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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6、李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李某6、李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0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46年10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44年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48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9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某与李某7婚前只见一面后很快结婚,婚后没有同居生活。于某亦曾辱骂殴打李某7,其对李某7一切不管,李某7曾多次起诉离婚。2007年4月于某拿走全部物品离开西大坨村,彻底与李某7分居,李某7生活多年没着落,靠其兄弟姐妹解决衣食医疗问题。2014年1月李某7离家出走探听于某去向,死于顺通路旁,警方多方查找二十一天后才与于某联系上。于某对李某7没有尽到任何抚养责任,不应继承财产。于某遗弃李某7及家庭暴力行为直接导致李某7死亡,于某已丧失继承权,不具备法定继承资格。我与李某7是亲兄弟,多年来对李某7提供经济帮助,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有继承李某7财产的权利。2.诉争院落中没有于某、李某7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于某与李某7婚前,院中即留有儿女帮助建设的父母房屋及父母准备好的砖木,2007年李某7结婚后使用父母早已准备好的砖木及拆除父母的西侧房、棚子旧料在院中建房。于某未能提供其对建房存在出资、提供材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对被继承人李某7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大坨村阳光胡同×号内×号内的全部房屋包括北房五间,中间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厕所一间,门道一间由于某单独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与李某7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李某7与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某7于2014年1月29日去世,李某7之父李某8于2000年死亡,李某7之母李某9于2003年死亡。李某7生前未生育子女。李某7生前未立有遗嘱。

编号为顺-李桥镇-西大坨村集建(补发)字第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7。该院内最北侧现有正房五间,院中间有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门道一间、厕所一间。

就北侧正房五间,于某主张系李某7及其父母李某8、李某9出资建设。涉诉宅院也由李某7和其父母共同居住。1990年左右,李某7父母通过口头分家的方式将该五间正房分给了李某7。经法院释明,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就北侧正房五间,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系李某8、李某9、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7、李某5、李某6等共同出资建设。就其主张,李某1、李某2、李某3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就中间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门道一间、厕所一间。于某主张系其出资于2007年建设。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系李某7、于某出资于2007年建设。

于某提交李某7土地房产所有证、李某3、李某1、李某2的三人的宅基地登记卡,拟证明李某7父母在李某7四个兄弟之间分过家。李某1、李某2、李某3不认可分家一说,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经过专业鉴定,李某7系因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双方均负担了李某7的丧葬费用。于某不认可李某1、李某2、李某3所述其虐待李某7。

2015年2月10日,于某据法定继承纠纷案由将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诉至法院。2015年12月29日,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04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大坨村阳光胡同×号内×号内院最北侧五间正房中西数第一间归原告于某所有;二、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大坨村阳光胡同×号内×号内院中间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门道一间、厕所一间归原告于某所有;三、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后,李某2、李某1、李某3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6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42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审。”遂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某4、李某6、李某5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于某与李某7系夫妻关系,因李某7父母均先于李某7去世,李某7生前亦未生育子女,故于某系李某7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所述于某对李某7的遗产丧失继承权,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于某对李某7存在我国继承法第七条所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法院对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于某主张的院内最北侧五间正房,应系以李某7父母为主的家庭共同财产,于某主张李某7父母将该房屋分给李某7,但其明确表示无分家单,李某1、李某2、李某3均不认可有分家行为,于某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7父母在四兄弟之间有分家行为。就李某7生前对该五间正房享有的财产份额,具体由法院结合各家庭成员析产所得份额及李某7应继承父母遗产份额酌情确定。

关于于某主张的该院内中间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门道、厕所各一间,系于某和李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中一半的财产份额为于某财产。另一半为李某7的遗产,应由于某依法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大坨村阳光胡同×号内×号内院最北侧五间正房中西数第一间归于某继承所有;二、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大坨村阳光胡同×号内×号内院中间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门道一间、厕所一间归于某所有;三、驳回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于某与李某7系夫妻关系,李某7父母均先于李某7去世,李某7生前未生育子女,故于某系李某7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继承人存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李某1上诉主张于某未尽扶养义务且存在遗弃及虐待李某7等情形,其已丧失继承权,不应继承李某7遗产,但并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其未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李某7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某继承。李某1上诉主张其对李某7财产享有继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大坨村阳光胡同×号内×号内院中间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门道、厕所各一间,系于某与李某7婚后建设,且该宅院宅基地登记在李某7名下,故上述房屋应系于某和李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中一半为于某财产,另一半为李某7的遗产,应由于某依法继承。李某1主张于某与李某7婚后建房时使用了李某7父母的砖木及拆除李某7父母建好的西侧房、棚子所得旧料,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宅基地登记及李某7家庭成员居住使用房屋状况,认定涉案宅院最北侧五间正房系以李某7父母为主的家庭共同财产,李某7生前对该五间正房享有的权利份额系其遗产,并结合家庭成员析产所得份额及李某7应继承父母遗产份额,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大坨村阳光胡同×号内×号内院最北侧五间正房中西数第一间归于某继承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3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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