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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1、姚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2,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3,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姚某1因与被上诉人姚某2、姚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1上诉请求:判令姚某2、姚某3返还其应分得的遗产15000元。事实和理由:父亲姚本亭于2016年12月26日因病去世,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15日,姚某2从姚本亭工资存折中支取23500元;2016年9月13日、12月9日、12月14日姚某3支取、占有姚本亭工资存折中的40000元,另姚某2、姚某3还占有姚本亭财产500元、1970元,上述款项均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姚某3应当从多占有的财产中向姚某1返还15000元。
姚某2辩称,其支取姚本亭的工资23500元,其中20000元系姚本亭赠与的,余款3500元其已交由姚本亭处分。此前姚本亭已赠与姚某120000元,其曾劝姚本亭分给姚某3等额财产,姚本亭同意。另外,姚某1所提其占有的500元系其为父亲垫付,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姚某3辩称,2016年5月底,其照顾姚本亭,姚本亭同意赠与其20000元,并同意返还其购买海参和补品的钱,后来其支取部分工资,姚某2亦给其部分款项,其共得到40000元。姚某1私自支取的11000元应作为遗产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某2、姚某1、姚某3系兄妹三人,其父姚本亭生前有工资存折一张。2016年1月15日,姚某2支取11000元,2月21日支取6000元,3月15日支取6500元,共计23500元。5月27日,姚某1支取11000元。9月14日,姚某3支取20000元,11月10日姚某2支取9000元交付姚某3,12月9日姚某3支取7000元,12月14日姚某3支取4000元,姚某3共计取走4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存折余额6529.65元。姚本亭死亡后,姚某2为其支付殡葬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6970元。2016年6月14日姚本亭入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神志恍惚,反应迟钝,7月23日神志清,自7月23日至11月24日均神志清,自11月24日病情危重,使用呼吸机,12月8日昏迷,12月26日死亡。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尚未核算姚本亭的抚恤金。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6年姚某2、姚某1、姚某3均支取过姚本亭的工资,姚某2支取23500元,姚某1支取11000元,姚某3支取40000元,姚某1主张姚某3支取40000元系在姚本亭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私自支取,要求姚某3返还。姚某2和姚某3主张姚某1未经姚本亭同意私自支取的11000元应当返还。本案争执焦点是姚某1、姚某3支取姚本亭工资的行为,是否经过姚本亭的同意,二人是否应当返还姚本亭的工资。工资属于姚本亭,姚本亭对工资拥有支配权,姚某1支取11000元的时间在2016年5月,姚某3开始支取的时间在9、11月,在上述款项的支取期间,姚本亭神志清醒,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二人的支取行为取得姚本亭的同意。姚某2为姚本亭垫付医药费和殡葬费6970元,该费用系姚本亭的债务,姚本亭的遗产应当先用以偿还债务,存折中6592.65元系姚本亭的遗产,归姚某2所有,其不足部分,姚某2同意自付,由姚某2自己负担。关于姚本亭的抚恤金,虽然三人均同意均分,但因抚恤金金额尚未确定,不能分配,姚某2、姚某1、姚某3可在金额确定后再行分配。姚某2、姚某1、姚某3兄妹三人,××期间都对姚本亭进行了照顾,姚本亭也把自己的工资分给了子女,可能在数额上有所偏差,但在姚本亭的心中对三个子女应当是一样的爱,姚本亭不会希望三人对簿公堂,一审法院也希望三人摒弃前嫌,握手言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姚某1负担1032元,姚某2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姚某1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11月10日、11月30日其与姚某2之间手机短信,拟证实姚本亭的存折一直由姚某2保存;(2)荣成市人民医院城镇职工特殊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拟证实姚本亭2016年2月至3月曾住院治疗;(3)家族方案一张,拟证实兄妹曾达成
议,后来姚某3反悔未能执行。姚某2、姚某3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存折在姚某2处保存及姚本亭住院的事实,但答辩称姚某2保存存折系经姚本亭同意,姚本亭明确表示不同意让姚某1保存存折;对证据(3)不予认可,答辩称该协议系姚某1个人意见,当时兄妹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姚某3提供烟台中医世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烟台威丽水产店的销货凭证、收据,及自书清单一张,拟证实其曾为姚本亭购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951.20元。姚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姚某3所得款项均系姚本亭生前同意给予的,不应作为遗产第三条割;即使分割,其本人所得份额也按姚本亭生前意愿交姚某3所有。姚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收据及自书清单无法证实姚某3曾购买过海参等物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姚某2、姚某1、姚某3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案加盖荣成市人民医院病案室专章的出入院记录证实,被继承人姚本亭于2016年6月14日入治荣成市人民医院至2016年12月26日死亡,在此期间其曾出现神志恍惚,反应迟钝的情况,但其经治疗后自7月23日至11月24日期间均神志清醒。故在姚本亭神志清醒期间,其有权、也有能力授权他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在此期间,除非姚某1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否则姚某2、姚某3支取、处分姚本亭工资的行为均可视为已经姚本亭同意。自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出入院记录未写明姚本亭神志是否清醒,12月8日至12月26日出入院记录中均记载姚本亭呈昏迷状态。姚某3在12月9日、12月14日各有一次支取姚本亭工资的行为,除非该行为事先取得姚本亭明确授权或经姚本亭事后追认,否则姚某3的占有行为并无合法依据。现姚某3、姚某2主张该两笔取款系经姚本亭同意,无论是姚本亭赠与的,还是为姚本亭曾允诺偿还其购买营养品、生活必需品费所花费的,姚某1均不予认可,姚某3、姚某1亦不能对
综上,姚焕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亭遗产予以分割,姚某2、姚某1、姚某3各占三分之一。姚某2同意其应得份额由姚某3占有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姚焕
二、撤销(2017)鲁108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姚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焕永支付3666.67元(11000元÷3);
四、驳回姚焕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姚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某1支付3666.67元(11000元÷3);四、驳回姚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