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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1与廖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某1与廖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1,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2,男,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

上诉人廖某1因与被上诉人廖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被上诉人廖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廖某2将其侵占廖锦楚的责任田1.62亩和旱土交由廖某1继承承包经营;3、改判廖某2占用廖锦楚遗留的房屋和售房款14,000元返还给廖某1;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廖某1与廖某2在一审中均认可廖锦楚、廖某2合伙建造两栋房屋,其中一栋由廖某2卖给他人28,000元,另一栋由廖某2居住,因此,所建造两栋房屋系廖锦楚、廖某2共有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廖某1无需举证证明廖某2自认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3亩旱土及0.6亩责任田被廖某2出卖他人未作处理,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廖某1的诉讼请求错误,依照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廖某1有权继承承包廖锦楚的1.62亩责任田及3亩旱土。

廖某2辩称:一、廖锦楚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廖德娥(教师)、次女廖某1,儿子于1963年病故。为了继承香火,1964年,时年16岁的廖某2受廖锦楚的请求过继给廖锦楚作为养子。廖某217岁起外出打工。1974年,廖锦楚与廖某2分家,各自生活。廖某2分家后,对养父母尽到了赡养、照顾的责任,2004年养母逝世,廖某2承担了全部安葬费用。2012年5月,廖某1操纵廖锦楚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经一审法院调解,廖某2与廖锦楚解除收养关系,廖某2自愿支付廖锦楚3000元作生活费。二、廖某1对廖锦楚未尽赡养义务,廖锦楚病重住院,母亲逝世也分文不付,平时生活上也不给予供养和照顾。廖锦楚逝世后,廖某1不应将廖锦楚生前居住的祖屋上锁强占。三、廖锦楚承包的责任田和旱土是集体土地。廖某1已出嫁,其户籍不在宜章县浆水乡大地岭村,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廖某1不应继承承包廖锦楚遗留的责任田和旱土。另廖某1应将0.5亩责任田出售款上交村集体,并停耕廖锦楚生前承包的责任田和旱土。四、廖某2所建两栋房屋是廖某2与廖锦楚分家后独资建房,不是合伙建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某2将廖锦楚遗留的房产交由廖某1继承;2、廖某2将廖锦楚承包经营的责任田1.6亩和旱土交由廖某1继承承包经营;3、本案诉讼费由廖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锦楚与廖某1系亲父女关系,与廖某2曾系养父子关系。廖锦楚与廖某2于2012年8月2日解除了收养关系。廖锦楚于1970年为廖某2操办婚事后与廖某2分家各自生活,并在廖某2建房时提供了帮助。廖锦楚生前一直在大地岭村12组的祖屋居住,现该祖屋已被廖某1上了锁。1999年5月18日,宜章县浆水乡人民政府向廖锦楚颁发了承包浆水乡大地岭村12组面积为1亩6分2厘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该经营权证上的水田由廖某1在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个人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能否被继承;二、本案所涉的房屋是否为廖锦楚与廖某2共建。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中,廖锦楚生前承包经营的是水田,而非林地,因此廖锦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权利,不属于被继承的遗产范畴,双方均不能继承。同时,廖某1目前正在耕种廖锦楚生前承包的水田。故廖某1主张将廖锦楚承包经营的责任田1.6亩和旱土交由廖某1继承承包经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廖某1提供廖锦楚生前的笔记内容拟证明廖锦楚与廖某2一起建房的事实。但该笔记内容仅为建房材料、费用以及建房计划等的记录,未载明款项的支付人,该笔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建房的事实。廖某1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廖锦楚之前在与廖某2解除抚养关系纠纷以及赡养费纠纷中均未提及共同建房的事实,廖锦楚生前居住的祖屋目前也被廖某1上锁管理。故对廖某1主张廖某2将廖锦楚遗留的房产交由廖某1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廖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廖某2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廖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廖某2提交的建房记账凭证和四份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廖某2于1980年至1990年期间在宜章县浆水乡大地××村××组建房两栋,其中一栋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其他村民。廖某1在一审提交廖锦楚生前书写的笔记内容,拟证明上述两栋房屋系廖锦楚与廖某2共同建造。(二)宜章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7日为廖锦楚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廖锦楚承包宜章县浆水乡大地××村××组基本农田1.36亩,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廖锦楚一人。(三)廖锦楚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廖某2是否侵占了应由廖某1继承的遗产(含1.62亩责任田和旱土、一栋房屋及售房款14,000元)。1、关于责任田和旱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照该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廖某1上诉要求继承承包廖锦楚生前承包的责任田和旱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房屋和售房款。廖某1为证明涉案房屋系廖锦楚与廖某2共同建造及廖某1有权参与分割,仅提交了廖锦楚生前书写的笔记内容,但该笔记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并非事发当时记载,仅凭该笔记内容尚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廖锦楚与廖某2共同出资所建,应由廖某1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廖某1上诉要求廖某2将涉案房屋及售房款交付给廖某1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廖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廖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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