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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郝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某某与郝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4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女,汉族,学生,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郝某乙,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甲、原审被告郝某乙、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郝某甲的诉讼请求,改判涉案房产归邢某某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1.《房产协议》应为赠与合同,并非遗嘱,《房产协议》中的意外不能理解为死亡,且遗嘱的认定应具有明确的去世后财产的处置,不能存在生前财产的处置,即使《房产协议》系遗嘱也不应为代书遗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先运用法律概念认定《房产协议》的性质,而不是先认定事实,后运用法律衡量;3.《房产协议》明确存在丙方郝某丙,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

郝某甲辩称,1.《房产协议》虽名为“协议”,但具有遗嘱的性质,属于代书遗嘱,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2.邢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房产协议》为遗嘱,并以此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郝某某的个人财产,现又因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无效,予以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2014)济历城证民字第204号公证书第四条载明:“郝某乙、张某某、邢某某、郝某甲均称被继承人郝某某生前无遗嘱,亦并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上诉人邢某某对于被继承人郝某某生前无遗嘱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因被继承人郝某某生前并无遗嘱,本案所涉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郝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原审被告郝某乙、张某某未陈述。

郝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郝某某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某室;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郝某某于2013年5月因病死亡;2014年1月济南市历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郝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邢某某、郝某乙、张某某及郝某甲;郝某某与邢某某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2015年4月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显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某室所有权人为郝某某,登记时间为2002年4月。根据郝某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估价,其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房地产估计报告载明,估价对象总价值(包含储藏室价值)91.67万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邢某某、郝某乙、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郝某某签字、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的房产协议上郝某某的签字是否为郝某某本人所签、手印是否为郝某某本人的手印、签名摁手印的时间是否与协议中的签订时间相符及房产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房产协议中郝某某为甲方,郝某乙、张某某为乙方,邢某某为丙方,郝某丙为丁方,约定因甲方郝某某得病,在生病过程中如有意外将所持不动产房产赠与乙方与丙方,具体赠与方案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济南市牛旺庄聚鑫旺园小区3号楼3单元某室的房屋一套赠与给乙方(甲方父母)居住养老所用。二、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2号楼某室的房屋一套赠与给丙方(甲方妻子)。三、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济南市刘长山路26号3号楼某室的房屋于丁方(甲方妹妹)长期居住,每月丁方向乙方交纳800元供乙方养老,产权由甲方父母及甲方妻子共同所有。甲方(签字)处签有“郝某某”三字,在签名后加摁手印。签订时间注明2012年10月,署名与书写日期所用的不是同一样颜色的笔。一审法院经初步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信房产协议上郝某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具有高度可能性,郝某甲对房产协议上郝某某的签字是否为郝某某本人所签、手印是否为郝某某本人的手印、签名摁手印的时间是否与协议中的签订时间相符的问题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8月19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经鉴定机构多次催缴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因此出具鉴定终止函,给予退卷处理。因郝某甲未提交房产协议中郝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手印非本人所摁、签名摁手印的时间与协议签订时间不符的证据,其对房产协议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房产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虽名为“协议”,但是以“协议”形式载明遗嘱的内容。根据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让我回家打协议。2012年10月16日中午送饭时,我舅签的字,摁的手印……”;郝某丙的证言,“因为当时(郝某某)病得很厉害,也没有力气,说让我外甥(徐某某)回去打印一份,我外甥回家后打印,第二天给我哥带去的医院,我哥看后签的字摁的手印”,该房产协议从性质上看应为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述房产协议签订时郝某丙、徐某某未同时在场,两人也未在房产协议上签名,且按照上述房产协议的约定,郝某丙应为遗嘱继承人,徐某某作为郝某某的外甥,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因此房产协议作为代书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虽邢某某、郝某乙、张某某向法院提交房产协议,以证明郝某某已将涉案房产作出处理,但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房产协议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被继承人郝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问题,根据济南市历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邢某某、郝某乙、张某某及郝某甲。对涉案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某室,因其在郝某某与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邢某某所有;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该房产由邢某某所有为宜。邢某某对涉案房屋产权属于遗产部分,以金钱形式予以补偿。根据山东众合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总价值(包含储藏室价值)91.67万元的结论,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即45.835元为郝某某遗留的遗产,由郝某甲、邢某某、郝某乙、张某某均等继承,每人的份额为114587.5元,在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邢某某的情况下,由邢某某补偿郝某乙、张某某、郝某甲各114587.5元。判决:一、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小区某室的房产由被告邢某某个人所有;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郝某甲114587.5元;三、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郝某乙114587.5元;四、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张某某11458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7元,由郝某甲、邢某某、郝某乙、张某某各负担3241.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被继承人郝某某去世前患有肝癌,病情危重,需要进行手术,因手术风险大,遂对身后财产处理事宜作出安排,形成本案的《房产协议》。结合郝某某的病情及手术的风险性,《房产协议》中的“在生病过程中如有意外”应理解为死亡,故该《房产协议》虽名为“协议”,但属于郝某某对死亡后财产的处理,具有遗嘱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房产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对《房产协议》的遗嘱效力不予认定并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财产,并无不当。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郝某丙并非郝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一审法院未列郝某丙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邢某某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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