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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6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7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改判陈某1继承广州市越秀区应元路华光街3号105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5产权份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3、陈某4、陈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某1与母亲李丽霞在香港共同生活长达23年(1980年至2003年),陈某3、陈某4、陈某2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陈某1为李丽霞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对李丽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遗产。2.陈某3、陈某4虽然都是法定继承人,但是既没有与李丽霞共同生活,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
陈某2上诉请求:1.改判陈某2继承涉案房产李丽霞产权的1/2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3、陈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产属于李丽霞遗产的产权面积只有39.9㎡。该房屋原产权面积只有30多平方米,于1987年被广州市政府征用拆迁,根据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陈某2一家三人也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三人所得的安置居住面积是20㎡,换算成建筑面积则是32.72㎡。回迁后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为72.62㎡,其中39.9㎡是补偿给父亲的产权面积,32.72㎡是由陈某2以15869.2元购买的,但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该32.72㎡不属于李丽霞的遗产。2.陈某2对母亲李丽霞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父亲和母亲自1998年7月从香港回广州和陈某2共同生活居住,直到去世,二老的生养死葬、看病治疗、起居料理、感情关怀等都由陈某2来负责,相关的全部费用也是陈某2一力承担,故应当多分。3.陈某3、陈某4对母亲李丽霞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4.母亲李丽霞从香港回广州时,并无带回多少积蓄,且因其是香港居民身份,没有医保导致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用。
陈某3、陈某4共同答辩称:1.涉案房产登记在李丽霞名下,属李丽霞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旧房子确系在1987年被广州市政府征用拆迁,但根据《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当时房屋中的户口仅有户主陈某3、张乐(陈某3儿子)、陈某4、陈某2共四人,并不包括陈某2的妻子、女儿。该房屋在拆迁时是平房,当时政策允许购买更多面积作为补偿,由于当时父亲在香港,故将1.5万元委托陈某3代为交纳购买费用,并非陈某2交纳。2.陈某3、陈某4对父亲陈荣根、母亲李丽霞晚年时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父母共同居住照顾其生活直至父母去世。另外,陈某2现租住的广州市越秀区小石新街16号202房,是陈某3当时为母亲李丽霞寻找的住房,但是陈某2在与母亲一同生活时对母亲的态度十分恶劣,因此母亲在去世的前两年搬离202房不再与陈某2一起居住,并且母亲搬离后的生活费用全部由陈某3与陈某4承担,陈某2更是霸占了母亲每月2万元的租金收入,只肯交还每月3千元作为母亲的租房费用。陈某1更是在父亲及母亲病重时完全没有回来广州照顾或时常探望父母,并且在母亲去世时出国游玩,并未返回广州为老人家送终。3.父母退休前在香港工作,有高额、稳定的收入来源。父母在香港居住期间,陈某1并没有对父母进行赡养和照顾,反之父母对陈某1的经济和生活提供了很大帮助。4.陈某2故意向一审法院提供虚假陈述,隐瞒、虚报涉案房产租金收入,企图隐匿、侵吞遗产,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陈某3、陈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涉案房产归陈某3、陈某4、陈某1、陈某2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陈某1、陈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3、陈某4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3、陈某4、陈某1、陈某2按照继承比例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丽霞出生于1932年10月4日,生前与陈荣根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四名子女。陈荣根于2005年1月17日去世,李丽霞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李丽霞生前未立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确认,李丽霞于1980年从广州迁居至香港,此后多年一直和陈某1及其妻儿共同在香港居住生活。李丽霞从香港返回广州定居后,就与陈某2共同生活。对李丽霞从香港返回广州定居的时间,陈某3、陈某4和陈某1主张为2003年,陈某2主张为1998年7月。
涉案房产原系陈荣根于1987年通过征用补偿取得全部房屋产权,于1995年11月16日取得房产证,房屋总建筑面积72.62平方米。2004年2月10日,陈荣根立书面遗嘱为:在我百年归老后,应元路105房属我所有的份额由妻子李丽霞一人继承所有。该份遗嘱于2004年2月13日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2004)粤公证内字第02521号】。陈荣根去世后,李丽霞于2005年6月7日在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遗嘱继承权公证,根据上述遗嘱,陈荣根死亡时遗留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李丽霞一人继承,继承后,李丽霞占涉案房产全部份额【公证书号:(2005)粤公证内字第03989号】。2009年11月4日,李丽霞取得涉案房产房地产权证,所有权取得方式为继承、析产,全部房屋产权登记在李丽霞一人名下。
