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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李某1与李某3、李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2、李某1与李某3、李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3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兼李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李某7(李某3之母),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区5楼3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6,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李某3、李某7、李某4、李某5、李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93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北京市丰台区106号房屋(以下简称106号房屋)系李某1出资购买,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而不应作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其中份额作为李某8遗产予以分割;拆迁时李某3系未成年人,一审判决酌定李某3享有20%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对《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未予当庭质证,一审判决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定案属于程序违法。

胡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106号房屋系使用胡某、李某8的退休金和工龄购买,李某1仅是协助办理手续而已,此前已经给过李某1一套房屋。

李某3、李某7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06号房屋系使用胡某、李某8退休金购买,因为李某8卧床,胡某身体不好行动不便,因此由李某1协助办理手续。

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胡某想以房养老,同意106号房屋判归胡某所有。

李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某5主张应当继承的份额,对李某1、李某2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李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某6主张应当继承的份额,对李某1、李某2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06号房屋归胡某所有。

李某7、李某4、李某5、李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李某8在106号房屋内的遗产份额。

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析出李某3在106号房屋内占有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8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女一子,由长及幼分别为:李某7、李某4、李某2、李某5、李某6、李某1。李某3是李某7之女。1997年12月17日,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与李某8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李某8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某胡同有正式住房1间,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李某8、胡某、李某3。直接安置到106号房屋,补助补偿费共计14500元。2005年10月9日,李某8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2月6日,李某8去世,未留有遗嘱。在一审庭审中,李某1表示当年其出资3.1万余元购买该房屋,胡某对此予以认可,称因李某1持有拆迁时的补助补偿费,而购房后其欲偿还李某1此款项,但李某1没要。另查,1981年10月20日,李某3在西城区某胡同报出生户口,1982年2月27日迁往崇文区某大街112号,户口于1986年12月15日迁回。2005年5月19日李某3户口自西城区某胡同迁至朝阳区某区5楼301号。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胡某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06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房地产价值总额为297.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配偶、子女、父母系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因诉争房屋系拆迁取得,而被安置人除李某8、胡某夫妻外,还有二人之外孙女李某3。拆迁时李某3户口在西城区某胡同内,且其系被安置人口,故其在诉争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为便于解决双方纠纷及实现各方利益,鉴于房屋来源及多年来居住情况,法院酌定李某3在诉争房屋内享有20%的份额,而李某8、胡某夫妻在诉争房屋内享有80%的份额。现李某8去世,其在诉争房屋内享有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胡某、李某7、李某4、李某2、李某5、李某6、李某1依法继承。鉴于胡某在诉争房屋内享有较多的份额,且其现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该房屋由其所有较为便宜,其应按房屋的现值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现胡某要求诉争房屋由其全部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而李某1称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一事,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主张,故其可另行诉讼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对胡某要求106号房屋由其全部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李某3要求析出其在106号房屋内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李某7、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2、李某1要求继承李某8在106号房屋内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106号房屋由胡某所有,李某3、李某7、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2、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胡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胡某负担;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3594100元;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7、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2、李某1各169740元。二、驳回胡某、李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某1提交供暖费发票、购房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售房协议书、证明等,用以证明106号房屋购房款、供暖费均由其交纳,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李某3、李某7、胡某、李某4、李某5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系委托李某1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后李某1一直未将购房发票、房本还予胡某。李某6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106号房屋所做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李某8于1997年12月17日与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助补偿协议),直接安置到涉案106号房屋,拆迁补助补偿协议载明应安置人口为李某8、胡某、李某3。2004年10月21日,李某8与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由李某8以成本价购买涉案106号房屋,后该处房屋登记在李某8名下。因106号房屋系经拆迁取得,且拆迁时李某3系被拆迁房屋户籍内人口,属于被安置人,一审法院酌定李某3享有20%份额、剩余80%份额属于李某8、胡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明显不当。李某8去世后,其在涉案106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依法转化为遗产,因其生前未留遗嘱,故相关遗产应由其配偶及子女均等继承。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以及胡某所占份额比例,对诉争106号房屋所做分割处理亦属适当。李某1、李某2虽主张106号房屋系李某1出资购买,故李某1享有该房屋全部权利,但从本案证据看,被拆迁人、房屋购买人、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李某8,故本院对李某1、李某2此节主张难以支持。关于李某1出资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胡某认可106号房屋购房款由李某1支付,李某1可另行主张。关于李某1所提一审程序违法一节,经本院阅查一审庭审光盘,一审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所涉相关证据亦逐一举证质证,李某1此节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4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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