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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与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0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35年9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46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33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2,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荣、马国庆,被上诉人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1989年涉案房屋拆旧建新之时,如未经李闫氏同意,不可能拆除旧房翻建新房,不可能完全使用拆旧余料,李闫氏对新建房屋享有份额;2.李某2结婚后与李闫氏居住,后为减少家庭矛盾搬出。李某2、李某1一直照顾李闫氏,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

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房四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仓和李闫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文仓于1948年去世,李闫氏于2008年3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文仓在世时,与李闫氏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院落一处,有土房三间,现门牌号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以下简称“诉争院落”)。1964年,诉争院落内土房三间被翻建为四间土坯房。因房屋破旧不堪不适宜居住,1989年,李某3的儿子李勇泉将诉争院落内土坯房进行翻建,建成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房屋建成后,李闫氏一直在院内居住至去世。李勇泉自1990年结婚起也在诉争院落内居住至今。1993年,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勇泉。李勇泉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农民,在本村无其他宅基地。2010年,李勇泉又在诉争院落内建设东厢房两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诉争院落房产是否为被继承人李文仓和李闫氏的遗产。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诉争院落内老房最早是李文仓和李闫氏共同购置,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案外人李勇泉在1989年对诉争院落内老房进行了翻建,李闫氏没有参与房屋翻建,故李文仓和李闫氏的房产已经因翻建而灭失,诉争院落内现有房屋不应属于李文仓和李闫氏的遗产。其次,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在1993年登记为案外人李勇泉,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李闫氏尚在人世,李勇泉当时在诉争院落内居住且为本村村民,有权取得本村土地使用权,故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撤销前,应属合法有效。李某1、李某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要求继承诉争院落内房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1993年原通县土地管理局已将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至李永全(即李勇泉)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民委员会亦证明李勇泉在该村762有房产一处,北房五间,李勇泉于1989年出资翻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确认诉争院落内现有房产不应属于李文仓和李闫氏的遗产,并无不当。李某1、李某2上诉主张李闫氏对诉争院落内新建房屋享有份额,依据为1989年涉案房屋拆旧建新之时,如未经李闫氏同意,不可能拆除旧房翻建新房,不可能完全使用拆旧余料。该依据具有猜测性质,李某1、李某2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李某1、李某2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1、李某2上诉提出其婚后一直照顾李闫氏,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份额。因涉案房屋不能证明系李文仓和李闫氏的遗产,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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