陈某1为证明对李丽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了多张与李丽霞一起拍摄的生活照片;陈某2为证明对李丽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了报告书、多张与李丽霞一起拍摄的生活照片和李丽霞的多份病历资料。针对陈某1、陈某2均认为自己对被继承人李丽霞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要求多分遗产的问题,陈某3、陈某4认为,李丽霞在香港生活期间还年轻,是靠自己的工作劳动获取生活来源,不仅不需要陈某1负担生活费用,还对陈某1的家庭生活和子女抚养有所帮衬。李丽霞从香港回到广州生活后,带回了大笔积蓄,且还有涉案房产的租金收入,所以也不需要陈某2负担生活费用,陈某3、陈某4认可陈某1、陈某2各自与母亲生活期间,对母亲有所照顾,但不同意他们多分得遗产。陈某2自认涉案房产从2005年10月开始出租,2008年住改商。李丽霞在世时,租金收入由其自己管理,李丽霞去世后,租金收入由他管理,2011年开始,每月租金约1万元,但租期不连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丽霞在丈夫陈荣根去世后,已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继承占有了涉案房产全部产权,该套房屋现登记在李丽霞一人名下,属于李丽霞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某2认为其中部分产权应当认定为属其个人所有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继承人李丽霞生前未立遗嘱或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分割。陈某3、陈某4、陈某1、陈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取得1/4遗产份额。被继承人李丽霞在香港生活期间属中年阶段,未有证据显示其缺乏劳动能力,故对陈某1认为自己对李丽霞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2主张自己对李丽霞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和对涉案房产尽到更多管理义务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2月14日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丽霞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应元路华光街3号105房由陈某3、陈某4、陈某1、陈某2各继承取得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某3、陈某4、陈某1、陈某2共同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应元路华光街3号105房的产权过户更名手续。三、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8880元(受理费8380元、公告费500元,已由陈某3预付),由陈某3、陈某4、陈某1、陈某2各负担2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2自述报告书一份,经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三眼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洪庆坊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以及多名证人签名,内容为陈某2对母亲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由陈某2出资“住改商”后领取牌照出租,租金用于父母的租房、生活、治疗住院等各个方面。陈某3、陈某4质证称:1.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陈某2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该房产是李丽霞个人所有,租金应由产权人所有,与陈某2无关。陈国松质证称:1.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是陈某2单方制作的,居委会的说法与陈某2的说法不一致。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提交了证据:1.《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复印件一份。2.陈某3、陈某4与父母的合照13张。3.存折、存款利息单、取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母亲退休后去世前,在广州有稳定、丰厚的房屋租金收入,遗有巨额存款,无须子女承担其生活费、医疗费。4.涉案房产照片2张,拟证明涉案房产现每月大概有两万元租金收入。5.陈某3《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3经常到香港探望父母。陈某1质证称:1.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照片都是探望的场景,只能证明她们有对父母进行探望。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李丽霞有丰厚的租金收入。4.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某3去香港是为了照顾母亲,其去香港的目的有很多。陈某2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和陈某1的意见一致。3.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存折等只能证明李丽霞在2005年房子出租之后才有租金收入。4.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5.对证据5,意见和陈某1的一致。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李丽霞名下,应为李丽霞的个人财产,陈某2提出的部分产权为其所有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现陈某1、陈某2均主张自己对李丽霞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陈某3、陈某4亦主张自己经常探望老人,已经履行赡养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本为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在多子女的家庭中,因各子女自身的经济条件、生活习惯、居住地址、家庭情况等赡养能力有所不同,而民间又有老人跟随儿子生活的风俗习惯,故各子女对父母照顾、探望的方式和频率不可能完全等同,对此各子女应相互理解,结合自身优势条件,共同赡养父母。其中照顾较多者,应在道德层面进行褒奖,但其他继承人如无拒不赡养的主观恶意,只是基于客观原因而在赡养的方式和程度上略有不同,则并不足以进行法律上的不同评价。从本案证据看,各继承人与母亲关系良好,均无法证明对方有怠于赡养的行为,故此,原判判决由四名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1557元,陈某2负担2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