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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1与姜某4、姜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某1与姜某4、姜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3,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4,男,1964年2月4日出生。

监护人:姜某3,同上述被上诉人姜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5,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姜某1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村某号宅院(以下简称某号院)土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父母,宅基地登记在父亲姜某6名下,拆迁后,针对上述院落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以及因宅基地分得的40平方米楼房属于遗产范围,应当由双方共同继承分割,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利益属于遗产,明显错误。某号院拆迁补偿款共计1541369元,一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分得4082元,明显显失公平。

姜某3、姜某4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姜某1的上诉请求。

姜某5、姜某2未上诉。

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父亲名下的某号院拆迁后的补偿款及40平米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由姜某1分得拆迁补偿款262566.8元及房屋折价补偿款20万元。

姜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姜某1的诉讼请求。某号院是为姜某4申请的宅基地。本案双方都有各自的宅基地,该块宅基地本来就是姜某4的,因为姜某4有智力问题,宅基地无法落在他名下。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姜某6的,姜某6半身不遂,是姜某4赡养的。全部拆迁款和回迁房都应该给姜某4,别人都没有份额。如果有我的份额,将全部份额赠予姜某4。

姜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姜某2的答辩意见,如果有我的份额,将全部份额赠予姜某4。

姜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房子是姜某6盖的,大家都有份额,如果有姜某1的份额,同意给其一些,如果有我的份额,我要求分割。

姜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的某号院系父亲于1980年2月以姜某4、姜某5两个儿子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1980年建北房四间,后姜某5结婚,父亲将房屋进行分割,其中两间归姜某5所有,剩余两间由姜某4分得。因姜某4智力有问题,故与父亲同住。1991年房屋宅基地审核登记时,姜某5将自己分得的两间北房进行了变更登记。某号院并非父母遗产,地上物及房屋的补偿,应当属于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经死亡的,补偿款可按继承关系处理。涉案房屋系姜某4所有,姜某4于2001年对该院的房屋进行了翻建、新建和扩建,现在有北房两间、西房四间。关于宅基地的补偿,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按户计算,一户一宅。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由该户中的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父亲和母亲去世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只有姜某4一人,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属于姜某4一人所有。其他补助费及奖励费,涉案房屋的居住人只有姜某4一人,故搬家补助费和安置补助等理应归姜某4一人所有。姜某1自称该宅院2010年拆迁,全部的拆迁补偿收益均由姜某4霸占,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姜某4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分配遗产应当予以照顾。姜某4与父母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6与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两女,分别为长子姜某2、次子姜某5、三子姜某4、长女姜某3和次女姜某1。姜某6于2000年1月1日去世,邢某于1981年7月去世。某号院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昌集建(93宅地)字第某-某-某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姜某6,用地面积为194.03平方米,该证登记于1993年12月,宅基地宗地草图显示该宗宅基地上有北房长7.1米、宽4.7米,该北房西侧还有小房一间。

2010年10月6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姜某4(被拆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某房字第某号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村某号;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1人,即姜某4;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541369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33732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61022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1146615元(含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周转费至2012年3月31日108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0000元、拆迁补助费1185元、奖励640000元、残疾补助50000元、困补86000元、电话235元、有线300元、空调1200元、平补256895元);乙方认购回迁安置房需缴纳的购房款321000元,差价款1220369元,在乙方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交付给甲方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在该协议上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年10月6日,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姜某4(买受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某房字第某号的《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1人,即姜某4;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120平方米,乙方选择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乙方购买安置房需缴纳的总金额为321000元。双方在该协议上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该宗宅基地之《房屋、附属物价款》显示,坐落于某号院的房屋产权人为姜某4,院内房屋共有两处,其中一号房屋为北房两间共35.65平方米、二号房屋为西房四间共43.31平方米。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某号院内房屋建设情况分别进行了陈述。姜某1称:该院内原有北房两间、小耳房一间、西房一小间,均建于1981年;姜某5称:1981年建北房两间,姜某6去世后建西房四间;姜某3称:北房和西房均是1981年前后修建,姜某6去世后全部翻建为北房两间和西房四间;姜某4称:院内原北房和西房都是父亲为我所建,是父亲给我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无分家协议。

另查,姜某4系智力残疾二级,监护人为姜某3。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号院被拆迁时有北房两间和西房四间,综合考虑房屋修建的时间、共居人的情况及年龄、经济状况和劳动能力,认定姜某6对前述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因某号院内房屋已于2010年被拆迁,故姜某6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已转化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姜某6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搬家补助费系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依照每平米15元的标准进行补助,法院以各共有人享有房屋补偿款份额的比例,确定各共有人对拆迁补助费应享有的份额。故姜某6所享有的搬家补助费亦应当作为姜某6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三电(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系对参与家庭共同经营过程中作出的贡献等进行的补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作为三电的分割依据,故酌情依照各共有人享有房屋份额的比例进行分割,姜某6可享有一定的份额,该笔费用亦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被拆迁房屋为平房的,拆迁时享有平房补助。平房补助的计算系以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的20%计算,故姜某6所享有的前述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三电所对应的平房补助亦应属于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姜某6、邢某在该院落被拆迁之前已经去世,其并非被安置人口,故不享有该院落被拆迁所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和其他奖励费用以及该宗宅基地所可认购的四十平米安置房面积。姜某1主张分割某号院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请求,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遂于2017年5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某1拆迁补偿、补助款4082元;二、被告姜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姜某5拆迁补偿、补助款4082元;三、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村某号院的其他拆迁补偿、补助款1212205元归被告姜某4所有;四、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姜某4签订编号为某房字第某号的《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姜某4认购的一居室一套和二居室一套归被告姜某4所有;五、驳回原告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某号院虽在拆迁前登记在被继承人姜某6名下,但姜某4作为共居子女,在拆迁时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获得相应拆迁利益。因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的被继承人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前既已去世,在有共居子女的情况下,因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仅有共居子女可以继承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其他子女只能就宅基地上属于遗产的房屋拆迁利益进行继承。故姜某1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父亲姜某6名下,认为拆迁后,针对上述院落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以及因宅基地分得的40平方米楼房属于遗产范围,进而主张上述拆迁利益应按照遗产分割,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诉争院落的拆迁利益分项,对姜某6遗产范围的确定及相应拆迁利益所作分割,并无不当,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姜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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