2认为王某3在管理父母财产期间侵吞169000元遗产的上诉理由,因上述款项的处分发生在张仕莲生前,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3月10日的两次出院记录中亦载明张仕莲神志清楚,张仕莲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述款项不属于遗产,对王春荣、王某1、王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春荣、王某1、王某2认为王某3名下220000元保险理财的资金来源于父母的上诉理由,因王春荣、王某1、王某2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春荣、王某1、王某2认为王某3隐匿、侵吞遗产,应当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上诉请求,因王春荣、王某1、王某2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春荣、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王春荣、王某1、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