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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向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向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女,生于1965年3月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1,男,生于1952年12月24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生于1955年11月3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张某、向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向某1××××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全家五口人共同生活,两个户口证向某1单独一个户口证,张某、向某2、谭家洪、谭家宇四人一个户口证,户主张某翠,五口之家居住在一栋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中非常困难,因此,上诉人张某于2005年9月11日与本组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价款壹万捌仟元,该房屋属上诉人张某合法所有。2007年6月27日,经全家五口人同意将一家五口人分为三户:向某2为一户,户主向某2;张某与谭家洪为一户,户主张某;谭家宇为一户,户主为谭家宇。2010年6月27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重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向某2,向某2死亡后,终生无配偶、无子女,上诉人张某分给向某2的一栋石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灶屋一间、猪圈半间获颁恩市集建(2010)字第1249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由上诉人张某依法收回。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黄某对子女死后享有第一顺序平等继承纯属违法,侵犯了上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某有权处置其用汗水钱购买的房屋,被上诉人黄某无任何理由分割涉案房屋价款肆万元。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了相关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向某1的上诉请求中认为纯属违法,不是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的范围。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某1支付原告黄某售房款40000元,并由被告向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向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年××月××日日生育一子向某2。1995年8月8日,经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年××月××日日,被告向某1与第三人张某登记结婚。自1996年7月起,向某2便常年在外务工,仅在每年春节时才返回探望原、被告。2005年9月11日,第三人张某与案外人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某以18000元的价格购得邵某石混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三间)、灶屋一间、猪圈半间。2007年6月27日,向某2自被告向某1与第三人张某处分得上述房产。2010年7月25日,向某2分得的上述房产获颁恩市集建(2010)字第1249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8月7日,向某2海在咸宁意外身亡,终生无配偶、子女。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某1与案外人黄某1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向某1将向某2的上述房产出售给黄某1,并收取了80000元售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死亡后的遗产依法享有第一顺序平等继承权。被告向某1与第三人张某婚后将购买取得的房产赠与向某2,向某2合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向某2死亡后,该房产成为其合法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原、被告作为向某2合法继承人,依法平等享有继承权。现该房产由被告变卖所得房款80000元,原告黄某请求分割房款4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张某是否能以继母身份参与本案继承,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向某2已成年,且在被告向某1与第三人张某结婚后,向某2亦成年在外务工,其与第三人张某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因此,第三人张某对向某2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虽然本案向某2遗产系受赠于被告向某1及第三人张某夫妇而取得,但系二人对财产的合法处分,该处分权与本案的继承权并无必然关联。综上,被告向某1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黄某所售房款40000元。第三人张某翠对向某2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判决:一、被告向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售房款40000元。二、驳回第三人张某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向某1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某1与被上诉人黄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向某2基于《分家协议》取得诉争房屋,且讼争房屋业已登记向某2名下,向某2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向某2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上诉人向某1与被上诉人黄某,鉴于登记向某2名下的房屋已由上诉人向某1作价8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黄某1,故被上诉黄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价款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向某1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被上诉人黄某无权分割涉案房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张某、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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