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李某1与李某2对于案涉争议房屋应继承的房屋份额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至2013年8月,李某1一家人住到被继承人顾某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其间顾某身体健康,生活能够自理。
李某1与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8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当分得案涉房屋的大部分份额。
李某2辩称,坚持一审时的诉辩意见,我对母亲亦尽到了很多赡养义务,上诉人虽然和母亲住在一起,但母亲2013年之前身体健康,且帮助上诉人照顾孩子,上诉人居住使用母亲的房子,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定北京市×××803权利人顾某单独所有的房屋一套其中65%的份额李某1继承所有,35%份额李某2继承所有;2、李某1、李某2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3(1986年11月19日去世),顾某(2017年3月30日去世)二人均系初婚,二人育有二名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父母先于其死亡。顾某父母先于其死亡。2014年8月8日顾某与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北京市×××803号房屋,于2016年4月26日取得产权证。李某1、李某2均认可该房产是顾某个人财产。李某1自2004年起与顾某共同居住,之后在顾某生病期间,帮助顾某照料日常生活和办理各种手续,但相关费用均使用顾某自己积蓄,在顾某生病期间李某2也分白班黑班进行照顾。顾某生前未留有遗嘱。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照片、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考虑到李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法院综合李某2也对被继承人尽心照顾之情节,酌定李某1取得争议房产51%的份额,李某2取得49%份额为宜,李某1、李某2均要求继承全部产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803号由李某1与李某2共同继承,其中李某1占51%份额、李某2占49%份额;二、驳回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李某1和李某2认可被继承人顾某生病住院期间,聘请了专门的护工对顾某进行照顾。另,2004年至2013年8月,李某1一家人住到被继承人顾某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其间顾某身体健康,生活能够自理。再查,顾某生前曾居住于一套自建房内生活,后该自建房拆迁,李某1一家获得两套拆迁房屋,顾某获得一套拆迁房屋即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1与李某2对于案涉争议房屋应继承的房屋份额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至2013年8月,李某1一家人住到被继承人顾某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其间顾某身体健康,生活能够自理。2013年8月之后被继承人顾某生病住院,李某1和李某2均对其尽到了较多的照顾义务。考虑到李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原审据此认为李某1对顾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进而在分配遗产时,予以适当多分,并无不妥。而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2对被继承人顾某亦存在尽心照顾之情节;李某1与顾某生活时间虽然较长,但当时顾某身体健康,生活能够自理,且李某1一家人均居住于顾某家中,故李某1所称其对顾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理由并不充分。需要说明的是,赡养老人系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继承人不应将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与所应继承的财产多寡相挂钩,亦不应因遗产分配的多寡而忽略传统孝道和兄友弟睦的传统美德。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4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