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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1、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某1、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女,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住个旧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2,女,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住个旧市。

原审原告:张某,女,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旧市村民,住该村。

上诉人田某1因与被上诉人田某2、原审原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的(2017)云250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1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客观认定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完全的的赡养义务(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的赡养),致使判决不公;本案补偿房的取得是基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征用,征用土地补偿房屋是前提、基础,但原审判决却依据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分红权作为房屋补偿的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不认可位于樱花小区的征地补偿房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共有房屋是错误的;上诉人之所以要求继承父母遗留下来的两处旧屋,是基于多年来该老屋均是上诉人在管理、维护、使用,对其具有非常深厚的情感,也寄托了对父母的哀思,把两处老屋分开继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夕相处也不利于双方关系的改善。

被上诉人田某2未作答辩。

田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坐落于个旧市××村××组权属田福祥的一幢二层房屋(约200平米)归其与丈夫沈自伟二人所有;2.判令坐落于个旧市××××层房屋(约100平米)归其与丈夫沈自伟二人所有;3.判令坐落于个旧市樱花小区权属田福祥和田某1的征地补偿房屋(约80平米)归被告田某2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某1与沈自伟系夫妻关系,田某1与被告田某2系同胞姐妹关系,被继承人田福祥系田某1与田某2的生父,田某1与田某2的生母景美珍于2006年12月1日去世。原告张某与田福祥于2007年5月6日结婚,田福祥因病于2011年9月去世。1992年,田福祥与景美珍共同建盖了位于个旧市××房屋及个旧市××鄢棚××层房屋。原、被告对以上两处房屋价值分别认定为人民币30万元、15万元。田福祥去世后,田某1与田某2共同补偿原告张某人民币65000元,张某自愿放弃继承田福祥的遗产。2011年,个旧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个旧锡城镇鄢棚村委会三组共同开发位于三组大岩子脚的集体土地建设樱花小区,经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后决定,当年具有年终分红权的村民每人获得樱花小区住房一套作为占地补偿。被继承人田福祥与被告田某2因享有年终分红权各自分得樱花小区住房一套,原告田某1并无年终分红权,未分得住房。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田福祥所有的樱花小区房屋价值认定为人民币1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对其合法遗产的依法分配,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及遗产范围等有明确的规定。首先,沈自伟作为被继承人田福祥的女婿,系第二顺序继承人,虽然长期与田福祥共同居住生活,对其照顾较多,也与妻子田某1共同负担了田福祥生病住院及丧葬事宜的部分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和第十二条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沈自伟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本案中坐落于个旧市××××层房屋虽无土地使用权证,但田福祥于1992年7月13日已经向个旧土地管理局申报土地使用权,而沈自伟与田某1于××××年结婚,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部分确权、部分未确权的祖遗房产应如何继承问题的批复》将本案作为析产关系纠纷并以此认为沈自伟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已裁定驳回了沈自伟的起诉。

其次,原告张某在起诉状中,被原告田某1列为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张某作为法定继承的合法继承人,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系原告,该问题法院已向原告田某1释明,并依法变更。张某虽未出庭参加庭审,但经电话笔录确认,其于2012年5月30日与田某2、田某1签订《协议书》,承诺自愿放弃对田福祥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田某1与田某2共同补偿张某人民币65000元,款于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张某放弃继承,法院予以认可。

第三,樱花小区征地补偿房屋分配方案系经个旧锡城镇鄢棚村委会第三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集体决定并经所有应分得房屋的人员签字认可的,分配依据是年终分红权而非土地承包证。原告田某1在分配房屋时并无分红权,有分红权的田福祥与田某2各自分得樱花小区征地补偿房一套,故原告田某1关于其与被继承人田福祥共同所有樱花小区征地补偿房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第四,原告田某1长期与被继承人田福祥共同生活,其对田福祥的照顾较多,也承担了部分田福祥生病住院的支出及丧葬费用,在遗产分割上应对其予以照顾,由其继承被继承人田福祥遗产份额的60%,由被告田某2继承被继承人田福祥遗产份额的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个旧锡城镇鄢棚村委会,地籍号为532501101-101(09)-145,宗地面积24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68平方米的住房归原告田某1所有,由原告田某1补偿被告田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0000元(300000元的40%),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由被告田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该房屋;二、坐落于个旧市××××号,宗地编号为A-(14)-XXX,地籍图号为587.25-117.75,使用权面积为56.4平方米的住房归被告田某2所有,由被告田某2补偿原告田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000元(150000元的60%),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坐落于个旧樱花小区属于被继承人田福祥所有的征地补偿房屋一套(尚未分配确定门牌号××,归原告田某1所有,由原告田某1补偿被告田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4000元(160000元的40%),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四、综合上列第一至第三项,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相互应补偿的房屋折价款相抵,由原告田某1补偿被告田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4000元;五、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再享有法律权利,不承担法律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50元,由原告田某1负担2970元,由被告田某2负担198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判决正是基于上诉人田某1对被继承人田福祥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及与被继承人田福祥共同生活的实际,才判决由上诉人田某1多继承其父20%的遗产。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未客观认定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完全的的赡养义务,致使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田福祥樱花小区征地补偿所得房屋,系个旧锡城镇鄢棚村委会第三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集体决定并经所有应分得房屋的人员签字认可的,分配依据是年终分红权而非土地承包证,产权属被继承人田福祥所有。故上诉人田某1关于其与被继承人田福祥共同享有樱花小区征地补偿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某1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田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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