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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倪某1、金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某与倪某1、金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6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1,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2,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1、金某某、倪某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向阳村XXX号别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该房屋八分之三份额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嘉定区安亭镇向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是被上诉人倪某1,该证明中对其证明内容的来源、出具的原因没有进行说明,也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宅基地出让协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宅基地转让款及房屋建造工程款均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出资。系争房屋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家庭共同财产。

倪某1、金某某、倪某2辩称,系争房屋的宅基地及建造均由被上诉人倪某1出资,只是委托上诉人对外操办相关事宜。一审认定系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中属于倪雪萍的遗产,唐某某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某与倪雪萍于1997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倪某1、金某某系倪雪萍的父母。倪某2系倪雪萍与前夫的儿子。2006年1月10日,唐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张某某将其位于向阳村中心村的一块宅基地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万元转让给唐某某。同日,唐某某从其银行账户取现16.8万元支付张某某。2006年1月30日,嘉定区安亭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本村村民张阿桃门牌号为向阳村XXX号(指系争房屋的宅基地),因动迁宅基地转让给倪某1使用。该证明还有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安亭管理所书写的“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安亭管理所的公章。2006年2月20日,唐某某与施工老板秦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秦某建造本案的系争房屋,工程总造价19.5万元,建筑面积271平方米。系争房屋完工后,进行内部装修,唐某某、倪某1、金某某、倪某2均认可装修花费10万余元。2008年,唐某某及倪雪萍、金某某、倪某1、倪某2入住系争房屋。2010年5月13日,倪雪萍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4年,唐某某再婚,从系争房屋中搬离。倪某1、金某某、倪某2至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2016年3月,唐某某与倪某1、金某某、倪某2达成协议,关于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XXX号中宇花苑XXX号楼2108室(原产权登记在唐某某、倪雪萍名下)产权归唐某某所有,倪某1、金某某、倪某2自愿放弃。关于位于嘉定区安亭镇翡翠公馆1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22.78平方米)归倪某2所有,唐某某、倪某1、金某某自愿放弃。2016年4月5日,唐某某与倪某1、金某某、倪某2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就倪雪萍继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位于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XXX号中宇花苑XXX号楼2108室房屋归唐某某所有。双方涉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任何争议。昆山市人民法院按上述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之后,唐某某将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XXX号中宇花苑XXX号楼2108室予以出售。现唐某某认为系争房屋中涉及倪雪萍的遗产份额尚未分割,遂涉诉。

一审审理中,因唐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向阳村别墅141号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市场价值进行估价,经估价,估价对象建筑物市场价值为47.8万元,建筑物重置单价为1,76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71平方米。唐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100元。

一审另查明,唐某某与前妻瞿春仙于1997年4月在南汇法院调解离婚,唐某某原户籍在原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汇南村2组。离婚时唐某某一次性支付儿子唐伟军抚养费3万元,并将坐落于惠南镇汇南村2组楼房二上二下房屋和后楼二上二下房屋及室内全部动产均归前妻瞿春仙所有。瞿春仙一次性支付唐某某房屋折价款3万元(该款折抵儿子的抚养费)。

一审审理中,倪某1、金某某、倪某2为证明系争房屋是由金某某、倪某1出资购买并建造,提交下列一组证据:1、两家杂货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分别为金某某、倪某1),证明倪某1、金某某有经济能力支付系争房屋的宅基地及建造房屋的价款。2、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期间倪某1至银行取款凭证(总计约4万元),证明取款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宅基地及建造的价款。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6年3月,倪某1将其名下的安亭镇玉兰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将出售的房款用于支付系争房屋费用。4、倪某1、金某某、倪某2申请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龚某某陈述,当初倪某1要购买宅基地,证人及倪某1、唐某某、倪雪英一起参与购买宅基地的洽谈。证人看到倪某1将银行卡交给唐某某,委托其去付款。另证人看到倪某1两次付工程款给建房老板。5、工资发放清单,唐某某在1998年至2002年期间每月工资约2,000元,旨在证明唐某某及倪雪萍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并建造系争房屋。唐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银行凭证无异议,但认为无户名,且与本案无关。对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唐某某未拿到过售房款用于支付装修费用。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述大部分不实。对工资发放明细无异议,但不能排除唐某某另有收入或唐某某通过借款及处分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作为上门女婿,婚后与岳父母倪某1、金某某及继子倪某2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2006年,购买宅基地并建造及装修系争房屋,总计花费约50万元。唐某某和倪雪萍夫妻的工资收入并不高,还有儿子需要抚养。而金某某、倪某1在同期出售一套商品房,售价40万元。虽然当初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均是以唐某某的名义,但从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唐某某的身份,实际其行为是代表家庭的,故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是由家庭共同出资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人权利份额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等分处理。因此,倪雪萍与唐某某、倪某1、金某某、倪某2对系争房屋各取得20%的份额。倪雪萍死亡后,继承即发生,其名下的20%份额为遗产。继承开始后,因倪雪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金某某、倪某1系被继承人倪雪萍的父母,倪某2系被继承人倪雪萍的子女,唐某某系被继承人倪雪萍的丈夫。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法院确定唐某某、倪某1、金某某、倪某2各继承属于遗产的1/4。至于宅基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按评估公司所确定的系争房屋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市场价值47.8万元予以确定。鉴于当初宅基地是出资购买的,故宅基地购买款16.8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由倪某1、金某某、倪某2取得房屋,唐某某获得相应的折价款161,500元(含宅基地购买款的补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向阳村XXX号房屋的财产权益归倪某1、金某某、倪某2享有;二、倪某1、金某某、倪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某折价款161,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并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关系及经济实力等情况对系争房屋性质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的宅基地购买及建造均由上诉人及被继承人出资,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已充分阐明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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