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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甲、白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甲,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1934年8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乙,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丙,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丁,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戊,女,1962年5月1日出生,回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营养研究室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己,女,1965年6月1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庚,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北湾街南六巷4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辛,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90年4月1日出生,回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上诉人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穆某庚、穆某辛、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白某某、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穆某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系我2004年从建行辞职后成立的,因种种原因,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登记在我父亲穆某壬名下,我父亲穆某壬当时患有精神疾病和老年痴呆症等疾病,既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注册、管理、经营公司的能力。公司的出资、注册、管理、经营都是我一人负责,穆某壬仅是一个名义股东,我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故穆某壬名下的股份不能认定为穆某壬的遗产,不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白某某、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穆某庚答辩称,不同意穆某甲的上诉请求。穆某壬是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占有37%的公司股份,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明确的记载。2009年穆某甲曾把穆某壬名下的股份变更到自己名下,后工商局发现后又将股权变更回去,还对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穆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穆某辛、马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白某某、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穆某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穆某壬在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37%的股份;本案诉讼费用由穆某甲、穆某辛、马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某与穆某壬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九个子女,系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穆某庚、穆某甲、穆某辛及穆某癸(于2010年9月4日去世,其有一女马某)。穆某壬于2013年6月10日因病去世,去世时留有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37%的股份,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有自然人股东三人,分别是被继承人穆某壬,占37%的股份;穆某庚,占10%的股份;马某某,占53%的股份。穆某庚与马某某均不要求优先购买权,同意依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则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穆某壬去世时所留的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37%的股份,系被继承人穆某壬与白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出一半,归白某某所有,剩余一半系被继承人穆某壬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白某某、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穆某庚、穆某甲、穆某辛及穆某癸等额继承,各继承十分之一,因穆某癸先于被继承人穆某壬去世,其遗产份额由马某继承。穆某甲以未析产等为由,不同意白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继承人均为被继承人穆某壬的合法继承人,白某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穆某壬所留的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37%的股份合情、合理、合法,且穆某甲对其答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穆某甲的答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判决:一、被继承人穆某壬名下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18.50%股份归白某某所有;二、被继承人穆某壬名下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18.50%股份由白某某、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穆某庚、被告穆某甲、穆某辛、马某各继承1.85%。
二审中,上诉人穆某甲向本院提交信用合作社放款收回凭证5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客户回单)1张、收据1张,用以证明穆某甲向信用合作社贷款作为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资96万元的事实。白某某、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穆某庚对信用合作社放款收回凭证5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客户回单)1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客户回单)上未填写交款单位(个人)和款项来源,不能证明该笔96万元投资款来源于穆某甲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白某某、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穆某庚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初,穆某甲被公司聘为总经理兼出纳,公司的公章由其掌管,该收据是由其自己出具的,且该收据的内容也无资金往来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穆某辛、马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信用合作社放款收回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信用合作社放款收回凭证仅能证明穆某甲在信用合作社有贷款以及归还贷款利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贷款的数额及用途。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客户回单)仅能证明有96万元存入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出资人和来源,信用合作社放款收回凭证证明的事实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客户回单)所证明的事实之间并无必要联系。一审中,白某某等人提交的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初,股东穆某庚、穆某壬聘用穆某甲为总经理,为了方便公司管理,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交给穆某甲保管,故穆某甲提交的收据上虽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该收据反映该公司收到穆某甲96万元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收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登记在被继承人穆某壬名下的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系穆某壬与妻子白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系被继承人穆某壬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穆某壬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妻子白某某以及其子女穆某乙、穆某丙、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穆某庚、穆某甲、穆某辛系第一顺序继承人,马某可以代为继承其母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上述继承人均有权分得遗产。上诉人穆某甲上诉称,其是新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被继承人穆某壬只是名义股东,登记在被继承人穆某壬名下的该公司37%的股份应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穆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穆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