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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泽湘因与被上诉人谭建元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泽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建元。
上诉人谭泽湘因与被上诉人谭建元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泽湘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争议的四间房屋现已经倒塌、不复存在,现仅存的答棚,是上诉人当时为了防止房屋倒塌所采取的加固措施。2、原审法院误解了谭淑英的意思表示,虽然她在庭审时表示放弃继承,但是她放弃继承是附加条件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协商解决此事,不要争吵。
被上诉人谭建元答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谭水生遗留的房屋有四间,有2017年8月18日的照片为证,现在还存二间房屋也是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建元向一审法院请求:由被告谭泽湘保管的属于谭水生遗产的四间农村房屋归作为继承人的原告谭建元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谭水生于2015年2月26日遭遇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日而死亡,获得事故赔偿229800元,对丧事办完而剩余的赔偿款,在当地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相关旁系血亲进行了分割,沈时雨50000元,谭淑英20000元,谭建元40000元,谭泽湘35000元。2、谭水生生前有农村房屋四间,夹在谭建元和谭泽湘房屋中间,谭建元和谭泽湘当庭认可现在仅存一间,并共同在谭建元住宅平面图(B12010723号)上对该间房屋进行了辨认标记。谭水生遭遇交通事故后,其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被告谭泽湘代为保管。3、谭水生为五保户,有四同胞兄弟姐妹,其同胞兄弟姐妹为谭淑英、谭建元、谭春秀和谭世梅。其中,谭春秀、谭世梅先于谭水生去世。谭春秀的子女为沈时雨,谭世梅的子女为谭泽湘、谭建湘。4、谭淑英当庭表示放弃对谭水生房屋的继承权,沈时雨在庭外明确表示不参予对谭水生房屋的继承活动,若享有继承权也予以放弃。谭建湘在庭外明确表示不参加对谭水生房屋的继承活动,若享有继承权,其应分得的份额赠与给胞兄谭泽湘。
至于谭水生四间房屋在谭水生遭遇交通事故后,是否被谭泽湘侵占,其间三间房屋是否被谭泽湘毁灭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谭建元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谭泽湘认为上述三间房屋被毁是原告谭建元自行拆除的,虽然有证人谭春秀出庭作证,但是证人没有亲眼目睹,属传闻证据,不能证明是谭建元拆除的。证人张桂仓作证的内容与房屋拆除元关联。至于陈情书,不符合法律对证言的形式要求,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谭泽湘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房屋被谭建元拆除三间的事实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五保户谭水生死亡后,遗留四间农村房屋,由被告谭泽湘代为保管,在继承开始后其中三间房屋灭失,根据国土管理法对农村宅基地的有关规定,五保户三间房屋因灭失而空出的宅基地,集体组织自然收回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因此,属于谭水生遗产的只剩农村房屋一间,灭失的三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再属于谭水生遗产的范围。对上述遗产,作为遗产保管人的被告谭泽湘,有妥善保管遗产并交付继承人的义务。本案属于法继承,并且不发生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有四个同胞兄弟姐妹,健在的还有两个,即本案的原告谭建元和案外人谭淑英,依据继承法对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作出的规定,谭建元和谭淑英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对谭水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在谭淑英明确表示放弃对房屋继承的情况下,全部房屋由原告谭建元继承。谭泽湘、谭建湘两兄妹之父谭世梅,沈时雨之母谭春秀虽然与谭水生存在兄弟姐妹关系,确实先于谭水生死亡,但是谭世梅、谭春秀的晚辈直系血亲,因谭世梅、谭春秀不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根据继承法对代位继承作出的规定,谭泽湘、谭建湘、沈时雨不享有代位继承权。此外,对除房屋外的谭水生其他遗产,己按人民调解协议进行了分割,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谭水生遗存的一间房屋由原告谭建元予以继承,被告谭泽湘作为遗产保管人应当把房屋移交继承人。诉讼请求所含内容与此相佐的,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泽湘抗辩房屋遗产己灭失,遗漏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对被告谭泽湘所保管的谭水生遗存的农村房屋一间,依法由原告谭建元享有继承权,该房屋归原告谭建元所有。二、驳回原告谭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建元负担50元,被告谭泽湘负担5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湘乡市龙洞镇楠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2张,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四间房屋有一间没有倒塌。上诉人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起到证明本案的作用,因为经办人李长清并不知道整个事情的经过;房子没有倒塌是事实,实际上是已经倒塌了两面墙,房子上的棚是上诉人为了加固房子搭建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谭泽湘将其保管的谭水生遗存的农村房屋一间交由被上诉人谭建元继承是否正确。谭水生死亡后,遗留四间农村房屋,在继承开始后其中三间已经灭失,只剩农村房屋一间,该事实有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认可。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存的一间房屋应该由被上诉人谭建元继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谭泽湘上诉认为四间房屋均已倒塌,不需移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泽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