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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1、程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某1、程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0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2,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程某1因与被上诉人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2017)皖102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程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由程某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见证遗嘱因违法而无效。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无权见证遗嘱。该所超范围办理见证业务,且无程国平申请,亦未对程国平身份和能力进行审查,违反程序,误导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程国平系半文盲,未对其宣读遗嘱全文,也未解释遗嘱内容;录像中仅一人在场,无法证明遗嘱是程国平真实意思表示。见证录像不具真实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二、遗嘱系事先打印好的打印件,非当场书写,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捺印无法确认真伪。三、程国平患原发性肝癌,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在4月8日后身体出现重大变化,立遗嘱时精神状态一定存在问题,遗嘱内容不具真实性。四、一审对丧葬费数额认定错误。程某1独自办理程国平的丧葬事宜,支出48055.5元。

程某2答辩称,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遗嘱由二位与继承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法律工作者代书及见证,继承法未对法律工作者见证遗嘱进行限制,亦未规定代书必须是手写;录像证明程国平意识清醒,对遗嘱的内容理解没有任何误解和异议,程国平右手缺失,其采取捺手印的方式确认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对程国平遗产37万元依法进行分割继承,由程某2支付程某1277493.30元,其中包括:1.在37万元中扣除程某1垫付的程国平丧葬费48055.50元;2.扣除由程某2垫付的医疗费8203.48元;3.扣除程某1垫付的程国平养老保险费29437.80元给程某1,并将程国平养老保险工资卡交付程某1;4.扣除上述款项外尚有284303.22元,由于程某2对程国平未尽到孝顺赡养义务应由程某1分割继承2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程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程国平系程某1、程某2的父亲,程某1与程某2系兄妹关系,程国平随程某2在歙县生活。程国平曾为赡养诉至法院,2017年3月17日经歙县人民法院调解,(2017)皖1021民初115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告程国平所有的50万元扣除已花费的费用13万元后,剩余37万元,自2017年4月起,原告程国平所需的日常护理费(每月1200元)、生活费不足部分、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均在此款中支付,在支付27万元之后再由被告程某1、程某2共同承担”。程国平因病于2017年3月18日至黄山首康医院治疗,2017年4月18日去世,医疗费用扣除医保外,程某2支付8203.48元,另自购药品计13370元。2017年4月9日程国平在黄山首康医院住院部,由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程瑞光、吴云政见证,吴云政代书签订遗嘱一份,载明:“我父母亲已经亡故,我与结发妻子郑仁华生有两个儿女,儿子程某1,女儿程某2……儿子对我的生活起居一直漠不关心,尤其我至病重他都不闻不问,全靠女儿照顾,在此我郑重遗嘱:……还有我去世后遗留的银行存款余额归我女儿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无理取闹。”程国平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程某1办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程国平去世前在歙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见证下订立遗嘱,处分了其遗产,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37万元在扣除程国平的治疗费用、日常费用等的余额属遗产,按遗嘱继承处理应由程某2继承,程某1主张继承不予支持。程国平的丧葬事宜由程某1办理,程某1主张其垫付的丧葬费48055.50元,依据不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644.5元,由程某2在程国平的银行存款中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程某130644.5元;二、驳回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程某1负担6000元,程某2负担850元。

二审中,程某1提交了四组证据:一、汤口镇汤口居委会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二、汤口地税分局证明、汪丽华、邵积利等人的证明,证明新建房屋属程某1夫妻自筹自建,遗嘱中涉及拆迁房屋的部分属无权处分;三、杨跃平、汪崇根的证明,证明程国平属半文盲,代书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四、程美丽、蒋志和的证明,证明程某2对程国平的死亡有过错,意图侵占遗产。

程某2质证,对相关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其他有关房屋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程某1没有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不予认定;拆迁安置协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遗嘱是否合法;二、程某1主张垫付的款项能否认定。

焦点一:除了见证人的行为能力及与继承人、受遗嘱人的利害关系以外,法律没有对遗嘱见证人作其他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吴云政、程瑞光作为遗嘱见证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录像清楚反映,程国平在立遗嘱时精神状态正常,语言表述清晰,对遗嘱内容完全理解,遗嘱系程国平真实意思表示。程某1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视频清晰度很好,对程国平精神状态没有意见。程某1在二审还对程国平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依据。程国平因事故致右手缺失,其以左手捺手印的形式对书面遗嘱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对代书遗嘱的书写形式没有限制性规定。程某1有关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二:程某1有关支付丧葬费用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相关支出,原审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上诉人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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